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7之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因傷害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簡
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1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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