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8號),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壬○○與己○○(起訴書誤載為 林峰源 )係朋友關係,己○○與子○○則為夫妻關係,己○○與子○○一同在臺東縣○○鎮○○路○○○號1樓處經營「大眾當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臺東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89年9月8日,營業項目係依當舖業法規定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而依90年6月6日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其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壬○○乃與己○○、子○○(其2人所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集合犯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乙○○○、辛○○(原名 彭秀玉 )、丙○○、癸○○等借款人出於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下,猶共同故意利用此等機會,由己○○先後與前開借款人接洽,要求該等借款人交付個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子○○則負責證件影印等工作,並由借款人簽發與該次借貸本金同額之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先後貸放金錢予前揭借款人(借貸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供擔保清償之物、繳付利息期間與數額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壬○○與己○○、子○○一同或分別向該等借款人催收本息及追討逾期欠款等工作,而藉此反覆、持續實行之行為,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壬○○於93年底至94年中旬間某日,因辛○○遲未繳付本息,乃另行與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壬○○駕車至辛○○位在臺東縣○○鄉○○路○○○號住處外,向辛○○恫嚇「將對辛○○及家中小孩不利,要渠等出門小心點,不曉得會出何事」等語,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起訴書贅載財產,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行更正)之事恐嚇之,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
(三)壬○○於94年5月間某日,因癸○○遲未繳付渠部分借款之本息,且癸○○為辛○○、 李佳蓉 (起訴書誤載為 李佳容 )前借款項(總金額不詳)之連帶保證人,其為使癸○○清償及代為清償之,復另行起意,而與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壬○○駕車至癸○○位在同縣○○鄉○○路○○○號住處,向癸○○恫稱「你上車去跟老闆講,如果不上車,讓你很難看」等語,己○○復接續要求癸○○之母戊○○簽發本票,並向癸○○嚇稱「戊○○如不出面代為解決,要將癸○○帶上山」等語,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壬○○於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所為認罪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己○○、子○○於本院99年2月5日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
(三)證人乙○○○於96年7月28日警詢時之指證、97年5月23日偵查中之結證。
(四)證人丁○○於96年7月28日警詢時之指證。
(五)證人辛○○於96年4月14日警詢時之指證、97年4月25日偵查中之結證。
(六)證人丙○○於96年10月2日警詢時之指證。
(七)證人癸○○於95年6月16日、95年9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97年5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7月9日審理時之結證。
(八)證人戊○○於95年9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97年5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7月9日審理時之結證。
(九)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8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本票影本4紙、民事聲請狀、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書及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29日東院和94執玄7242字第0950001579號通知、臺東大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資料及98年7月20日金徵(業)字第0980012018號函附資料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
(十)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覆按。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次: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05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設有3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罰金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罰金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與己○○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皆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咸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是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三)行為後之刑罰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並與犯罪事實(一)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諸其中有關連續犯修正理由說明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前揭修正理由之說明,認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重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重利行為,依重利罪處罰之規範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重利行為實行之型態,仍應合乎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除非個案中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罪名併罰外,在實務運用上,仍宜以法律解釋、續造等方式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內涵併外延之,同時適度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以免對於反覆實行之職業、經營行為,因常業犯刪除後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致生刑罰過重而與刑罰謙抑思想未盡相符之失。查被告壬○○與己○○、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共同乘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亟需現金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上重利行為實行之態樣,客觀上堪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上開說明,乃屬集合犯概念下之營業犯型態,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之重利行為持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重利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減刑前),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減刑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屬正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部分,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復查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所犯之重利罪,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上揭所犯三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三)所犯部分,均係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則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為諭知,二者折算標準既有不同,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定之,是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之比較說明,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前揭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借款人│借貸時│借貸│利息計算方式│供擔保│繳息期間││號││間地點│金額││清償之物│與數額│├─┼───┼───┼──┼───────────┼──┬──┼─────┤│1│ 江王 花│92年12│15萬│貸以15萬元本金,預扣利│票額│江王│自92年12月│││香│月間某│元│息27,000元,以2個月為│、張│花香│起至95年11││││日,在││借款期間(相當於月息9│數均│於95│月止,共繳││││臺東縣││分,週年利率108%),屆│不詳│年5│付利息36期││││ 關山鎮 ││期應償還本金15萬元,逾│,金│月26│,金額合計││││民族路││期則以每月為1期,月息9│額共│日分│486,000元││││216號1││分方式計息,且應按期繳│計15│別簽│(含預扣利││││樓││付利息13,500元│萬元│發票│息)│││││││本票│額20││├─┼───┼───┼──┼───────────┼──┤萬元├─────┤│2│ 江王花 │93年6│15萬│同上│票額│、20│自93年6月│││香│月間某│元││、張│萬元│起至95年11││││日,在│││數均│、15│月止,共繳││││臺東縣│││不詳│萬元│付利息30期││││關山鎮│││,金│及25│,金額合計││││民族路│││額共│,000│405,000元││││216號1│││計15│元之│(含預扣利││││樓│││萬元│本票│息)│││││││本票│供作││├─┼───┼───┼──┼───────────┼──┤擔保├─────┤│3│名義借│93年9│12萬│貸以12萬元本金,預扣利│票額││自93年9月│││款人江│月間某│元│息21,600元,以2個月為│、張││起至95年11│││福財,│日,在││借款期間(相當於月息9│數均││月止,共繳│││實際借│臺東縣││分,週年利率108%),屆│不詳││付利息27期│││款人江│關山鎮││期應償還本金12萬元,逾│,金││,金額合計│││ 王花香 │民族路││期則以每月為1期,月息9│額共││291,600元││││216號1││分方式計息,且應按期繳│計12││(含預扣利││││樓││付利息10,800元│萬元││息,起訴書│││││││本票││誤載為191,│││││││││600元)│├─┼───┼───┼──┼───────────┼──┼──┼─────┤│4│辛○○│93年1│10萬│貸以10萬元本金,預扣利│票額│於93│自93年1月││││月間某│元│息18,000元,以2個月為│、張│年底│起至93年12││││日,在││借款期間(相當於月息9│數均│就彭│月止,共繳││││臺東縣││分,週年利率108%),屆│不詳│天富│付利息12期││││關山鎮││期應償還本金10萬元,逾│,金│所有│,金額合計││││民族路││期則以每月為1期,月息9│額共│臺東│108,000元││││216號1││分方式計息,且應按期繳│計10│縣鹿│(含預扣利││││樓││付利息9,000元│萬元│野鄉│息)│││││││本票│瑞豐││├─┼───┼───┼──┼───────────┼──┤段95├─────┤│5│名義借│93年1│20萬│貸以20萬元本金,預扣利│票額│8、9│自93年1月│││款人呂│月間某│元│息36,000元,以2個月為│、張│59號│起至93年12│││初美,│日,在││借款期間(相當於月息9│數均│土地│月止,共繳│││實際借│臺東縣││分,週年利率108%),屆│不詳│設定│付利息12期│││款人胡│關山鎮││期應償還本金20萬元,逾│,金│60萬│,金額合計│││筱昱│民族路││期則以每月為1期,月息9│額共│元抵│216,000元││││216號1││分方式計息,且應按期繳│計20│押權│(含預扣利││││樓││付利息18,000元│萬元│供作│息)│││││││本票│擔保││├─┼───┼───┼──┼───────────┼──┴──┼─────┤│6│丙○○│93年11│15萬│貸以15萬元本金,預扣利│票額、張數│自93年11月││││月間某│元│息13,500元,以1個月為│均不詳,金│起至95年10││││日,在││借款期間(相當於月息9│額共計15萬│月止,共繳││││臺東縣││分,週年利率108%),屆│元之本票│付利息24期││││關山鎮││期應償還本金15萬元,逾││,金額合計││││民族路││期則以每月為1期,月息9││324,000元││││216號1││分方式計息,且應按期繳││(含預扣利││││樓││付利息13,500元││息)│├─┼───┼───┼──┼───────────┼─────┼─────┤│7│癸○○│93、94│10萬│貸以10萬元本金,預扣利│票額、張數│共繳付利息││││年間某│元│息9,000元,以1個月為借│均不詳,金│3期,金額││││日,在││款期間(相當於月息9分│額共計10萬│合計27,000││││臺東縣││,週年利率108%),屆期│元之本票│元(含預扣││││關山鎮││應償還本金10萬元,逾期││利息)││││民族路││則以每月為1期,月息9分││││││216號1││方式計息,且應按期繳付││││││樓││利息9,000元│││├─┼───┼───┼──┼───────────┼─────┼─────┤│8│癸○○│93、94│10萬│貸以10萬元本金,預扣利│票額、張數│逾借款期間││││年間某│元│息9,000元,以1個月為借│均不詳,金│均未繳息││││日,在││款期間(相當於月息9分│額共計10萬│││││臺東縣││,週年利率108%),屆期│元之本票│││││關山鎮││應償還本金10萬元,逾期││││││民族路││則以每月為1期,月息9分││││││216號1││方式計息,且應按期繳付││││││樓││利息9,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