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無線電貳支、壓克力塑膠盒壹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租金,向不知情之 郭俊郎 承租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新港35之1號之房屋,並分別以每日2千元、1千元之代價,雇用有犯意聯絡之甲○○、丙○○分別擔任收取賭金及記帳等工作,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局4人參與,由參與賭局之人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則分別為初家、川家、尾家,賭客下注後,依序抽牌1張,每局每人抽4張牌,再依所抽得牌面點數排列組合後,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多於莊家者,擔任莊家之賭客需按各家押注金額,以1比1之比率賠付等額之金錢,反之,賭金則由莊家沒收,而丁○○則按賭客每押注3百元抽取10元、或每1千元抽取30元之比例抽頭,期間且有5度與其他賭客進行對賭。迄至99年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周勝欽王榮村韓凱霖謝明志江程致謝俊民黃士育 (所涉賭博部分,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場旁觀之江程致、謝俊民、黃士育、 吳國輝盧聖娜葉馨宜 、陳昭宏、 陳慶鴻謝文正 等人(前開諸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賭資15,220元,及丁○○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無線電2支、壓克力塑膠盒1個、帳冊1本等物品。
二、本件被告丁○○、甲○○、丙○○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同案被告周勝欽、王榮村、韓凱霖、謝明志、江程致、謝俊民、黃士育於警詢中陳述。
㈡現場照片。
㈢扣案物品。
㈣被告3人自白。
四、被告3人自99年2月4日起至同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前開處所經營天九牌賭場,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是核被告丁○○開設賭場、被告甲○○、丙○○擔任員工參與經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被告丁○○先後5度參與對賭,所為則另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又被告甲○○、丙○○2人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被告丁○○所為上開2罪及賭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間對於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盒、賭資1萬5千2百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另扣案之無線電2支、壓克力塑膠盒1個、帳冊1本等物,則為被告丁○○所有,供經營賭場犯本件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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