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原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
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12月6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還款,貸放利率自97年12月6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
1.1%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詎被告乙○自98年12月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又原告曾於99年3月8日與被告甲○○合意變更上開連帶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責任,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於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乙○另又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還款,貸放利率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4.6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詎被告乙○自98年12月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惟本件係被告乙○借貸,伊曾代被告乙○還款,欠錢願意還錢,但伊目前經濟能力困難無力償還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丁○○○
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之影本為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其以現無力償還為辯,即非有據,不足採信。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958,298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0,46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被告全部敗訴,惟其利害關係不同,本院審酌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爰命被告負擔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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