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6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台北地院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