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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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ARTIER」商標名稱圖樣之情侶戒指壹套(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CARTIER」之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以電腦上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atty900」張貼拍賣訊息,陳列印有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情侶戒指1套2個,以新臺幣(下同)570元為直接購買價,招攬不特定人士上網購買。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後,循線於98年9月30日下午5時34分許上網以600元(含運費30元)向甲○○下標佯稱購買,甲○○因而接續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網站販入印有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戒指1套2個,並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郵局以信封包裹寄出,員警收得後,送經鑑定認係屬仿冒,乃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 李秀鈴 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扣案之戒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戒指屬仿冒品云云。惟查:
㈠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涉及販售仿冒「
CARTIER」註冊商標圖樣之情侶戒指1套2個後,乃喬裝買家下標購買,經被告以信封包裹寄送,順利購得扣案戒指等情,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拍賣網頁列印畫面
6張、扣案戒指及信封照片1幀、會員帳號列印資料1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再者,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因為想賺零用錢,方在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本案戒指之意,於98年9月間,上網張貼拍賣訊息,進而販入之後,再予售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CARTIER」商標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荷蘭商卡地亞國際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產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見警卷第28頁)附卷可按;而扣案戒指係仿冒「CARTIER」註冊商標圖樣商品等情,除經卡地亞國際公司在臺授權之鑑定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詳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外,並有委任狀及鑑定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戒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戒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惟上開專
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CARTIER」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而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問:你從事網拍多久?)從我高中的時候,有5、6年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知由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從事網路交易多年之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自承販入本案戒指之價格約為469元,出售之價格僅為570元(見警卷第3頁)等語,與卷附鑑定人乙○○出具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份上載之真品價格為50,000元,二者在價格上差距甚遠,被告更難諉稱不知所販賣者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是其所辯,自不可採信。
㈣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影響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殊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單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情侶戒指1套2個,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由被告迄至審結為止,一再否認犯罪,顯然對其所為尚無違法意識,法紀觀念甚為薄弱,難認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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