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20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不否認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惟辯稱:伊與案外人 李家偉 同居期間,李家偉在屋內施用毒品時伊都在旁邊,所以應有吸食到毒品之煙霧云云。
惟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
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綦詳。再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4ng/ml,該等成分均超過該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安非他命90ng/ml,甲基安非他命9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故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6616號函述明此旨稽詳。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最長檢出時限為5天,且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即可確認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本件被告經警於民國99年2月8日晚上9時10分許採其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34ng/ml),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2月8日晚上9時10分許回溯之120小時內之某時(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
0007004號函示「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及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依該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各該函示在卷可資佐證。準此,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既極低,僅行為人與吸用者長時間共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毒品之理。從而因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均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正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於密閉空間,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本件被告體內代謝而經尿液排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超出標準閾值甚多,業如上述,則其所吸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微量,乃昭然可認。是縱認被告係在密閉空間內吸到友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以被告所吸入之量觀之,被告已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經觀察、勒戒,仍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