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永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苗永強於民國105年9月2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安全規則,而自外側車道逕自迴轉,適有告訴人 蔣明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左上側門牙、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正中門牙、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4月21日成立和解,嗣因被告付訖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乃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