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青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青倩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自己的屋內說的,沒有公然,且我是在罵這個事件,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黃 守仁 (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豢養寵物麝香豬,而環保局人員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上址查訪,被告、 黃守仁 因而開啟上址大門,並在門口處向環保局人員瞭解查訪內容,經環保局人員表示係有人檢舉其2人豢養之豬隻在道路上便溺未清理,並播放檢舉影片予被告、黃守仁觀看,黃守仁因見影片內容之攝影角度係從對門拍攝,當場表明知道係居住對面之告訴人 王品璇 所拍攝檢舉。被告、黃守仁因不滿拍攝內容僅有豬隻便溺畫面,而無後續是否清理之畫面即遭檢舉,除當場向環保局人員理論外,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上址大門開啟且環保局人員在場,而鄰居或經過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在上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瘋女人」,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均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於原審所辯:伊沒有針對誰在罵,沒有指著告訴人罵,而且伊是站在屋內講的等否認犯公然侮辱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環保局檢舉,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透過正當管道溝通解決,卻以在上址不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審酌其行為手段、情節、行為動機,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兼衡其未曾有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千元,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院並補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之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辱罵「瘋女人」時,雖雙腳站在屋內,但其所站位置距離大門不遠,且大門敞開,2名環保局人員正在門口處與被告、黃守仁談話,以上事實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無訛,有勘驗之影片截圖存卷可證(原審易字卷一第89頁),故被告辱罵「瘋女人」乙語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況其音量尚且得經屋外之監視錄影所收錄,益見其當時辱罵「瘋女人」,確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⑵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所見,當時是黃守仁以左手指著告訴人住家(位在被告住處對面)方向,口出「瘋女人」乙語,被告亦接著罵「瘋女人」,上開事實有前揭勘驗之影片截圖可按,且被告亦坦承:我知道對面有新搬來兩個女孩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當時所說「瘋女人」乙語,乃是針對住在對面之告訴人而為辱罵,至為明確,其辯稱:我是在罵這個事件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取,其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仁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道000巷0弄0號4樓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吳青倩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仁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青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守仁、吳青倩2人在址設臺北市OO區OO街00巷0弄
0號1樓之處所豢養寵物麝香豬,而環保局人員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上址查訪,黃守仁、吳青倩2人因而開啟上址大門,並在門口處向環保局人員瞭解查訪內容,經環保局人員表示係有人檢舉其2人豢養之豬隻在道路上便溺未清理,並播放檢舉影片予黃守仁、吳青倩2人觀看,黃守仁因見影片內容之攝影角度係從對門拍攝,當場表明知道係居住對面之王品璇所拍攝檢舉。黃守仁、吳青倩2人因不滿拍攝內容僅有豬隻便溺畫面,而無後續是否清理之畫面即遭檢舉,除當場向環保局人員理論外,黃守仁、吳青倩2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上址大門開啟且環保局人員在場,而鄰居或經過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在上開地點,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均辱罵:「瘋女人」等語,黃守仁並接續謾罵:「兩光女人,幹你娘」、「垃圾女人,只會檢舉」等語,分別侮辱王品璇。黃守仁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接續指摘傳述:「你看,兩個女人,抱在一起,脫衣服脫褲子抱在一起你看看,兩個女人同居啊」、「兩個女孩子晚上不睡抱在一起,在那邊滾來滾去給我們看,兩個女孩抱在一起耶!賤人耶真的是」、「兩個女的摟抱在一起,抱在一起睡覺,兩個女的親來親去」、「兩個女的在...噁心巴拉給我看」、「大家看看,我每天都幫妳廣告,登廣告信,每天兩個女的抱在一起,每天兩個...兩個女人抱在一起,脫衣服脫褲子抱在一起,每天都給你看」、「兩個女的,不三不四的女孩子實在是...沒長輩真的是...兩個女人抱在一起,抱在一起能看嗎?在那邊給你看」等僅涉及個人私德之事項,貶損王品璇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其名譽。
二、案經王品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犯行之證人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講述上開內容之言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被告黃守仁辯稱:之前環保局人員有來,伊就懷疑是告訴人檢舉,但是沒有證據。案發當時環保局人員當場播放檢舉影片,伊看到檢舉影片的拍攝角度就確信是告訴人去檢舉,但伊覺得伊都有清理豬隻排泄物,檢舉影片卻只有豬隻便溺的畫面而沒有後續清理的畫面,被檢舉覺得委屈,有使用自己的慣用語「瘋女人」、「幹你娘」(臺語),是伊自己修養不好,但是伊是罵自己,不是罵告訴人,伊覺得告訴人不可以從伊講的話中擷取而斷章取意說伊有罵她。而就起訴誹謗部分,伊說告訴人兩個女生抱在一起,是伊於10
7年3月間,從上址離開時有看到告訴人在其住處內與另一女子抱在一起,伊只是陳述事實等語。被告吳青倩則辯稱:告訴人搬來之後都沒有跟鄰居打招呼,案發當時環保局來查訪,有播放檢舉影片給伊與被告黃守仁觀看,被告黃守仁說是告訴人檢舉的,伊才知道是告訴人,但是檢舉影片內容沒有錄到伊與被告黃守仁後續清理的畫面,伊很氣憤,情緒不好,現場很混亂,伊沒有針對誰在罵,伊講的時候,告訴人也沒有出來,伊沒有指著告訴人罵,而且伊是站在上址內講的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分別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內容之
言語乙節,除據告訴人王品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9頁),且經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當庭對於勘驗內容表示確為其等2人與環保局稽查人員之對話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
「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經查,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大門口處,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分別以「瘋女人」此等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此等輕蔑之用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被告黃守仁並接續以「兩光女人,幹你娘」、「垃圾女人,只會檢舉」等語對告訴人為負面之指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上開言語均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而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自承其2人觀看檢舉影片後,認為清理畫面沒有一併提供,不滿告訴人之檢舉,自覺委屈、氣憤,才會為上開言語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應係因與告訴人之檢舉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案發時以前開抽象貶抑性言詞公然謾罵告訴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又被告黃守仁於同一時間、地點,指摘傳述告訴人與女性友人為親密行為供人觀覽等語,衡諸常情,以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被告上開言語係指涉告訴人行為不檢,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且以被告黃守仁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形之理,竟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外,接續發表上開言論內容,其陳述該內容時甚且有:「大家看看,我每天都幫妳廣告,登廣告信,每天兩個女的抱在一起,每天兩個女人抱在一起,脫衣服脫褲子抱在一起,每天都給你看」等將內容散布於眾之語,足認被告黃守仁具有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甚明,已該當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黃守仁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係起因於與告訴人間環保檢舉之糾紛,卻對於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就告訴人與他人親密行為一事,純屬他人私德,縱認被告黃守仁於主觀上確信所述內容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間有何關聯,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
1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黃守仁雖辯稱就此部分陳述內容,其相信為真實云云,然並不得因此而免除誹謗罪之刑責。
⒊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就雖就公然侮辱部分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黃守仁所辱罵之「瘋女人」、「兩光女人,幹你娘」
、「垃圾女人,只會檢舉」等語,可知其辱罵之對象係針對女性且與上揭檢舉有關,參以其如附件所示與環保局人員對話之前後文可知,其正因對於檢舉內容有所不滿而與環保局人員爭論,佐以其於審理中自承係於觀看影片時確信檢舉人為告訴人等語,加諸其觀看影片後尚且積極以手指向對面告訴人住處之攝影機等情,亦有錄影畫面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為女性且為檢舉人並居住上址對門之特徵均相符合,足見其為上開言語時,確有針對告訴人辱罵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黃守仁辯稱上開言語僅係平日慣用語及辱罵自己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查被告吳青倩辱罵「瘋女人」時,雖雙腳係站在屋內,然斯時大門敞開,環保局人員正在門口處與被告2人談話,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確認無訛,除有影片截圖存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89頁),亦據被告吳青倩供承:斯時大門敞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故被告吳青倩辱罵「瘋女人」等語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且其音量尚且得經告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收錄,足見所述尚非喃喃自語,而有公然指摘之主觀犯意情甚明。再被告吳青倩自承:因觀看影片後,被告黃守仁有當場表明知道係居住對面之告訴人所檢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吳青倩正與環保局人員爭執豬隻便溺後有清理,卻沒有在檢舉錄影畫面內,嗣被告黃守仁並以手部動作指向對面後,被告吳青倩始有辱罵「瘋女人」等語,足見被告吳青倩在為「瘋女人」之陳述時,主觀上係因認為告訴人檢舉不實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針對告訴人所為之陳述,況現場之環保局人員均為男性,業據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自承在卷,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吳青倩於案發時又僅針對檢舉一事有所不滿,堪認被告吳青倩所述「瘋女人」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所辱罵無訛,而公然侮辱本不以被辱罵者直接在場或直接以手比對方為要件,是被告吳青倩辯稱:告訴人當時不在場、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故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黃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吳青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黃守仁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及抽象之謾罵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內容,而被告黃守仁所述內容及遣詞用字均大致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又被黃守仁係因不滿告訴人向環保局檢舉,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上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其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就被告黃守仁犯誹謗罪部分,雖僅以「兩個女人晚上不睡覺抱在一起,脫衣服脫褲子抱在一起,每天都給我看;兩個女人同居阿,賤人耶,真是的」為起訴之內容,惟被告黃守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相關陳述,與起訴之誹謗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守仁、吳青倩因不滿告訴人向環保局檢舉,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透過正當管道溝通解決,卻以在上址不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分別抽象侮辱謾罵告訴人,被告黃守仁並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審酌其等在特定時間、地點,以言語為上揭犯行之行為手段、情節、行為動機,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吳青倩未曾有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前曾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係因對告訴人主張和解金額新臺幣8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之條件無共識,而迄今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黃守仁、吳青倩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守仁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過去積蓄及女兒照顧,被告吳青倩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靠收房租及網路拍賣為生,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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