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70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10
月4日高市港警分三秩字第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9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全成旅社」2樓211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600元之代價與
男子 洪俊亮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洪俊亮於警訊之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