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修選任辯護人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簡文修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該罪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被告所涉犯者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見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因另案通緝到案,併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被告已有多次未到案遭通緝之紀錄,本件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羈押,並於112年1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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