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吳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號對面(往台北方向)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林嘉禹 駕駛並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
24,349元(其中含工資:7,579元、塗裝:13,802元、零件
:2,968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0月19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血壓及精神狀況檢測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4,349元(其中含工資:7,579元、塗裝:13,802元、零件
:2,968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
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
零件2,96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12月止,已使用5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
料費為2,5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7,579元、
塗裝13,8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8
93元(即2,512+7,579+13,802=23,89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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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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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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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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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56│2968×0.369×5/12=456│2512│0000-000=2512│
│5個│││││
│月)│││││
├──┴───┴────────────┴───┴─────────┤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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