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訊據被告甲○○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 李台生 分別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四千五百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其智識程度低落,生活狀況不佳,且所竊財物價值僅約新台幣四十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害人乙○○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