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90號、110年度偵字第2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忠賢明知海洛因與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行動電話連結iMessage通訊軟體(下稱iMessage)與 施慶祥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易。陳忠賢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待陳忠賢到場後,施慶祥即進入該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向陳忠賢購得約1.1公克重之海洛因。
㈡於110年4月26日19時7分至翌(27)日17時46分許,使用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連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帳號「 老皮 」與 張良 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陳忠賢即於110年4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待陳忠賢到場後, 張良滎 即在該車輛之駕駛座旁,向陳忠賢購得價值3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交付1千元之價金與陳忠賢後,再於同年5月3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再交付2千500元價金餘款與陳忠賢。
㈢陳忠賢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57分前某時,使用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連結LINE,以帳號「老皮」與 張慶 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東大路之交岔路口交易。 張慶三 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將車輛停放在科園路上,陳忠賢於同日12時57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江 韋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抵達後,即下車至張慶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販賣並交付價值4千元之海洛因與張慶三,並向張慶三收取4千元之價金。
二、嗣經警於110年5月3日22時3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忠賢後,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陳忠賢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提起上訴,並未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10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施慶祥、張良滎及張慶三(下逕稱其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是請他們吃而已,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良滎及張慶三在審理時作證內容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所不同,渠2人供述毒品來源能獲得減刑之寬典,仍甘冒偽證之風險,供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然渠等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足堪採信,本案證人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僅無償轉讓毒品給證人,請撤銷原判決,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論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如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與施慶祥、張良滎及張慶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施慶祥、張良滎、張慶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施慶祥於iMessag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73至177頁)、110年5月3日18時25分臺中市○區○○街0號前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55至261頁)、暱稱「滎」(張良滎)與暱稱「老皮」(陳忠賢)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63至277頁)、110年4月23日12時57分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東大路口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441至451頁)、臺中地院110年聲搜字第63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61至79、117至121、697頁、偵二卷第173、181至193、207至21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49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493至4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4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7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459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6、8、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上開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施慶祥、張良滎、張慶三,及是否收取價金等節,查:
⒈就事實欄㈠部分:
⑴施慶祥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前,在陳忠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被告以1萬2千元現金購得重約1.1公克海洛因1包,當時車上只有陳忠賢1人,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有先拿一些給我試,我試完就說要購買;我之前去找朋友,朋友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才認識被告,109年12月28日我是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他暱稱「賢」,對話中他說「外面很辣我不回台中了今天沒過去沒關係吧」就是說外面警察臨檢很多,今天不回臺中拿毒品給我應該沒關係吧,我回「會死啊,在下雨怎麼會」就是說我毒癮犯了很難過,下雨怎麼會臨檢,後來被告就從豐原開車將毒品賣給我,0000000000是被告留給我的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59至1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109年12月28日1時12分在潭子區超商有跟被告為毒品交易,起訴書記載我以現金1萬2千元向被告購買約1.1公克重海洛因是正確的,我有借給被告錢,被告有籌錢還我,借錢跟這(本案)沒關係;當初是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這邊有貨(指海洛因)可以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8頁),是施慶祥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已給付價金之事實,迭據施慶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又綜觀施慶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毒品交易時、地、種類、數量及交易過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⑵又施慶祥確實於110年12月28日1時12分前以iMessage先詢問
被告:「在哪」,被告回覆:「外面很辣我不回台中了今天沒過去沒關係吧」,施慶祥表示:「會死啊」、「在下雨怎麼會」,被告回覆:「好等等從豐原過去」,施慶祥再次詢問:「要來了嗎」,被告回覆:「快到了」,有渠等通訊內容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3至177頁),可見施慶祥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與渠等通訊內容顯示之情形相符;且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是觀諸前開通訊內容語意及脈絡,可知施慶祥因毒癮發作欲向被告購毒緩解,先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初以隱晦言語「外面很辣我不回台中了今天沒過去沒關係吧」表示因警察臨檢,遭查緝風險太高,故拒絕之,施慶祥再以隱晦言語「會死啊」,表示其毒癮發作相當難受,亟需毒品緩解,且當時正在下雨,警察應該不會出勤執行臨檢勤務,央求被告前來交易毒品,被告因而應允前往等情,被告亦坦承:當時施慶祥毒癮發作,說他很難過,叫我去救他一下,我們之前因為借錢不愉快,他一直拜託我,說他會死人,我說外面很辣,警察會臨檢,我怕被查獲,但他一直拜託我,說他會死人,我才拿海洛因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施慶祥上開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已交付價金,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⑶至被告固辯稱其與施慶祥因借款不愉快云云,惟施慶祥已證
述其已清償借款一情明確,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況販賣毒品乃我國嚴禁之重罪,誠難認施慶祥有何因借款糾紛故意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尤有甚者,被告所供設若屬實,依其所供其雖與施慶祥曾因借款不愉快,惟其接獲施慶祥毒癮發作之求救訊息,仍不顧身上攜帶毒品遭警臨檢查緝之風險,於天氣不佳之下雨天,特意攜帶海洛因,專程從豐原開車趕赴潭子,提供海洛因與施慶祥解癮,則施慶祥對於被告如此義氣之舉應相當感念,豈有恩將仇報,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適反證施慶祥上開證述確屬事實,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始會冒著遭警臨檢查緝之風險,於天氣不佳之雨天,專程自豐原駕車趕赴潭子完成交易至明。從而,被告所辯係請施慶祥施用海洛因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基上,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施慶祥,並已收取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⑴被告與張良滎LINE通訊內容略以:2人先於110年4月25日通話
1次,於26日19時7分被告傳送「有一個要嗎?」,張良滎於27日0時3分傳送「明天跟你聯絡」,被告回「好的」、9時51分傳送「有留」、15時28分傳送「還在嗎?」,雙方接著通話2次,27日17時46分,雙方再次通話1次,張良滎旋傳送「407台灣台中市○○區○○○街000號」之地圖訊息,(中間省略),5月3日17時10、12分雙方各通話1次,張良滎旋傳送「403台灣台中市○區○○街0號」之地圖訊息,雙方之後通話2次等情,有張良滎手機顯示被告LINE帳號「老皮」頁面及渠2人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7至275頁)。又張良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110年5月3日18時10分我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把手伸進被告車輛是要還他錢;(因為)110年4月26日19時7分被告傳送文字訊息「有一個要嗎?」,就是安非他命,當天我沒有錢,我才留訊息跟他說「明天跟你聯絡」,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才傳訊息「有留?」、「還在嗎?」給我,就是幫我留著,之後我傳送位置訊息「台中市○○區○○○街000號」跟他購買3千500元的安非他命,他當天17時46分後某時有開車過來找我,拿1包安非他命到龍門一街133號給我,因為當天我錢不夠,我先給他1千元,是到今天(110年5月13日張良滎傳送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位置資訊予被告)我才把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錢2千500元拿給他,就被警察蒐證到攔查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9至185、393至395頁、偵二卷第65至71頁),是張良滎於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分2次給付價金之事實,迭據張良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歷歷;又張良滎上開證述毒品交易過程,與渠等通訊內容顯示之情形亦相符;再者,本案經警跟監蒐證,發現張良滎於110年5月13日18時25分自車外將價金餘款交付被告後,員警隨即上前攔查張良滎,現場或張良滎身上未查獲任何毒品一節,業據張良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9至181頁),並有110年5月3日18時25分臺中市○區○○街0號前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55至261頁)在卷可憑,足見張良滎上開證述已先於110年4月27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因錢不夠,先交付1千元價金,另於為警蒐證當時另行交付餘款2千500元一情,信而有徵,確屬事實,始會經警當場蒐證時,未在現場或張良滎身上查獲任何毒品至明。
⑵張良滎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於110年
4月26日19時7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說這個要錢,他說不用說要請我,後來隔幾天他打給我問我精神有沒有比較好,我覺得奇怪,想說被告可能要錢還是什麼,我就隨手拿給被告3千元,說錢給你,被告說不用,是要請我的,我說不要,大家清楚一點,我就丟3千元在車上,警察就過來了,沒有分2次給錢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08至219頁)。惟張良滎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述有分2次交付購毒價金與被告,此證詞核與渠等通訊內容顯示之情形亦相符,業如前述,經原審審判長訊問時質之何以前後供述嚴重歧異,證人張良滎則始終沈默,表示沒辦法回答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0至221頁),可見其無法合理解釋此情,其嗣翻異前詞,改口所為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衡以,販賣毒品乃我國嚴禁之重罪,被告自承與張良滎並無過節或怨隙(見原審訴卷第220頁;本院卷第82頁),誠難認張良滎有何故意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況被告辯稱:我與張良滎不太認識,我在太原的朋友 阿興 告訴我這個人。我是開刀的時候認識張良滎,我就是連開刀見過他3次面而已,第2次是工地的時候,他叫我留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第3次才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問我說多少,我就說不用,我請他,我就離開,所以他沒有丟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否認張良滎有丟錢到其車上一節,及被告所辯其係於110年5月3日為警蒐證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良滎,此節與張良滎於原審證述被告已於110年4月27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不符,復與上開員警蒐證時未在現場或張良滎身上查獲任何毒品不相侔;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物稀價昂,依被告所供,其與張良滎不太認識,僅見過3次面,足見2人關係生疏,並無何特殊情誼可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專程自他處趕赴張良滎所在工地,免費請張良滎施用價值高達3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縱被告辯稱給予張良滎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價值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亦難認合理。再者,依張良滎原審證述內容設若屬實,則被告與張良滎於110年4月27日見面交付毒品時,係認知無償轉讓,何以渠等須另行於110年5月3日聯繫後見面?且依上開員警現場蒐證畫面,可見張良滎已先在場等候,嗣被告到場後取得金錢即離開現場,益見被告第2次前往工地與張良滎見面之目的,即係在收取前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餘款,益徵張良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始為真實。從而,張良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前後矛盾,且有上開與被告所辯、客觀卷證之通訊內容、現場蒐證情形不合之處,其嗣更易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辯護意旨稱張良滎於原審供述毒品來源能獲得減刑之寬典,仍甘冒偽證之風險,供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然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所辯係請張良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誠屬無據,要無可採。基上,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良滎,並分2次收取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事實欄㈢部分:
⑴張慶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我是透過LINE跟被告聯絡
,他暱稱「老皮」,當初是他拿我的手機幫我加入的,我跟他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他有跟我說他有購買毒品,110年4月23日12時57分許之現場蒐證照片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用4千元向被告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透過LINE跟他聯繫,但對話紀錄我刪掉了,當天我是開車過去停在路邊,被告讓1個男生載來,是被告下車拿海洛因到我車輛駕駛座外面給我,我給被告4千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17至427、485至486頁),是張慶三於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已給付價金之事實,迭據張慶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歷歷;又張慶三上開證述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警跟監蒐證,發現被告與張慶三係先行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東大路口見面,張慶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先將車輛停放在科園路等候被告,被告乘坐 江韋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榮總沿東大路右轉科園路,於110年4月23日12時57分許,被告下車至張慶三駕駛之車輛駕駛座門邊與張慶三接觸後離去等情,有110年4月23日12時57分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東大路口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41至451頁);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前往上開地點確係為交付毒品給張慶三之事實,更可見張慶三前開證述渠等見面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衡以,海洛因乃違禁物,物稀價昂,依被告所供,其與張慶三不太認識,是在朋友處認識,不算是朋友(見原審訴卷第52頁),足見渠等關係生疏,並無何特殊情誼可言,況當時正在下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上開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則倘非有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於天氣不佳之下雨天,專程自他處趕赴約定地點,免費請張慶三施用價值高達4千元之海洛因?此適反證張慶三上開證述確屬事實,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始會冒雨, 拜託江 韋立專程自他處駕車趕赴約定地點完成交易至為灼然。
⑵張慶三雖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前詞,改口證稱:我(跟被告拿
毒品)是跟被告說領錢再給他,但被告就說不用,他說認識互相請就好,他說你做工人這麼辛苦,他就走了,我看被告穿著,覺得他經濟狀況應該不錯,應該是看我可憐,我們認識2、3年,被告說他有在施用,我才知道他有毒品,我在警局講說有用4千元跟他買,是因為我會怕,我想說趕快講一講可以回家上班,所以才這樣講,警察沒有叫我一定要講說賣的,只是我想說隨便講一講讓我趕快回家就好,我也沒有跟檢察官講;在LINE上只有跟被告說看他能不能幫我忙,沒有講到多少錢,後來我看東西大概是4千元,我說我現在沒錢,領錢後給他4千元好不好,他說不用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23至235頁),惟販賣毒品乃我國嚴禁之重罪,張慶三與被告均供承彼此間並無過節或怨隙(見原審訴卷第230頁;本院卷第83頁),實難認張慶三有何故意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況張慶三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並未遭不正方法取供一節,已經張慶三供述屬實(見偵一卷第427頁;原審訴卷第231頁),其於偵訊時亦無何證據證明係遭不正方法取供,足見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其尚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要故意陷害老皮(即被告)?)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486頁),衡情,倘被告所辯為真,其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張慶三施用,張慶三確實免費取得價格昂貴之海洛因,其於警詢如實證述即可,豈有恩將仇報,僅因想盡早返家工作之緣故,即設詞構陷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罪之理,又豈有於檢察官復訊時再次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而未及時澄清之理,以上各情均顯示張慶三證述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此,張慶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明確且歷歷,且與警察蒐證情形相合,應係憑親身經歷所為,始為事實。則辯護意旨稱張慶三於原審供述毒品來源能獲得減刑之寬典,仍甘冒偽證之風險,供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然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所辯係請張慶三施用海洛因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基上,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張慶三,並已收取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此外,依被告之供述,⒈於110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買毒
品是我自己要施用,朋友也會來施用,我說你施用要給我錢,但朋友都拿去施用卻不給我錢,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賣等語(見偵一卷第400、403頁);於110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張慶三說有跟我購買4千元的海洛因,之後領錢才要給我錢這件事屬實,但是後來沒給我,我就跟他說以後不要來找我(見偵一卷第503至504);於110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張慶三說要等領錢,才要把錢交給我,我就跟張慶三說,這些免費請你用,以後不要來找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35頁);110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施慶祥說有跟我購買1萬2千元的海洛因,有這件事,張良滎說110年4月27日18時許有跟我購買3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這件事,張慶三說110年4月23日12時57分有跟我買4千元海洛因有這件事,我承認有販賣毒品,但我沒有收到錢,因為他們3人都說領薪水時要給我,但後來我都沒收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09至7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坦認:施慶祥、張良滎、張慶三我是想要賣,但我拿去他們都說沒有錢給我,後更坦認我賣給施慶祥1萬2千元的海洛因,我可以賺約1千多元,拿給張良滎3千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可以賺500元,拿4千元的海洛因給張慶三可以賺500元,他們有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即一致坦承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施慶祥、張良滎、張慶三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僅辯稱施慶祥、張良滎、張慶三於交易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一情,惟於準備程序尚坦承3次毒品交易皆已收取價金,並詳述獲利情形,益證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始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施慶祥、張良滎、張慶三,且均已收取交易價金至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採。本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施慶祥、張良滎、張慶三,並皆已收取價金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見附表二編號1)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403、678、709至710頁;原審聲羈卷第10頁、原審訴卷第5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故意,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並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數量均非甚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雖僅1次、價金為3千500元、對象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衡以,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且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是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此部分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1月23日中檢謀陶110偵15690字第11091170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00043691號函暨員警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69至8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有關聯(有用以交付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47頁),且經鑑定後,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檢驗結果及卷宗出處欄),均屬違禁物;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皆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包藥錠,經鑑定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4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97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6、8、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販賣時秤重或分裝之用,或聯繫交易事宜,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販賣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取得1萬2千元、3千500元、4千元之對價,業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偵查中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萬5千500元,此有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辦理自動繳回所得需求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查扣781號卷第5至27頁),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4千元部分,既未扣案,即應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7、9所示之物,被告於分別供稱係供
其自行施用毒品時所用或聯繫家人所用(見偵一卷第400頁;原審訴卷第147至148頁),且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為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鋌而走險,甚至連累家人,其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反覆陳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並非良好,及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3人,且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各次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前擔任送貨之工作、約收4萬多元、需要照顧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並沒收銷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本案所犯第一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處,再說明本案被告未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敘明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故意,辯稱係無償轉讓,及辯護意旨以本案張良滎、張慶三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惟就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且原審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誠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判決沒收部分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位記載「安非他命13包」,惟檢驗結果卻驢列15包,包括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2包藥錠(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然編號11所示之藥錠經鑑定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此部分應係贅載,雖稍有微瑕,惟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更正及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忠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忠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忠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卷宗出處備註1海洛因7包1.送驗殘渣袋3只(原編號4至6)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2.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笫一級笫6項毐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3.送驗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2、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93公克(驗餘淨重23.90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純度67.12%,純質淨重16.0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7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03頁)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聯2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771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60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027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20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780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67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624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12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360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45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7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67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218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13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582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66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83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72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7)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091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78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09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80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送驗數量:0.486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77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650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39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7.353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6.961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7.3534公克,純度89.4%,純質淨重6.573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9日、27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49、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一卷第493至499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3分裝用吸管1支與本案無關聯4針筒1支與本案無關聯5不明藥錠1包與本案無關聯6電子磅秤1台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7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聯8分裝袋1批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9黃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聯10粉紅色IPHONE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1藥錠2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3)檢品外觀:鋁箔包裝橙色錠劑送驗數量:0.709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62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3)檢品外觀:橙色錠劑、碎錠送驗數量:0.354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06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49號鑑驗書(偵一卷第497頁)與本案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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