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元翔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吳旻 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吳 昱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第2138號、第21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元翔、 吳旻曄吳昱槿 被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部分暨葉元翔、吳旻曄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元翔上開撤銷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旻曄上開撤銷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昱槿上開撤銷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葉元翔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吳旻曄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元翔、吳旻曄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之,葉元翔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不詳時間,自網站購買零件簡易組裝(未改變槍枝性能及原有結構)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而持有之,並於108年間至109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吳旻曄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內,將前揭扣案槍枝交由吳旻曄保管;吳旻曄遂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葉元翔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內。
二、葉元翔因不滿少女林○嫺(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 林祐葳 介紹與 王聖凱 交往後離家,遂於111年2月4日18時30分許,葉元翔告知吳旻曄、吳昱槿,並由吳旻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元翔、吳昱槿、林○嫺以開車載送林○嫺返家,葉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吳旻曄及吳昱槿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駛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外之道路,趁王聖凱攜同林祐葳於18時33分 許甫 抵達該處,吳旻曄、吳昱槿分別持葉元翔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2支及徒手毆打王聖凱(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王聖凱提出告訴)、林祐葳,另葉元翔則持開山刀1支揮舞恫嚇林祐葳,林祐葳遭受鋁棒攻擊期間,配戴之眼鏡因而毀損(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8時35分許強行將林祐葳押上車,吳昱槿更於途中為防止林祐葳家人藉由手機聯繫追蹤其所在地,而強扣林祐葳之手機,吳旻曄則於18時50分許駕車返回其新竹市○區○○路00號0樓住處,拿取高爾夫球桿1支(高爾夫球桿1支未扣案)及先前受葉元翔委託寄藏之扣案槍枝,將扣案槍枝交予葉元翔,葉元翔遂持扣案槍枝向林祐葳出示,使林祐葳心生畏懼;其等隨後將林祐葳帶往林○嫺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外,要求林祐葳須向林○嫺家人下跪道歉,期間葉元翔則持鋁棒(即第3支鋁棒)毆打林祐葳腿部,林祐葳因分別受吳旻曄、吳昱槿及葉元翔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雙膝,顏面,胸部,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葉元翔復向林祐葳恫稱: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紅包給林○嫺家人,則會將林祐葳再押往其他地點等語,再押送林祐葳至其父 林楹翔 之公司宿舍,因林楹翔介入,葉元翔、吳旻曄、吳昱槿始離開該處,未獲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因林祐葳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後拘提吳昱槿、葉元翔、吳旻曄,並於111年2月10日10時8分許在吳昱槿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林祐葳手機,另於同日16時10分許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鋁棒、開山刀,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路旁草叢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枝,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祐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葉元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11至320、384至395頁),暨被告吳旻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11至320頁),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吳昱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3至126、305至32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元翔上訴後固承認於111年2月10日在新竹市○○○路與○○○路口旁(草叢內)所起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夾,為其所持有,且於111年2月4日18時30分許,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林祐葳(下稱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提到錢的事,是告訴人自己說家裡有錢,可以拿出來,要我們不要打他,又交託予吳旻曄保管寄藏以及在車上拿出來嚇告訴人所持用的槍,是另一把沒有殺傷力沒被員警查扣的CO2槍,不是本案扣案槍枝,是員警騙我說檢察官要求須提供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才會帶員警前往新竹市○○○路與○○○路口旁(草叢內)查獲扣案槍枝云云。又被告吳旻曄固坦承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葉元翔於本案發生前
1、2年所交託保管的,是另一把CO2槍,不是本案扣案槍枝,我在警詢有聽到員警要求葉元翔要提供一把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我們沒有向告訴人恐嚇索財,只有與葉元翔討論過要不要問林○嫺家人要不要賠償云云。又辯護人復為被告吳旻曄辯稱:本案被告吳旻曄於上訴後,說當初所寄藏的槍枝是無殺傷力的槍枝,裡面裝有CO2氣體,所以沒有殺傷力,是一般的假槍,依據卷內資料,本案有把槍枝送請鑑定,並沒有發現有比對指紋的相關資料可供參考,而且同案被告葉元翔也說當時他寄放在被告吳旻曄的家中的槍枝是CO2槍枝,沒有殺傷力的,加上告訴人自己在警局也說沒有實際看過真正的槍械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當時被告葉元翔或吳旻曄持有的槍枝是否確實是有殺傷力的槍枝;至於本案到庭作證的查扣警員證人 林威廷 及證人 許錦彰 的證詞只能證明確有查獲本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可是原來的案件及查扣的日期已經相隔好幾天,是否是當天他們作案時先去被告吳旻曄家中取出的有殺傷力的槍枝還有待證實等語。再者,被告吳昱槿固未到庭,然以上訴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葉元翔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另與被告吳旻曄、吳昱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業據被告葉元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號偵查卷,下稱偵2139卷,第9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97頁、第112頁背面至115頁、第119頁、第122至123頁;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下稱聲羈31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38至42、123、305、322頁;本院卷第302至305、399頁)、被告吳旻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下稱偵2138卷,第8頁背面至10頁、第78、80頁、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99頁、第103至104、107至108頁;聲羈31卷第62、65頁;原審卷第56至60、121、372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被告吳昱槿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7至7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偵查卷,下稱偵2137卷,第5頁背面至7頁、第140頁背面至143頁、第149、155至156頁;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下稱聲羈30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48至51、122、305、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他卷第9至13頁、第19頁正背面、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林楹翔(他卷第52頁背面、第64頁)、證人林○嫻(他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47至48頁)、證人即林○嫺父親 林誌宏 (他卷第34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祐葳,他卷第15至17頁;指認人:林○嫺,他卷第31至33頁;指認人:吳昱槿,偵2137卷第8至9頁背面;指認人:吳旻曄,偵2138卷第12至13頁背面;指認人葉元翔,偵2139卷第13至1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5至7頁背面、第57頁,偵2137卷第144至146頁)、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偵查卷,下稱偵5791卷,第158至160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37卷第11至13頁,偵2139卷第17至22頁)、搜索現場照片(偵2139卷第25至27頁,偵5791卷第107頁)、新竹市警察局111年2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2139卷第30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139卷第109至110頁背面)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可按。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供參(偵2139卷第109至110頁背面),足徵被告葉元翔、吳旻曄、吳昱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吳旻曄針對寄藏扣案槍枝乙節,於上訴後更詞辯稱:被告葉元翔交託寄藏者為不具殺傷力之CO2空氣槍,並非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另被告葉元翔亦同此附和云云,惟查:
1、被告吳旻曄於上訴後,固一反昔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寄藏本案扣案槍枝犯行所為認罪之陳述,執為上開辯詞,惟被告吳旻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已自承: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為葉元翔所有並寄放在其家中,且係於本案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時,由其返家取出後交給葉元翔,目的是為嚇嚇告訴人等語綦詳(偵2138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第78、79頁,原審卷第57、59頁),嗣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本案扣案槍枝後(原審卷第361至362頁),被告吳旻曄仍就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一貫之認罪陳述(原審卷第372頁),並明確供述:「這就是我寄藏的手槍」等語(原審卷第362頁),始終未曾質疑扣案槍枝即為被告葉元翔交託寄藏之非制式槍枝乙節, 佐以 據被告吳旻曄自承受託寄藏扣案槍枝已長達1、2年之光景,甚且被告吳旻曄於本案過程中親自返家實際持取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用,對於寄藏之槍枝外觀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本案被告吳旻曄上訴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否認為上開辯詞,惟斯時並無提示扣案槍枝令其辨認之程序,被告吳旻曄亦未為如此請求,足稽被告吳旻曄對於扣案槍枝之外形,全然依據平日寄藏保管、案發時實際持取之認知及記憶,互核與警、偵及原審程序中提示扣案槍枝相對,被告吳旻曄昔前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自承扣案槍枝確實係由其寄藏並作為本案犯罪工具等情,毫無置疑,卻於上訴後空口翻異前詞,已難憑採;遑論持有或寄藏槍枝實屬重罪,若有以 馮京馬涼 之誤會,則被告吳旻曄焉有噤聲不語,不為己辯抑由其辯護人執以抗辯之可能,則被告吳旻曄前揭所辯,實屬脫免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又被告葉元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稱:我所稱另一把CO2不具殺傷力的槍枝是放在案發時居住○○○市○○街000號0樓居處的套房衣櫃裡面,警察拘提我時,並沒有針對居處進行搜索,我交託予吳旻曄寄藏以及吳旻曄在對告訴人妨害自由過程中返家持取者,是不具殺傷力的CO2空氣槍云云(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惟查:
⑴被告葉元翔於為警拘提並帶同員警前往新竹市○○○路與○○○路
口旁草叢內起獲扣案槍枝時業已自承:我主動帶領警方前往新竹市○○區○○○路路旁草叢內取得之非制式手槍1把是我所有,這把非制式手槍是於111年2月4日由吳旻曄從住家取出後,就交給我,告訴人所看到的就是這把,而扣案槍枝是我放在吳旻曄住家一段時間了,吳旻曄也知情,我放置的位置,吳旻曄也知道,我有告訴吳旻曄,而本案案發後,我知道吳昱槿被警察抓了,我就將扣案槍枝放在新竹市○○區○○○路路旁草叢內等語(偵2139卷第11頁背面),嗣被告葉元翔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坦承:扣案槍枝從網上買來時就是整組的,直接組裝起來就可以了,因為家中有小孩,怕小孩會玩到這種東西,我有問過吳旻曄,他同意我把扣案槍枝放在他家,所以於108、109年間就將扣案槍枝寄放在吳旻曄家中,且吳旻曄於本案過程中拿槍之目的,是為了要嚇告訴人等語(偵2139卷第97頁,原審卷第40頁)。
⑵是依被告葉元翔前揭歷次所述,堪認扣案槍枝係由被告葉元
翔自網路整組購買,經簡易組裝,復因擔憂家中小孩意外觸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始徵得被告吳旻曄之同意後,交託本案具殺傷力扣案槍枝予被告吳旻曄寄藏等情無訛,則辜不論為警於110年2月10日在新竹市○○街000號0樓拘提被告葉元翔之際,被告葉元翔斯時居處套房衣櫃內是否確有被告辯稱之另把不具殺傷力之CO2空氣槍存在,誠無礙於被告葉元翔交託被告吳旻曄寄藏保管之槍枝,確實係為警於上開時地所起獲之扣案槍枝等情之認定; 況佐 以被告葉元翔既係因得悉被告吳昱槿遭警查獲,為掩藏犯罪工具,始費周折而將扣案槍枝藏放在新竹市○○區○○○路路旁草叢內等語(偵2139卷第11頁背面),綜觀始末,被告葉元翔既出於為免家中幼童接觸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有交託予被告吳旻曄於前,嗣於本案犯後且得悉同夥被告吳昱槿遭查獲而刻意移置犯案工具,再經被告葉元翔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查扣之本案槍枝等種種作為,足稽被告葉元翔上訴後自反其詞、莫衷一是之辯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吳旻曄,求為被告吳旻曄脫免罪責所致,惟因更詞所指,實背於事理,誠難憑採。
3、再者,扣案槍枝係由被告葉元翔主動帶同員警查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許錦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葉元翔帶我們前往○○○路與○○○路的交岔路口草叢內起獲扣案槍枝,在此之前告訴人已經指述,葉元翔有在他面前拿出手槍上膛,並恐嚇威脅,葉元翔有提到要另外交出空氣槍,然而與告訴人指述不符,葉元翔還有提到在我們前往拘提他之前,葉元翔就已經知道我們在找他們了,他就先一步將作案用的槍枝丟在草叢裡面,他還說原本要主動找我們警方報到,但我們先一步聲請到拘票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5頁);另證人員警林威廷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最先拘提吳昱槿,接著是葉元翔,最後才是吳旻曄,在拘提葉元翔時,他坦承球棒、開山刀在他車上,並帶同我們去查扣,之後葉元翔再帶我們去他藏放扣案槍枝的地點查扣槍枝,是葉元翔主動交出作案工具,葉元翔有說他還有另一把CO2空氣槍,但告訴人說對方拿槍恐嚇他時聲稱裡面有子彈,而且葉元翔表示扣案的非制式手槍是他交給吳旻曄寄藏在家,在製作葉元翔及吳旻曄筆錄時,分別都有提示扣案槍枝及照片給他們辨識確認,並請葉元翔在扣案槍枝照片上簽名,過程中吳旻曄未曾質疑扣案槍枝非葉元翔交託寄藏的槍枝,只有說他用扣案的槍枝犯案之後,就交給葉元翔處理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7至383頁),復據「 葉嫌 涉嫌強盜案使用犯罪工具(查扣改造槍之1把含彈夾)」照片所示(編號06~10)在卷可查(偵5791卷第36頁下方照片至37頁正面),其上確實有被告葉元翔之簽名及所按捺之指印無訛,互核與查獲員警許錦彰小隊長及員警林威廷偵查佐前開大抵一致,堪認本案扣案槍枝確實於查獲之初,先經被告葉元翔、吳旻曄辨識後,由被告葉元翔坦承係由其交託予被告吳旻曄寄藏保管無訛,另被告吳旻曄亦同此供述,甚至進一步坦言係由被告吳旻曄於限制告訴人自由期間,返家取出後交予被告葉元翔持以發揮恫嚇告訴人所用後,再由被告葉元翔藏放在新竹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草叢內,以躲避查緝等情,已臻無疑。
4、綜上,被告吳旻曄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扣案槍枝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葉元翔固於警詢自承:扣案槍枝係其自網路上購得材料,再經由網路搜尋方法所自行組裝出來的等語(偵2139卷第11頁背面),然依被告葉元翔於原審訊問中所稱:我從網路上所購買的零件,是整組的,組好就可以用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是從同一個網站買來的,買來時小零件已經組裝好了,我只是把彈匣扣起來而已(本院卷第306頁),又因本案並未查獲有被告葉元翔改造本案槍枝之製造工具,亦無證據足證扣案槍枝結構有性能之變更或其殺傷力有因此而強化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葉元翔成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確實由被告葉元翔向告訴人恫稱:「若不交付16萬元紅包給林○嫺家人,則會將林祐葳再押往其他地點」等語,惟因告訴人之父林楹翔介入,葉元翔、吳旻曄、吳昱槿始未獲財物而未遂等情,理由認定如下:
1、被告葉元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被告吳旻曄、吳昱槿分別於偵訊中自承確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彼此自承內容互核相符:
⑴被告葉元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有要告訴人跟林○嫺
家人下跪道歉,走了之後,我有在路口拿球棒打告訴人,我有跟他開口要紅包1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0、42頁)。
⑵被告吳旻曄於111年3月29日偵查中陳稱:「(為何吳昱槿稱你
有跟林祐葳要紅包解決事情,至於金額多少他不知道,對於他說法有無意見?)可能我有講我忘記了…」、「(葉元翔有無開口跟林祐葳要紅包包給林○嫺或他家人?)我現在想一想,當下應該有,我跟葉元翔應該都有叫林祐葳看要不要包紅包來跟對方家人達成和解。」、「(你開口要林祐葳包紅包是否承認恐嚇取財未遂?)承認」等語(偵2138卷第107背面、108頁);被告吳旻曄於111年4月1日羈押訊問時稱:「(既然是王聖凱跟林○嫺交往,為何需要林祐葳賠償?)當時一開始以為林祐葳也有責任,所以才會開口。」、「(你們當時是怎麼跟林祐葳說要他包紅包的?)我當時是在開車,在車上我大約有聽到葉元翔向林祐葳講說包個16萬給林○嫺家一個交代,好好賠不是,到林○嫺家時,也有講過,然後到林○嫺家時,林○嫺的家人才說不用紅包。」(原審卷第6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同111年4月1日接押庭的陳述,其餘由辯護人表示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被告吳旻曄辯護人即稱:恐嚇取財的部分,被告的說詞是說錢是交給林○嫺的父親,所以他們當時的意圖是說幫林○嫺要一些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足稽被告吳旻曄業已自承確有向告訴人索求金錢以解決林○嫺離家未歸之事件等情無訛。
⑶被告吳昱槿則於111年3月17日偵訊中供承:「(針對恐嚇取財
,願否說出實情?)當時將林○嫺送回家,葉元翔第一次有打電話跟林○嫺家人說以林○嫺家人名義跟林祐葳要紅包,這次是錢要給林○嫺家人,林○嫺家人說不要,葉元翔又打第二通給林○嫺爸爸,以林○嫺家人名義跟林祐葳要紅包,林○嫺家人說沒意見,這次要的錢是要給我們自己」、「(當時有無講到具體金額?)沒有講到具體金額,葉元翔都在車上講電話,我都有聽到…」(偵2137卷第149頁);嗣於111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紅包金額我不知道,是葉元翔聯絡林○嫺家人,但吳旻曄有跟林祐葳說要包紅包來解決事情,至於金額我不知道。」、「(你稱吳旻曄有跟林祐葳說要包紅包,時點?)要去找林祐葳爸爸之前,在車上由吳旻曄跟林祐葳說,林祐葳說要回去他父親商量,等到見到他父親時,沒有提到錢之事」等語(偵2137卷第155頁正背面),是由被告吳昱槿前開互核與被告吳旻曄吻合之陳述各節,可稽被告葉元翔、吳旻曄確實有利用持刀棍毆打告訴人之以強暴手段拘束告訴人林祐葳人身自由,令告訴人震懾之際,分別向告訴人恫稱須以紅包為名,實係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索求金錢等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等情,概無疑義。
2、被告3人對告訴人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除據被告3人所為前開供述外,另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在我向林○嫺家人下跪磕頭認錯,副駕駛座的男子(按即被告葉元翔)就拿鋁棒打我的右腿,後來上車後,對方便說要我包個紅包給林○嫺家人,一下說包16萬元,後來又說是40萬元,若沒有拿出紅包,要繼續再將我押走等語綦詳(他卷第11頁、第59頁背面),互核與證人林○嫺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3人說要跟告訴人拿錢,在我家門口說要幫我要,當時沒有說具體金額,但我沒答應,我家人也沒答應等語相符(他卷第29頁背面、48頁正面),又據證人林○嫺之父親林誌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委託被告3人去跟王聖凱或林祐葳求償,我去竹南分局撤銷失蹤人口時,接到肉圓(按即葉元翔)電話,他說要幫我要紅包,我說我不要,但他又說要到的錢給他們兄弟分,我回說我不知道,會交給警方處理,我在我家樓下時,肉圓也有提到要跟林祐葳求償的事,我當時也說我不要等語相符綦詳(他卷第51頁背面),從而被告3人著手於恐嚇取財部分犯行,事證俱明,已堪是認。
3、承前,依本案事證所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3人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交付財物,是被告3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而不遂;另告訴人固指稱其所持用之IPHONE12手機及身上之2千元現鈔遭被告吳昱槿強取云云,惟查:
⑴被告3人俱否認有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至於取走手機之始末
,據被告吳昱槿於警詢、偵查中稱:因為告訴人的家人有他的定位,由告訴人自已拿出手機,不知道是葉元翔還是吳旻重置手機,之後就將手機交給我,又因為手機放在外套,外套又放在後車廂,我就順手拿回,我們3個人沒有人拿他的現金等語(偵2137卷第7、79、142頁)。
⑵又據證人林○嫺於警詢、偵查證稱:在車內告訴人說我媽媽有
跟他聯絡,所以我就幫忙解鎖手機,綽號肉圓(按即葉元翔)有重置告訴人的手機,最後就被吳昱槿拿走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告訴人的現金等語(他卷第29頁、第47頁背面),復佐以告訴人之手機為警在拘提被告吳昱槿時在吳昱槿住處查扣,被告吳昱槿並未將告訴人之手機供己使用之事實或任何處置,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偵2137卷第10至20、158頁),而被告葉元翔固於車內有重置手機之舉,依本案客觀事證所示,無法排除係為免告訴人之家人以定位方式得悉下落所致,本案誠難徒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3人有實施強盜或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舉,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元翔、吳旻曄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葉元翔、吳旻曄、吳昱槿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元翔自108年間某日起迄111年2月10日17時43分許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被告吳旻曄自108年間至109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迄111年2月4日18時50分許拿取並交予被告葉元翔而結束寄藏行為時止,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寄藏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葉元翔為警查獲前及被告吳旻曄結束寄藏行為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另第2項至第6項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葉元翔、吳旻曄之持有、寄藏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查獲時或結束寄藏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再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且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葉元翔供稱:扣案槍枝為我所有,因為我家中有小孩,怕小孩會去玩到這種東西,經吳旻曄同意後放在他家中請他保管,在案發當日吳旻曄自家中取到槍後交給我等語(偵2139卷第11頁正背面、第97頁、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第119頁背面,聲羈31卷第49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被告吳旻曄則供稱:扣案槍枝是葉元翔所有寄放在我家,中間沒有取出使用,直到案發當日葉元翔叫我將槍拿出來,我拿來後就交給葉元翔等語(偵2138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78、79頁,聲羈31卷第65頁,原審卷第57頁),是依被告葉元翔、吳旻曄上開所陳,足認被告葉元翔、吳旻曄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別係持有、寄藏之行為甚明。
3、是核被告葉元翔此部分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吳旻曄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犯罪事實部分:
1、刑法第150條之說明: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
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⑶經查:本件被告3人所聚集之地點即新竹市○○區○○○路00巷00
號前之道路,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5至7頁背面),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出,是該現場自屬公共場所;又本案被告3人分持開山刀、鋁棒(詳後述)威嚇、傷害告訴人或追趕王聖凱,而開山刀及鋁棒均屬材質堅硬之器械,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憑(偵2139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上方照片),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⑷再據被告吳旻曄、吳昱槿均分別指稱:是被告葉元翔提議要
帶告訴人去跟林○嫺家人道歉,也是被告葉元翔要被告吳旻曄將槍拿上車,作案用的開山刀及鋁棒是被告葉元翔車上的,過程中被告葉元翔有分持開山刀揮舞恫嚇告訴人,並持鋁棒打告訴人等情(被告吳昱槿部分:偵2137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79頁;被告吳旻曄部分:偵2138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第107頁背面);另被告葉元翔亦自承先後有持開山刀揮舞恫嚇及持鋁棒毆打等語(偵2139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背面、第97頁、第113頁正背面,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07),是認被告葉元翔非僅首謀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而被告吳旻曄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偵2138卷第9頁正背面、第78頁、第96頁背面,原審卷第58頁);被告吳昱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有持球棒,我徒手打告訴人,後來持球棒追王聖凱等語(他卷第67頁,偵2137卷第140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聲羈30卷第22頁,原審卷第49、50頁),是被告3人分持開山刀及鋁棒於上開地點以暴力毆打、追趕王聖凱及告訴人,且被告吳旻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他卷第6頁背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供稱:我印象中案發當時天色沒有到暗,旁邊是未來21社區,有住家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被告葉元翔則對於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旁有停放車輛,附近社區有亮燈等節無意見(本院卷第305頁),則被告3人分持開山刀、鋁棒威嚇、傷害告訴人或追趕王聖凱,造成該社區不特定居民恐懼,已危及且影響該社區不特定居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是核被告葉元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旻曄、吳昱槿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又被告3人以恐嚇、毆打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並持續相當之時間,以達到其等要求告訴人向證人林○嫺之家人下跪之目的,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至被告吳昱槿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暨被告3人要求告訴人向林○嫺家人下跪道歉等強制行為,係於該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動機相同,故不另論強制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參照)。
3、再被告3人明知林○嫺之家人未委託其等向告訴人請求賠償,竟仍向告訴人恫稱:若不交付16萬元紅包給林○嫺家人,則會將其再押往其他地點等語,復押送告訴人至其父公司宿舍,惟因告訴人父親介入而未遂;由此,足見被告葉元翔、吳旻曄、吳昱槿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支付16萬元,故被告3人自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4、是核被告葉元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旻曄、吳昱槿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5、共同正犯: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前往聚眾強暴,且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葉元翔是「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吳旻曄、吳昱槿是「下手實施者」,行為程度稍有不同外,其等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述強暴行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想像競合: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間,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3人係基於欲強押告訴人向林○嫺之家人道歉、賠償,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強暴、恫嚇、傷害並強押告訴人至林○嫺之住處,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故被告葉元翔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旻曄、吳昱槿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限於行為人故意毀棄他人物品。經查:本案告訴人固有於警詢時指稱其眼鏡遭被告3人打飛壞掉,並據以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偵5791卷第121、124、126、130頁背面),然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他卷第6頁背面至7頁),其間雙方人馬復有奔跑追擊之行為,被告葉元翔、吳旻曄及吳昱槿持分持鋁棒攻擊,其等於18時33分毆打告訴人後(他卷第6頁背面),於18時35分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離現場(他卷第7頁正背面),對告訴人施暴之時間亦僅有約2分鐘極為短暫,則衡諸現場情狀,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而有故意毀損告訴人眼鏡之故意,此據被告葉元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實誰是王聖凱,誰是林祐葳,我也不知道,只能知道他們確實是一起的,追打他們的時候真的沒看清楚,也不知道告訴人的眼鏡壞了等語(本院卷第304、307頁),另被告吳旻曄亦稱:案發時正值疫情期間,都戴著口罩,我沒有看清楚告訴人有沒有戴著眼鏡,不論是案發時或原審和解時,都不知道告訴人的眼鏡壞了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益明,自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3人成立此部分之罪,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葉元翔就犯罪事實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旻曄就犯罪事實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第2138號、第213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查被告3人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明如前,惟審酌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述(他卷第9頁、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59頁),互核被告葉元翔、吳旻曄、吳昱槿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為被告3人與王聖凱夥同告訴人等5人相約於該處,於被告3人下車後,王聖凱一方僅剩告訴人與王聖凱,其後王聖凱亦逃離現場,僅剩告訴人1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他卷第5至7頁背面),亦即本案案發現場實際聚集人數僅有被告3人、王聖凱及告訴人,其後僅餘被告3人與告訴人;再者,案發當日為111年農曆春節期間(農曆正月初四),被告3人施強暴行為時復為天色昏暗之晚間18時33分許(他卷第6頁背面至7頁),道路上除被告3人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逗留、聚集,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3人於18時29分抵達現場並下車(他卷第5頁背面),於18時33分毆打告訴人後(他卷第6頁背面),於18時35分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離現場(他卷第7頁正背面),被告3人下車停留該處時間僅6分鐘,而對告訴人施暴之時間甚至僅有約2分鐘極為短暫;甚且,被告3人雖係在公共場合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惟本案斯時並非警方據報後到現場處理,而係告訴人於翌日(111年2月5日)22時53許始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他卷第8至14頁),後由員警於確認嫌疑人身分後,於111年2月10日13時3分許傳喚被告吳昱槿、於同日18時54分許傳喚被告吳旻曄、於同日19時41分許傳喚被告葉元翔至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偵2137卷第5至7頁背面,偵2138卷第7頁正背面,偵2139卷第7至8頁背面)而循線查獲,則被告3人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核與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依本案客觀情節所示,堪認被告3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雙前臂、雙膝、顏面、胸部、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亦非重大且致命之傷害,被告3人復於原審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之其一法定代理人未到庭、亦未出具委任狀致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原審111年度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79頁),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2、被告吳旻曄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⑴查被告吳旻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頁),公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被告吳旻曄全國刑案查註表等資為據(本院卷第325至331頁),並當庭提示,經被告吳旻曄確認其確實於前案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遭法院判處上開刑度等情無訛(本院卷第320頁),再經被告吳旻曄確認其於前案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間至109年間某不詳時間迄至111年2月4日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於111年2月4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情無訛,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吳旻曄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吳旻曄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累犯。
⑵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公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提出前案判決及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等資料,審酌被告吳旻曄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寄藏被告葉元翔之槍枝,對告訴人為罪質相似之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顯見被告吳旻曄之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3、被告葉元翔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葉元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401、411頁)。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葉元翔自108年間某日起迄111年2月10日17時43分許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非短,復於111年2月4日持本案槍枝用以威嚇告訴人,且被告葉元翔將本案槍枝交由被告吳旻曄寄藏於其所居住○○○市○區○○路00號0樓居所內,處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被告葉元翔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葉元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⑶就犯罪事實部分:
查本件被告葉元翔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係由被告葉元翔所倡議,並提供扣案之開山刀及鋁棒,則其糾眾聚集,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佐以本案被告葉元翔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經本院審酌而未依上開款項加重,已如前述,則被告葉元翔此部分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參酌被告葉元翔本案參與程度及角色等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被告葉元翔、吳旻曄犯罪事實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葉元翔、吳旻曄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葉元翔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甚交予被告吳旻曄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確有威脅,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並考量被告葉元翔、吳旻曄持有、寄藏扣案槍枝,並於持有、寄藏期間內,更持上開槍支對告訴人恐嚇造成社會實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犯後竭力與告訴人協調和解,然因告訴人之其一法定代理人未到庭、亦未出具委任狀致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原審111年度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79頁);並衡酌被告葉元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旻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324、373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被告葉元翔)、5年2月(被告吳旻曄),均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並據被告葉元翔自承為其所有之槍枝等語(原審卷第309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吳旻曄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又被告葉元翔、吳旻曄上訴意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葉元翔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葉元翔、吳旻曄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再被告葉元翔、吳旻曄持有、寄藏本案槍枝之時間非短,被告葉元翔、吳旻曄並持之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惡性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葉元翔、吳旻曄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被告葉元翔)、5年2月(被告吳旻曄),均併科罰金5萬元,難認有何過重之嫌,被告葉元翔、吳旻曄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葉元翔、吳旻曄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即被告3人犯罪事實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本案現場聚集人數非多,且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僅有被告3人,案發當日除被告3人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逗留、聚集,被告3人停留該處時間僅6分鐘,對告訴人施暴之時間僅有約2分鐘,因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溢作用有限,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且致命之傷害,本案情節顯屬輕微,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原審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王聖凱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即貿然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鋁棒及開山刀在公共場所聚集,並持鋁棒及徒手毆打隨同王聖凱至現場之告訴人,被告葉元翔復持開山刀揮舞恫嚇告訴人,被告3人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期間續持鋁棒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3人明知林○嫺之家人未委託其等向告訴人請求賠償,竟仍向告訴人恫稱:若不交付16萬元紅包給林○嫺家人,則會將其再押往其他地點等語,復押送告訴人至其父公司宿舍,因告訴人父親介入而未遂,則被告3人所為實有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誠值非難。又被告葉元翔、吳旻曄上訴後否認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犯後與告訴人協調和解,然因告訴人之其一法定代理人未到庭、亦未出具委任狀致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按(原審卷第279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葉元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洗車廠工作,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同居人罹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至323、400頁);被告吳旻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頁);被告吳昱槿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餐飲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24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執行之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葉元翔、吳旻曄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罪質固然不同,惟被告葉元翔針對犯罪事實之部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旻曄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後已竭力與告訴人協調和解,又兼衡被告葉元翔、吳旻曄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之傷勢,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葉元翔、吳旻曄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葉元翔、吳旻曄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葉元翔、吳旻曄行為之不法性。綜上,為適度反應被告葉元翔、吳旻曄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葉元翔、吳旻曄所犯如犯罪事實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所犯如犯罪事實經本院撤銷部分,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鋁棒3支、開山刀1支,為被告葉元翔所有,且供被告3人持之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葉元翔供承明確(原審卷第308頁),核與被告吳旻曄、吳昱槿所陳相符(偵2138卷第9頁正背面、第10頁正面、第78頁、第9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原審卷第58頁,他卷第67頁,偵2137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79頁、第140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聲羈30卷第22頁,原審卷第
49、5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元翔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雖為被告吳昱槿所有,然依被告吳昱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08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2,000元為被告吳昱槿對告訴人實施強盜行為所獲,業如前述,故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吳旻曄、吳昱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翰義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證據1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139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鋁棒3支沒收2開山刀1支沒收3現金2,000元不予沒收4IPHONE12MINI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2137卷第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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