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慶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許嘉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成秝洋 (原名: 成玉傑
黃凱瑜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成玉傑)係址設臺中市○○區○○00路00號箱空間酒吧之負責人,戊○○為箱空間酒吧之DJ。民國(下同)109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己○○與乙○○二人,在箱空間酒吧消費時,己○○因酒後認店內服務不周,而朝DJ臺丟擲酒杯,己○○、乙○○因此於凌晨2時55分遭請出店外。甲○○竟邀集戊○○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當日凌晨2時57分許起,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酒吧外面空地,以辣椒水噴向己○○、乙○○,並拳打腳踢己○○、乙○○。乙○○一度逃離空地回到店門前休息,其他人持續在空地拳打腳踢己○○。乙○○再遭不詳人拖回去對面空地,再遭毆打。甲○○復以設備損壞為由,要求己○○須賠償損失,並拿取己○○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己○○之妻 陳淑菁 ,要求前來處理,然因陳淑菁不願前來,凌晨3時50餘分許,眾人再承前犯意,將己○○帶往酒吧前,要求己○○簽發本票,並以言詞向己○○恫稱:不簽不讓你走,你要死在這裡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因此在店門口的櫃檯上,被迫簽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甲○○。甲○○並且扣留己○○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後(均未扣案),於04時36分許,始叫車讓己○○、乙○○離去,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己○○因遭毆打,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確定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1公分,頭部撕裂傷1.5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甲○○、戊○○涉嫌對乙○○傷害部分,因乙○○未驗傷,無法證明受有傷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對全部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1頁)。被告戊○○採認罪答辯,對全部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2頁)。
且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張嘉勳律師曾請求傳訊證人 黃韋立王子芃 (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63頁),但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被告甲○○、戊○○及其辯護人已經捨棄證人黃韋立、王子芃,併此敘明(本院卷三第79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戊○○坦認有上揭共同傷害、命己○○簽發本票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74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227頁、第229頁、本院卷三第77、82頁),且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另有證人(被害人)己○○、乙○○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陳述(原審卷二第137頁以下、本院卷二第65頁以下、本院卷三第84頁以下),及證人 蔡觀勝黃冠樺 、陳淑菁、 王韋力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至49頁)、酒吧外觀照片6張(偵卷第241至2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47至277頁、本院卷二251頁以下)在卷可稽。而己○○因遭毆打,受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據己○○、乙○○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9年12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4張存卷可查(偵卷第239、285至287頁),且為被告甲○○、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監視器截圖可大致還原事發經過(偵卷第247頁以下、本院卷
二第253頁以下)監視器時間人物與動作02:55:49己○○(穿白鞋子)、乙○○(穿深色鞋子)被請出去酒吧外(本院卷二第253頁)。02:55:51己○○、乙○○身後陸續有人從酒吧裡出來,跟在己○○、乙○○身後。02:55:58己○○、乙○○已經離開監視器範圍,店裡陸續有人走出來,朝己○○、乙○○同方向走去。02:57:02己○○(穿白鞋子)、乙○○(穿深色鞋子)走回監視器畫面中。02:57:14又離開監視器畫面。02:57:27有人走回店內,呼叫其他人出來,陸續走向己○○、乙○○離開的方向。02:57:44至02:57:49被告甲○○從外面走回去店門口,打開,進去店裡。02:58:21至02:58:22被告戊○○(穿白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體型胖)前後有幾個人,從店裡面走出來,朝己○○、乙○○離開的方向前去02:58:53陸續有人在店門口張望03:00:51有人在店門口抽菸,朝向外面,看熱鬧03:00:59至03:05:24陸續有幾個人,從店裡面走出來,朝己○○、乙○○離開的方向前去。或走回來,來來回回看熱鬧。03:07:11至03:12:05短褲白鞋男,在門口附近抽菸,走來走去,講電話看熱鬧。也有女生在門口看熱鬧。也有穿圍裙的男員工出來門口看熱鬧。03:11:17也有人剛搭車子抵達酒吧。03:12:53至03:13:22乙○○(穿深色鞋子)手摀著臉,一個人走回來店門口,坐在台階前,休息。後來又站起來,朝向己○○離開的方向看過去。然後又彎腰,狀似痛苦。手靠在櫃檯上。外面陸續有人走回來。03:13:24至03:13:26有人強拉乙○○,要把乙○○拉開,乙○○左手拉住櫃台不放,不願被拉走。03:13:27至03:13:51有人踹踢乙○○,乙○○趴在地上。乙○○爬起來,又朝向店門口方向,有人伸手打乙○○。乙○○又被拉出去。離開監視器範圍。03:14:00店門口數人,朝向外面走出去。03:15:22至03:16:10乙○○走回店門口,快要暈倒,有一個圍裙男員工上前去扶住乙○○,乙○○蹲下來,揉眼睛。一個女生拿衛生紙出來給乙○○。乙○○後來起身,走回到店前。03:36:17被告戊○○(穿白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體型胖)走回到店前,一邊講電話。03:41:30有車子離開店前。03:44:38有另一車子離開店前。03:47:54有人將店門口的櫃台,稍微搬出來一點。03:50:53至03:58:39己○○(穿白鞋子)走回來,在店門口的櫃檯上,彎腰寫字。有幾個人圍著己○○。03:54:39一台白車經過店門口。03:58:39至03:58:51己○○(穿白鞋子)人在櫃檯附近,被拉住手腕。旁邊有一個狀似戊○○(穿白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體型胖)的人。03:58:54有人對己○○(穿白鞋子)飛踢。04:00:57有人將櫃台搬進去店裡,要打烊了。04:03:37至04:14:17又一群人走出店門口聚集,狀似在門口討論04:14:24所有人都走回去店內04:36:24至04:36:49己○○(穿白鞋子)、乙○○(穿深色鞋子)從店裡走出來。後面跟著幾個人,陸續走出店。04:37:12被害人己○○(穿白鞋子)、乙○○(穿深色鞋子)搭深色車子離去04:37:34一群人又走回店內
㈢比對當天臉書上照片(偵卷第291頁照片),坐在中間的是被
告戊○○,身穿白色T恤、體型胖,而照片左邊是甲○○,穿深色毛線上衣,右邊是丁○○身穿黑色連帽外套。被告甲○○於本院中自白稱「我當天是穿深色毛線衣,..我有動手,畫面時間02:57:46裡面有我。我承認錯誤,我對己○○很抱歉」。(本院卷二第227、229頁)。被告戊○○於本院中自白稱「我當天是穿白色的短袖T..畫面時間02:58:21這個穿短袖T恤的是我..我認罪。寫本票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一群人圍在櫃檯,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寫的」(本院卷二第22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被告(戊○○)發現突然有人衝上前去與己○○互毆,但因己○○無法招架,跌坐於地上,被告趁隙以腳踢己○○數次而對己○○施強暴行為。」(本院卷一第174頁)。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甲○○、戊○○進進出出酒吧與屋外空地之間,畫面中也有人在門口踹踢揮拳毆打被害人乙○○,甚至乙○○因為被噴辣椒水,痛苦摀臉揉眼睛,也有人拿衛生紙去給乙○○。畫面中也有己○○被強押在櫃台上寫字的動作。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被告甲○○要求己○○簽本票的(本院卷二第84頁以下)。
㈣證人陳淑菁證稱:「(109年12月24日你有無接到己○○或是酒
吧人士的電話,要求你前往酒吧處理店内物品遭己○○毀損之情事?)有。我不知道是誰,但是有一男子透過我老公的line與我聯繫,當時凌晨..,對方說我老公在店内毁損他們的東西,但是沒有說是何東西,只有說是生財器具,我就說大約多少錢,對方說約30萬元,要我拿錢去處理,不然就要叫我老公簽本票,因為我要顧小孩就沒有過去處理。當天上午7點多,己○○回到家之後他身上都是血,我就問他發生何事,他就說他在酒吧被打,好像是7、8個打他一個,當下我要帶他去看醫生時,就發現己○○的身份證、健保卡都不見了」等語(偵卷第334至335頁)。被告甲○○於原審中亦陳述「當時己○○喝醉酒,拿杯子丟表演人員,他說他喝醉他爽...當下我跟他說他把器材損壞,是不是打電話請人帶前來處理,後來我們店長有打電話給己○○的老婆,後來電話換我接,我跟他老婆說是否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4頁),互相勾稽吻合。
㈤細繹己○○、乙○○上開證述本案發生之原因、過程、遭毆打、
噴辣椒水等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與監視錄影畫面大致相符。監視錄影畫面雖不能拍到全程,但是有拍到大概情節,足以還原流程。證人所述,與現場監視畫面亦均吻合,益徵其等上開所述確係基於親身經歷無疑。
㈥是被告甲○○、戊○○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箱空間酒吧外,共
同毆打己○○、乙○○,並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強逼己○○簽下本票,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並遭扣留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均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甲○○、戊○○二人參與本件犯行,分擔全部行為之一部,
戊○○縱然沒有親口要求被害人簽寫本票,仍為共同犯意聯絡之內,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戊○○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傷害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甲○○、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有部分行為合致,雖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有異,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罪論處。
貳、被告甲○○、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上述「109年12月24日凌晨1至5時許,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箱空間酒吧之鬥毆、強迫簽本票之犯行」,除犯刑法傷害、強制罪嫌外,因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檢察官論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認為還要有「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虞」等,但法條上沒有寫這個構成要件。本條是109年修正,是因為原本實務見解太過限縮解釋,無法應付當前的需求,所以才放寬要件。本件案發已久,很難再去找到路人來作證,至於監視器畫面有無拍到路人走避,請鈞院詳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太過限縮這個新條文,請維持原審判決被告三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二第227頁、卷三第78頁)。
三、最高法院111年5月19日之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就現行修正後刑法第150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如下闡釋: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㈡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過去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㈢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
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㈣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㈤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㈥申言之,本罪經修正後,不拘泥於行為人究竟是對特定或不
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不要求聚集行為限於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加入之狀態,更不問初始聚集目的為何(諸如:初始和平的集會遊行、或是三五好友邀集宴飲遊樂等,但中途變質),行為人只要對於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有共同意思,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即足,主觀要件不限於更鮮明的「意圖」、「目的」,惟仍須具備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之犯意(即對於法益侵害的實害故意),及公共安寧秩序遭妨害之客觀事實。
四、原審判決認為「箱空間酒吧對外營業至凌晨,酒吧外面臨道路,人車可通行,附近亦有住家,確係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不因白天或黑夜而受影響,有該處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證,被告3人所為,實已造成往來路人及附近不特定居民之危害、恐懼不安,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然本件案發地點在偏僻重劃區,本案酒吧其實是貨櫃屋,由幾個貨櫃放在空地上搭蓋的臨時營業處所。附近都是空地、沒有住家,案發時間為凌晨
2、4時許,沒有往來行人車輛,監視錄影器裡面都出現的人,都是酒吧員工或消費的年輕人。只有拍到往來接送消費者的車輛,沒有其他住民,沒有其他商業活動。檢察官也沒有提出附近住民生活受到困擾驚恐的證據,毆打地點在店外空地,所以也沒有辦法證明店內客人受到驚嚇紛紛走避之事實,因此難認為已經破壞公共秩序。
五、檢察官認為這個「破壞公共秩序」要件是法無明文的,是最高法院發明的云云,然查:㈠我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40號刑事判例已經說明「刑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罪,以聚眾實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聚眾百餘人在某甲家坐食,雖不得謂非聚眾實施暴行,惟其實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達於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仍應審究。」就已經闡述這個聚眾強暴脅迫行為,要有一定的強度,就是能夠「破壞一地方秩序之安寧」才符合要件,未達此程度的都不會成立本罪。㈡民國20年距今已經90年了,這個要件其實也不是90年前我國
最高法院前輩所發明的,而是直接繼受日本立法與實務學說的。因為民國成立之後,從暫時新刑律修改成現行刑法典,北洋政府當時繼續禮聘日本法學家 岡田朝太郎 主導修正。而民國4年完成《修正刑法草案》時,當時就有「第九章騷擾罪」第157條「聚眾以強暴、脅迫騷擾地方者...」之構成要件,這就是最早聚眾強暴脅迫罪的雛形,而且是參考1907年已經施行的日本近代刑法典,日本刑法「第八章騒擾ノ罪」(中譯:騷擾之罪)之第一百0六条「多衆聚合シテ暴行又ハ脅迫ヲ為シタル者ハ騒擾ノ罪」(中譯:多眾聚合為強暴脅迫者,為騷擾之罪)。日本刑法第106條經過幾次稍修正,把「騷擾之罪」定義改為「騷亂之罪」,但是要件並沒有變更,仍以「聚集多數人為強暴脅迫行為」態樣。我國刑法第150條繼受自日本刑法,雖然民國7年研議時加上了「公然」要件,但是基本上仍是同樣「聚集多數人為強暴脅迫行為」為態樣。
㈢明治40年(西元1907年)日本刑法的騷亂罪,也不是日本人
發明的,而是從德國法國大陸法系相關立法例繼受而來,就是在處理農業社會村莊械鬥案件。日本1907年刑法施行後,學說實務對於第106條騷擾罪應該如何正確解釋?明治41年(1908年)出版 牧野英 一刑法通義教科書論述騷亂罪之構成要件時,論述強暴脅迫至少要達到「危害一個地方的靜謐」之程度,成為日本通說。日本大審院(即日本於西元1875年至1947年之最高法院)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9月25日判決,在村莊械鬥案件之中,就引用上述 牧野英一 學說論述,認定村莊械鬥已經有害「村莊的靜謐」而符合刑法106條騷擾罪要件。日本刑法騷擾罪(騷亂罪)在已顯現出來的構成要件文字上,好像是抽象危險犯,只要在多眾聚合有了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完全符合構成要件。但實際操作上不是這樣,日本學說與實務都認定這裡的強暴脅迫需要有一定的強度,且強度足以破壞「一地方における公共の平和・静謐」。這個具體危險犯要件,經過學說實務長久的發展,後來以新宿車站騷亂判決為經典代表。於西元1968年10月21日發生之新宿車站暴亂事件,後來經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9年(西元1984年)12月21日判決(昭和57年(あ)第1504号)作出完整解釋:「なお、騒擾罪を規定した刑法一〇六条にいう暴行・脅迫は、一地方における公共の平和、静謐を害するに足りるもの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ところ(最高裁昭和三三年(あ)第二〇八二号同三五年一二月八日第一小法廷判決・刑集一四巻一三号一八一八頁参照)、右にいう『一地方』に該当するか否かについては、単に暴行・脅迫が行われた地域の広狭や居住者の多寡などといつた静的、固定的要素のみによつてこれを決めるべきものではなく、右地域(同所にある建物・諸施設、事業所などをも含む。)が社会生活において占める重要性や同所を利用する一般市民の動き、同所を職域として勤務する者らの活動状況などといつた動的、機能的要素をも総合し、さらに、当該騒動の様相が右地域にとどまらず、その周辺地域の人心にまで不安、動揺を与えるに足りる程度のものであつたか否かといつた観点からの考察も併せて行うべきであつて、これと同旨の見解に立ち、交通の一大要衝であるB駅の構内及びその周辺で敢行された被告人らを含む学生・群衆らによる本件集団暴力行動が「一地方」における公共の平和、静謐を害するに足りるものであるとした原判断は、記録及び証拠物に徴し正当として是認することができる」(中譯:然而,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強暴脅迫,必須達到足以有害一個地方的公共與靜謐之程度,這可以從最高裁判所昭和35年判決參照。是否該當「一個地方」,不單單只是從地域的廣狹與居住者的多寡等靜態固定要素來判斷,而且要從地域〈建築物、設施、事業場所等〉在社會生活上所佔據的重要性,以及利用此場所的一般市民的人群往來流動情形,在該地方工作人員的活動狀況等動態、機能的要素做綜合考量。此外,不止是對發生騷動行為地域之影響,更應該從騷亂行為對周邊地域人心的不安與動搖之程度,一併考慮。基於上述觀點,作為交通要衝的火車站內,以及周邊行進的人群與學生、群眾等。原審對本件集團暴力行為所對於「一個地方公共和平與靜謐」破壞之判斷,可以從紀錄與相關證據中獲得支持)。
㈣我國刑法第150條聚眾強暴脅迫罪,文字看似為抽象危險犯,
但實則不然,強暴脅迫行為必須要有一定的強度,且此強度是足以「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才能夠成立。我國學說稱本條為破壞「公共秩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40號刑事判例所說「是否已達於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追溯到日本學說實務稱之為破壞「一地方における公共の平和・静謐」,都是同一件事。只是用日文來說明比較傳神,更容易理解法條所保護的法益與立法精神。
六、強暴行為需有一定強度,須達到「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之具體危險要件。如同日本實務界解釋「一地方における公共の平和・静謐」,除了被影響的民眾人數之外,還要考慮此地點的功能,騷亂行為對周邊地域人心的不安與動搖之程度,一併考慮。本件發生在深夜的重劃區內,空地上的貨櫃屋酒吧外,附近根本沒有什麼住家,也沒有其他商家營業,進出的就是要去該酒吧消費的顧客,或酒吧工作人員而已,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已經危害到附近民眾的作息與安寧,沒有證明客觀上此地公共安寧秩序遭到妨害。因此不符合刑法第150條具體危險要件,不構成本條。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甲○○、戊○○若成立刑法第150條,將與前述傷害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基於一訴以一主文回應之原則,本院僅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甲○○之朋友,被告丁○○亦參與上述「109年12月24日凌晨2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箱空間酒吧之鬥毆、強迫簽本票之犯行」,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辣椒水噴向己○○、乙○○,並且毆打己○○、乙○○,並以言詞向己○○恫稱:不簽不讓你走,你要死在這裡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因此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張,並且扣留己○○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後(均未扣案),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此認為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主要是依據證人己○○、乙○○於警、偵訊中對被告丁○○的指認,並且以一張臉書截圖(偵卷第289頁)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參與(本案卷三第77頁),亦以書狀辯稱「109年12月23日晚間十點多,與同學庚○○相約去酒吧小酌..因為聖誕節前夕氣氛,大家很開心,所以老闆甲○○就邀約合照。..當時在酒吧遇到客人打架衝突事件,當時基於人性好奇,我與證人庚○○有進出酒吧門口抽菸」但沒有參與打人(見本院卷三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當天穿黑色帽T,當天晚上我記得有進進出出看到發生事情,但我就是跟我朋友抽菸看熱鬧,我是晚上十點多到場的...我是大約凌晨四點離開..我的車子是深色BMW420,由代駕載我離開的..酒吧離我家不遠,我當天有看到人在打架」(本院卷二第228頁)。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丁○○只是一位去酒吧消費的客人,沒有必要在客人發生衝突時,動手去傷害素未謀面之客人己○○、乙○○(本院卷三第45頁)。己○○、乙○○在警局看監視錄影,都沒有認出丁○○。己○○、乙○○都沒有辦法確認或肯定丁○○於衝突的時候在場,他們兩位所述之前與丁○○不認識,無法基於先前認識的情況對於丁○○明確指認,加上當時緊張混亂,無法注意丁○○的外型。警詢、原審指認,都是因為受到甲○○臉書引導,不是根據案發現場的記憶或是陳列指認照片上的人之確認,指認方法錯誤。丁○○確實無參與本案,是無辜受波及的酒客,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無罪(本院卷三第80-81頁)。
五、經查:㈠被告丁○○提出朋友庚○○的MSN對話,約109年12月23日22:37許
,丁○○告知酒吧地點「龍富十八路77號」,庚○○說「等等ㄉㄠ」,表示要過來酒吧。而庚○○於109年12月24日04:34問「到家了吧」(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被告丁○○表示自己家與酒吧地點不遠,交通時間很短。綜合上述對話可知,表示被告丁○○前一日晚間10時許已經去酒吧消費,丁○○是凌晨4點多離開。㈡本案所有證據中,與被告丁○○最有關聯的是一張臉書照片(
偵卷第289頁),即被告甲○○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清晨5時19分許發布,並於被告3人合照上留言:「好久沒運動,還好我們沒很老」等語。該張臉書照片(偵卷第291頁照片),坐在中間的是被告戊○○,背景類似DJ台的電腦操作設備,戊○○凱比中指做鬼臉,左右各是被告甲○○與丁○○,拍照氣氛歡樂,應可認定認是衝突前的照片。被告丁○○一向陳稱,該張照片是剛到店內不久,老闆甲○○開心邀請顧客合照,拍照時間在衝突發生前,與本件衝突並無直接關係,而且發布照片及寫留言的人是被告甲○○,不是丁○○。丁○○沒有說自己「好久沒運動」之類的話。
㈢證人己○○於109年12月25日20:33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指認店
長「 成凱旭 」(即甲○○)及臉書上另二個人也有動手(即指戊○○與丁○○)(見偵卷第121頁),所以被害人己○○對被告丁○○的指認,是來自於臉書照片的單一提示。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認被告丁○○(偵卷第336-337)有參與打人及強迫簽本票過程。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我在派出所報案的時候,那個警員有給我指認,當初我是沒有指認丁○○的,是後來我在甲○○的臉書看到他們的合照,我才以為丁○○他也有參與,但是後來回去之後,我跟乙○○有討論,其實就是說我們只能確定甲○○、戊○○他們兩個是確定的,至於丁○○,因為那一天是滿多人的,基本上丁○○後來我們是確定他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基本上當下我是在被毆打的狀況,我真的沒辦法去,現場我只記得就是那個老闆跟DJ打我,然後其他人,基本上我是沒辦法去辨識,也沒有辦法記清楚。」(本院卷三第84頁以下),已經證稱不能確定丁○○有參與毆打。㈣證人乙○○於109年12月25日20:11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指認的
只有被告甲○○與一位身穿白色T恤的人、身穿黑色上衣的人,其餘不確定(偵卷第135頁)。身穿白色T恤的人應該是指被告戊○○。證人乙○○110年3月1日20:36調查筆錄中,指認「臉書照片最右邊那位..我確定他有動手打人」(偵卷第141頁),臉書照片右邊位置是丁○○,顯然是警方提示臉書照片,乙○○才認出被告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只記得DJ、成玉傑(甲○○)..」(偵卷第370頁),並未明確指認丁○○參與。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
跟你們發生衝突的人裡面有被告丁○○嗎?)那時,當天比較模糊,因為,沒有,沒有印象。那一天就是,我知道成玉傑跟那個DJ二個人就比較直接有印象。(問:..為什麼你第二次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就會講到丁○○跟這個臉書照片?)因為是案發之後己○○有去成玉傑的臉書看,有看到他事發之後還發臉書到上面,那時候就是可能就在場有幾位,警員拿給我們看的..」「(問:..是不是因為你看了這個臉書照片,所以你才認出來說有丁○○的?)對,我是這樣子去想,事後我有跟己○○討論說,就是一直在,就是有印象的就是DJ跟老闆。」「(問:如果你說監視錄影畫面你看不清楚的話,那你為什麼前面之前會說你在發生衝突的時候丁○○也有在現場?)因為是事發後己○○拿成玉傑的臉書有發那個說好久沒有這樣運動了,我想說他應該也是在裡面,是這樣子聯想的。(問:你在最後待在到酒吧裡面的時候,你有看到丁○○嗎?)沒有印象。」(本院卷二第71頁以下)。清楚有印象參與打人的是老闆與DJ,其餘不太有印象了。之所以曾在警局指認丁○○,是因為被臉書照片誘導才指認丁○○。㈤證人庚○○當天與丁○○一起去酒吧消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兩個坐在靠近門口的地方,就是廁所附近,然後在前面的,我們左前方最前面的那個地方,一開始的時候有人在丟東西,後來就一群人就出去外面。(問:有沒有跟著出去外面看?)我們中途有出去外面抽菸,有去看。(問:抽菸,看,那在外面看的時間大概停留多久?)就一支菸的時間這樣子吧,因為其實也不只我們出去看,酒吧的客人什麼的也都,就是有人也出去看。..因為我們距離門口很近,所以我們就出去抽菸,那就站在那個酒吧的門口那邊而已..(問:
除了你跟丁○○兩個人在門口抽菸然後遠觀那個現場之外,就你當天的見聞,丁○○有沒有出去到那個事發的現場去參與?)是指參與打架嗎,這個我可以確定他是沒有打架的。(問:..有沒有任何時間丁○○有離開你的視線?)離開我的視線嗎,這我倒是不太記得,但是我們基本上都是一直在一起。..他應該沒有長時間離開我的視線,就頂多可能,因為廁所就在我們旁邊,可能頂多有去上個廁所這樣子。」(本院卷二第89頁以下)。證稱沒有看到丁○○參與打人,丁○○縱然離開證人庚○○視線,也只有短暫一下而已,不可能去打人。
㈥其實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在02:57:14己○○與乙○○去到空地,
到03:58:54己○○簽完本票後又被人踹踢。這中間實行強暴脅迫的過程約一小時,確實有很多人從店內走出來,來來回回,也有人在店門口抽菸看熱鬧,但是無法清楚辨識哪一個是被告丁○○。又觀諸被告丁○○與庚○○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庚○○雖於當日清晨4時34分許,傳送訊息:「到家了吧!」,表示被告丁○○可能於凌晨4時許離開酒吧,但是丁○○自陳於酒吧的消費時間長達數小時,有目睹過己○○拿酒杯丟擲DJ,自己也曾在門口抽菸看熱鬧,但否認下手打人。而證人乙○○一開始也許還是視力正常,但被噴了辣椒水後,視力受到影響,已經沒有辦法繼續看得很清楚,也無法指認丁○○參與。
而被害人己○○被噴辣椒水,倒在地上被人拳打腳踢,抱著頭保護自己,以當時混亂狀況,不能清楚記憶丁○○是否有參與。故而本件已無任何有力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參與。
六、綜上所述,基於「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丁○○沒有參與,應為無罪之宣告。
肆、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本院認定被告丁○○並未參與上述犯行,因共犯已有不同,加上被告甲○○、戊○○並未符合刑法第150條要件,不成立妨害公共秩序罪,被告丁○○沒有參與,當然更不符合刑法第150條,但原審對被告三人均以刑法第150條論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㈡原審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張,重複在被告甲○○、戊○○名下諭知沒收。然綜合全案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戊○○是有共同處分權,原審諭知重複沒收已有不當。㈢甲○○、戊○○於本審理中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甲○○、戊○○向被害人己○○道歉,被害人己○○同意原諒,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㈣原判決既有上揭所示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宣告刑與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己○○、乙○○發生爭執,即邀集被告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毆打己○○、乙○○並施強暴脅迫,損及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甲○○、戊○○於原審中均採否認答辯(原審卷第93頁、第136頁)。被告甲○○於本院一開始也採否認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否認之答辯狀),但後來準備程序才認罪(本院卷二第229頁)。被告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就認罪(本院卷一第141頁)並具狀坦白犯罪過程(本院卷一第174頁)。及被告甲○○、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被害人己○○未向被告甲○○、戊○○索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5頁和解書)。
被害人己○○於本院中表示「他們願意面對過錯,我不求賠償,我可以無條件原諒甲○○、戊○○」(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兼衡被告甲○○、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為主要角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滑板教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勉持、有申請補助、要繳車貸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DJ教學、月收入不固定、與擺攤賣小吃之父母同住、房子是租賃的、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三第78-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張,為被告甲○○、戊○○上開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因為是犯罪證據,自從案發後就未曾出現過,且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己○○和解書上,約定此二張本票不得再使用,若持有此票應自行銷毀(見本院卷二第495頁),且本票時效為一年,從案發至今已經罹於時效,故已無沒收之重要性。至被告3人所扣留之己○○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考量均屬己○○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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