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廷 原名 郭子韋 選任辯護人 李奇 律師
傅于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0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建廷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日始第一次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就郭建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本於便利本案水房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本案水房,並指揮本案水房成員,共同進行洗錢之犯行,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一審程序中,均已就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全數坦承;只是就此等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為何,亦即究竟是否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亦或僅構成較輕微之「參與」犯罪組織有所爭執、辯駁,被告之此等偵查及審判中陳述,自應評價為「自白」,從而應給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寬典;而原判決錯誤認定被告此等法律辯解並不符合自白之規定云云,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另被告與其他共犯所量處刑度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因此,請求撤銷原審量刑部分。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撤銷之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事由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指揮」,是指雖非
主持,但對於犯罪組織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之謂。因此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基本構成要件,係為犯罪組織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為例,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水房之管理及操作員,扣案筆記
型電腦內之EXCEL表-帳、中人表、車、班表、開銷、%數表、交接事項、通車時間、客戶反應(下稱報表)都是其所製作;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述:其係現場負責人,依上手成員之指示轉帳,並瞭解其他「水房」工作人員之狀況(見偵字第27709號卷一第207至209頁、卷二第23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負責發薪, 林家弘 等3人收款轉帳完,要向其報告,由其製作報表並上傳給「 偉恩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60頁、卷二第68、74至76頁);並於本院直接坦承其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已坦認其負責記錄犯罪組織之水房經營、洗錢工作細項及將資訊統整回報上游之人,其於「水房」之整體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資金流向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林家弘等3人分工之重要節點,是以,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認其行為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
罪,惟此部分僅為適用法律之抗辯,依上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為被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並未予以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量刑之考慮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可供科刑審酌之因素,並非據以作為酌量減輕刑度之理由。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招攬其友人林家弘、 蘇奕珩陳毅澤 進入本案水房,指揮其等進行洗錢犯罪,使多筆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態樣而移轉、分散,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以躲避查緝,增添檢調單位查緝犯罪之困難,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罰,並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以下各款事由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貪圖SKY承諾工資會以公司總盈餘的8%計算之不法利益(見109偵27709卷二第224頁)。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受有外界影響之因子。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招攬其友人林家弘、蘇奕珩及陳毅澤進入本案水房,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指揮其等進行洗錢犯罪,其等係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水房之洗錢手法及洗錢之金額,其指揮本案水房之期間久暫、本案水房成員之人數多寡,製造金流之斷點。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熊貓外送員之工作,家中尚有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須其扶養(見原審卷二第292頁),並有出生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偵27709卷一第199頁)。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犯傷害罪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
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招募林家弘、陳毅澤及蘇奕珩加入「Sky」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位居指揮之角色將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某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從事洗錢,製造詐欺犯罪金流之斷點。被告以EXCEL製作當日帳冊,透過SKYPE傳送予「Sky」確認,按月以現金發放報酬予林家弘等3人,而被告因本件犯行不法所得1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0頁),林家弘等3人均僅得1萬元。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將詐欺集團犯罪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為追查本件犯罪大量耗費司法人力、物力,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惡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
⒎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犯行,以及全部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之犯後態度。
本院審酌上開事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之刑。
(六)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數據或裁判書查詢系統,與被告相似犯行刑度均落在1年6月至2年6月區間,且應衡量同案共同被告其他三人刑度亦均科以有期徒刑10月,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被告應宣告刑度為1年6月至2年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
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特定類型案件之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本院已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相關事由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即不受司法量刑統計資料及他案量處刑度所拘束。
⒉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本案被告與其他三人同案被告罪名不同,且於犯罪角色分工、違反義務態樣、犯罪所得等均有岐異,自難援引以其他同案被告所科處刑度要求平等原則而從輕量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關於上開量刑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廷(原名郭子韋)選任辯護人李奇律師被告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被告陳毅澤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 律師被告蘇奕珩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09號、第3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廷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毅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奕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建廷(綽號「 韋韋 」)於民國109年6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偉恩」、「Mr.
駱」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邀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家弘(綽號「新」、「風箏」)、陳毅澤(綽號「小胖」)、蘇奕珩(綽號「 小白 」)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水房組織(代號「深海大聯盟」,下稱本案水房)。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則受郭建廷之邀,基於參與本案水房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09年7月15日前某日、109年8月底某日及參與本案水房。
郭建廷除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外,並與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郭建廷先於109年7月間,承租 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0號0樓作為水房基地,復指揮蘇奕珩於109年9月起,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作為從事為轉帳洗錢之水房基地。再由暱稱「Sky」之人提供購買公務用手機、本案水房人頭網路卡、電腦、無線WIFI分享器、通訊、轉帳系統等設備費用,該費用及人頭網路卡再由綽號「偉恩」之人指示他人轉交給郭建廷,由郭建廷負責本案水房一切開銷,郭建廷、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以下合稱郭建廷等4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並以購得之公務用手機相互聯繫。
㈡、暱稱「Sky」之人另指示郭建廷到指定地點,找駕駛或騎乘指定車牌號碼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U盾及認證用SIM卡,並取得帳戶資料(俗稱大車)以供轉帳匯款之用。郭建廷等4人再隨機與SKYPE暱稱「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SKYPE暱稱「大海」、「大川」、「天天進財」、「招財進寶」等客戶接洽,郭建廷除指揮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透過SKYPE或通訊軟體TELEGRAM將名為「直撞規則」之轉帳規則傳給客戶之外,並由郭建廷等4人將帳戶資料彙整後傳送給客戶。
㈢、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詐欺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無證據證明郭建廷等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詳後述)。郭建廷等4人即透過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回「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轉帳予SKYPE暱稱「喵喵」、「(線下)董仔」等下游水房所提供之帳戶,以掩飾上開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郭建廷等4人則取得轉帳金額之1%作為其等報酬。郭建廷指揮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報告當日轉帳資料後,即以EXCEL製作當日帳冊,透過SKYPE傳送給暱稱「Sky」之人確認。郭建廷另按月以現金發放本案水房成員之報酬,總計郭建廷領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林家弘領取11萬元報酬、陳毅澤領取6萬元報酬、蘇奕珩領取9萬元報酬。
㈣、嗣大陸地區人民於109年6月21日、22日驚覺受騙,向北京市公安局報案,循線追得林家弘涉案情形,復由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所憑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予採為判決基礎。
二、有關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39頁、第349頁、第4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39頁、第349頁、第40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則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郭建廷部分: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訊據被告郭建廷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SKYPE暱稱「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SKYPE暱稱「大海」、「大川」、「天天進財」、「招財進寶」等客戶接洽,透過SKYPE或通訊軟體TELEGRAM,將帳戶資料彙整後傳送上開客戶,待特定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即透過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以網路轉帳回大陸地區水房,或轉帳予SKYPE暱稱「喵喵」、「(線下)董仔」等下游水房所提供之帳戶而犯一般洗錢罪等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弘(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毅澤(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奕珩(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9年度偵字卷第27709號卷一《下稱偵第27709號卷一》第15至33頁)、扣押物品暨電磁紀錄照片34張(見偵第27709號卷一第63至79頁)、WeChat通訊錄及群組「USDT交易圈」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09年度偵字卷第32324號卷一《下稱偵第32324號卷一》第7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第32324號卷一第76頁)、扣案電磁紀錄帳目列表2份(見偵第32324號卷一第77至78頁)、SKYPE一覽表1份(見偵第32324號卷一第79至80頁)、虛擬貨幣錢包一覽表1份及郭建廷、林家弘虛擬貨幣錢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第32324號卷一第81至9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可佐被告郭建廷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上開有關招募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加入本案水房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弘、蘇奕珩、陳毅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暨電磁紀錄照片34張、WeChat通訊錄及群組「USDT交易圈」對話紀錄擷圖1份、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扣案電磁紀錄帳目列表2份、SKYPE一覽表1份、虛擬貨幣錢包一覽表1份及郭建廷、林家弘虛擬貨幣錢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可佐被告郭建廷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郭建廷固不否認參與本案水房之洗錢活動,惟矢口否認有指揮本案水房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揮本案水房,我也是受人指揮而已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郭建廷辯護:
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皆為本案水房之受僱人,故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並非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郭建廷之綽號為「韋韋」,自109年6月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偉恩」、「Mr.駱」等人聯繫,擔任負責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水商。其先於109年7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0樓作為水房基地,復指示蘇奕珩於109年9月起,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作為水房基地。又綽號「Sky」之人提供購買公務用手機、本案水房人頭網路卡、電腦、無線WIFI分享器、通訊、轉帳系統等設備費用,該費用及人頭網路卡先由綽號「偉恩」之人指示他人交給郭建廷,郭建廷等4人再用以購得之公務用手機相互聯繫,另綽號「Sky」之人指示郭建廷到指定地點,找駕駛或騎乘指定車牌號碼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U盾及認證用SIM卡,取得供匯款之帳戶資料,郭建廷等4人再隨機與SKYPE暱稱「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帳戶之人及SKYPE暱稱「大海」、「大川」、「天天進財」、「招財進寶」等人(即客戶)接洽,由郭建廷等4人先透過SKYPE或通訊軟體TELEGRAM,將帳戶資料彙整後傳送給客戶,待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後,被告郭建廷等4人再透過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以網路轉帳回「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人之帳戶,或轉帳予SKYPE暱稱「喵喵」、「(線下)董仔」等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郭建廷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弘、蘇奕珩、陳毅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暨電磁紀錄照片34張、WeChat通訊錄及群組「USDT交易圈」對話紀錄擷圖1份、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扣案電磁紀錄帳目列表2份、SKYPE一覽表1份、虛擬貨幣錢包一覽表1份及郭建廷、林家弘虛擬貨幣錢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被告郭建廷針對洗錢任務之實現,具有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洗錢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本案水房組織之核心角色一節,有下列證人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之證詞為證:
①證人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建廷是我的國中同學
,是他招募我進入本案水房,本案水房裡的相關設備,如電腦、手機、網路卡、SIM卡等,是「偉恩」交代郭建廷弄好,平時工作的開銷是由郭建廷支付,如果我們先墊款,郭建廷會再給我們,「偉恩」只會把錢給郭建廷,不會給我們其他三人,他比較信任郭建廷,U盾也是郭建廷拿給我們,郭建廷也有交代我去領過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裡裝什麼,上班日的早上「偉恩」會在通訊軟體裡告訴我們要做哪些事情,我們不知道的話,就會再去問郭建廷,我的薪水也是跟郭建廷談的,郭建廷跟我説一個月可以領3到5萬元,薪水是他發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
②證人陳毅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郭建廷召募我加入這
份工作,郭建廷會分配工作,轉完帳後,我要跟郭建廷報告,本案水房裡用以轉帳的電腦、U盾都是郭建廷帶來的,要轉帳的時候,郭建廷會跟我們說錢要打到哪一個SKYPE去,我們就會去找該SKYPE的人,再按照SKYPE的人的指示打款出去,我的月薪是3萬元,是郭建廷發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卷二第51至54頁)。
③證人蘇奕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郭建廷跟我説有一個轉
帳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做看,就招募我進去本案水房,薪水一開始就是跟郭建廷說好一個月3萬元,後來薪水也是由郭建廷發給我的,本案水房基地會搬遷到新台五路的地址,是因為郭建廷說要換地點,房租都是由郭建廷支付,本案水房裡我們的轉帳帳號是郭建廷提供,現場的電腦、手機、網路卡、SIM卡等也是郭建廷帶進來,通訊軟體裡綽號「SKY」、「偉恩」的人會拿錢給郭建廷作為工作開銷,又郭建廷有跟我們說上班的時候要把「直撞規則」傳給客戶,郭建廷還會製作每日報表傳給「SKY」、「偉恩」,因為報表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不清楚報表的內容,平常本案水房的管控事項,我們都是跟郭建廷講,他會去瞭解再解決,有工作上問題的話,郭建廷會跟「SKY」、「偉恩」請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4頁)。
④證人林家弘、陳毅澤及蘇奕珩均為被告郭建廷之友人,
並無宿怨仇隙,當無誣指被告郭建廷之動機,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無推諉予被告郭建廷,以逃避己身罪責之情形,是其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綜上,就上開證人林家弘、蘇奕珩及陳毅澤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郭建廷不僅招募人員進入本案水房、發放人員薪資,且負責購置安排本案水房之相關電腦及轉帳設備,於每日進行轉帳洗錢工作前,會告知轉帳之人款項要對應到哪一個SKYPE,再由轉帳之人依SKYPE上之指示轉帳至特定帳戶,且於每日工作結束後負責製作日報表,上傳予「SKY」、「偉恩」等人確認。綜合其於本案水房之角色分工及所掌權限,可知其並非僅聽取「SKY」、「偉恩」等人號令而單純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其對於本案水房資金流之處理,顯係居於核心角色,而擔負下達洗錢指令、統籌回報行動之任務。
⑶觀諸扣案之電子檔擷圖畫面(見偵32324卷二第27頁),可
見本案水房運作之統整紀錄,包括帳表、中人表、班表、開銷、%數表、交接事項、通車時間、客戶反應等項。本院提示上開擷圖畫面予被告郭建廷辨識,經其供稱:「班表」是我寫的,是排休假的假表;「開銷」是我做的,純粹記錄我們的雜支;「帳表」是「偉恩」提供格式給我,我填上數字,「中人表」是要計算介紹費,也是「偉恩」要求我記錄;「%數表」是「偉恩」要我複製貼上的;「交接事項」是上班人員要告知休假人員的事項;「通車時間」是其他SKYPE上的人的上線時間,也是「偉恩」要我記錄的;「客戶反應」是SKYPE上的人的反應,一樣是「偉恩」要我記錄的,以上報表都要傳給「偉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由上可知,被告郭建廷為本案水房中負責記錄水房經營情形、洗錢工作細項及將資訊統整回報上游之人,其本身雖有參與本案水房之洗錢工作,然其於本案水房之整體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資金流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等人分工之重要節點,已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
⑷被告郭建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月薪是5萬元,林家弘
、蘇奕珩及陳毅澤的月薪則落在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則倘被告郭建廷僅係單純參與本案水房之洗錢工作,而無指揮本案水房之權責,何以其每月薪資高於其他本案水房人員2萬元之多?由此亦足以推知被告郭建廷實居於指揮本案水房之核心地位。
⑸基此,依被告郭建廷之供述、證人林家弘、陳毅澤、蘇奕
珩之證述及扣案電子檔之擷圖畫面互核以觀,可知被告郭建廷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要屬明確。⑹被告郭建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為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之追緝,今日犯罪組織之架構與
分工已日趨複雜化,除了犯罪組織內部分層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之人外,為有效傳達指令、管理組織成員,指揮之人亦不限於一人,故自不得以有其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存在,即逕認其餘組織內之人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仍應視被告對犯罪任務之實現,是否具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犯罪行動之行止,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而定。被告郭建廷對於本案水房資金流之處理,係居於核心角色,擔負下達洗錢指令、統籌回報行動之任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縱被告4人亦須聽命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偉恩」、「M
r.駱」等人之指示洗錢,仍無從解免被告郭建廷指揮本案水房進行洗錢犯罪之責。被告郭建廷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等4人均係聽從通訊軟體上綽號「Sky」、「偉恩」等人之指示,被告郭建廷僅係單純參與本案水房云云,委無可採。
②被告林家弘雖於辯護人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覺
得郭建廷比較像學長前輩,而不是管理者云云(本院卷二第23頁)。然被告郭建廷是否為指揮本案水房之人,應以其實際所為及是否為本案水房核心角色而定,尚非以其餘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況被告郭建廷及林家弘原為國中同學,則兩人之互動模式、私交情誼,亦有可能影響被告林家弘之主觀感受,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郭建廷非指揮本案水房之人。
③被告蘇奕珩雖於辯護人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覺
得郭建廷跟我一樣是員工,地位相同,郭建廷的工作跟我們一樣都是轉帳,沒什麼特別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然本案水房運作之統整紀錄,包括帳表、中人表、班表、開銷、%數表、交接事項、通車時間、客戶反應等項,均係每日由被告郭建廷製作並回報通訊軟體上綽號「Sky」、「偉恩」等人,且被告等4人之薪資亦係由被告郭建廷發放,則被告郭建廷所為顯已與林家弘、陳毅澤及蘇奕珩等人不同,則被告蘇奕珩上開所述,顯與實情有悖,應係迴護被告郭建廷之詞,不足採信。㈡關於被告林家弘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0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廷、蘇奕珩及陳毅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暨電磁紀錄照片34張、WeChat通訊錄及群組「USDT交易圈」對話紀錄擷圖1份、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扣案電磁紀錄帳目列表2份、SKYPE一覽表1份、虛擬貨幣錢包一覽表1份及郭建廷、林家弘虛擬貨幣錢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被告林家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關於被告陳毅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廷、蘇奕珩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暨電磁紀錄照片34張、WeChat通訊錄及群組「USDT交易圈」對話紀錄擷圖1份、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扣案電磁紀錄帳目列表2份、SKYPE一覽表1份、虛擬貨幣錢包一覽表1份及郭建廷、林家弘虛擬貨幣錢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被告陳毅澤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關於被告蘇奕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奕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2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廷、陳毅澤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暨電磁紀錄照片34張、WeChat通訊錄及群組「USDT交易圈」對話紀錄擷圖1份、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扣案電磁紀錄帳目列表2份、SKYPE一覽表1份、虛擬貨幣錢包一覽表1份及郭建廷、林家弘虛擬貨幣錢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被告蘇奕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⒈關於被告郭建廷部分:
⑴核被告郭建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⑵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
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被告郭建廷雖有數個轉帳匯款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單純從事本案水房內之洗錢工作,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自整體洗錢犯罪過程觀察,被告郭建廷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水房基地內,使用相同之設備,接受「SKY」、「偉恩」等人之指示進行轉帳匯款,可認客觀上被告郭建廷之數轉帳匯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郭建廷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數個轉帳匯款之洗錢行為仍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固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等節。然該案件係經事實審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於此事實前提下,就各罪罪數之認定予以說明。而本案則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郭建廷等4人確有如起訴狀所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論罪所憑之事實已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⑷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
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被告郭建廷為促進本案水房之成立及存續,於密接之期間內,招募被告林家弘、蘇奕珩及陳毅澤3人參與本案水房之洗錢工作,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相同之契機,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⑸被告郭建廷本於便利本案水房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水房,並指揮本案水房成員,共同進行洗錢之犯行,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就被告郭建廷上開犯行,雖僅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⑹被告郭建廷就上開洗錢犯行,與被告林家弘、蘇奕珩及
陳毅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⑺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按犯第三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辯護人並請求依此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郭建廷僅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而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符前開規定,而不得據此減輕其刑。
②辯護人固為被告郭建廷辯護:被告郭建廷參與情節輕
微,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郭建廷除招攬林家弘、陳毅澤及蘇奕珩加入本案水房外,亦從事指揮他人及親自轉帳匯款等工作,且每日製作報表報告「偉恩」等人,並負責發放本案水房內成員之薪資,其所為顯屬本案水房犯罪組織之核心工作,當無疑問,則被告郭建廷既係從事犯罪組織中之核心工作,而非單純打雜或處理犯罪組織之周邊任務,自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③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郭建廷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招攬其友人林家弘、蘇奕珩及陳毅澤進入本案水房,指揮其等進行洗錢犯罪,使多筆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態樣而移轉、分散,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以躲避查緝,增添檢調單位查緝犯罪之困難,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就被告郭建廷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郭建廷之刑罰,尚非可採。⑻量刑:
①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郭建廷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建廷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招攬其友人林家弘、蘇奕珩及陳毅澤進入本案水房,指揮其等進行洗錢犯罪,實有不該。再衡以其等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水房之洗錢手法及洗錢之金額,並參酌其指揮本案水房之期間久暫、本案水房成員之人數多寡等情節,並酌以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犯行及其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熊貓外送員之工作,家中尚有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須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
①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郭建廷雖招募他人加入本案水房,指揮
本案水房成員共同進行洗錢之犯行,並按月領取薪資,足認其所為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其犯罪所得係該段期間被告郭建廷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然衡以被告郭建廷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尚不足認有表現之危險性。
又參以被告郭建廷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前,曾做過司機、熊貓外送員、隱形眼鏡工廠、飲料店及火鍋店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足認其非無生活能力,又考量其目前從事熊貓外送工作,有熊貓外送APP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認其於本案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應可重營正常生活,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又兼衡其子女甫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311、313頁),應可作為其檢束前非、復歸社會之動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被告郭建廷就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其罪責為相應妥適之量刑,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郭建廷施以刑前強制工作3年,實無益於保安處分制度之目的,故認不需對被告郭建廷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⒉關於被告林家弘部分:
⑴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⑵被告林家弘雖有數個轉帳匯款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
係單純從事本案水房內之洗錢工作,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自整體洗錢犯罪過程觀察,被告林家弘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水房基地內,使用相同之設備,接受「SKY」、「偉恩」等人之指示進行轉帳匯款,可認客觀上被告林家弘之數轉帳匯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林家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數個轉帳匯款之洗錢行為仍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⑶被告林家弘基於從事洗錢工作之同一目的,而參與本案
水房之犯罪組織,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⑷被告林家弘就上開洗錢犯行,與被告郭建廷、蘇奕珩及
陳毅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⑸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②被告林家弘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林家弘於前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仍屬有別,故難認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林家弘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林家弘部分,裁量不加重其刑。
⑹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弘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家弘辯護:被告林家弘參與情節輕
微,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林家弘自109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水房後,即參與洗錢轉帳匯款工作,而轉帳洗錢係屬本案水房犯罪組織之主要工作,當無疑問,則被告林家弘既係從事犯罪組織中之主要工作,而非單純打雜或處理犯罪組織之周邊任務,自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⑺量刑:
①又按犯第三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此部分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其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評價。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林家弘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應其友人郭建廷之邀,參與本案水房之犯罪組織並進行洗錢犯罪,實有不該。再衡以其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水房之洗錢手法及洗錢之金額、參與本案水房之期間久暫等情節,並酌以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已自白犯行及其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業之助理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配偶須其扶養,且子女即將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林家弘雖參與本案水房,從事洗錢之犯行,並按月領取薪資,屬於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其犯罪所得係該段期間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然衡以被告林家弘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尚不足認有表現之危險性。又參以被告林家弘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前,曾在夜市擺攤、在神旺飯店當學徒、在金星港式飲茶做過廚房工作、麥當勞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足認其非無生活能力,又考量其自陳從事汽車銷售業之助理工作一節,認其於本案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應可重營正常生活,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兼衡其子女即將誕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醫療單據、孕婦健康手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63、165頁)。被告林家弘就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其罪責為相應妥適之量刑,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施以刑前強制工作3年,實無益於保安處分制度之目的,故認不需對被告林家弘宣付刑前強制工作。⒊關於被告陳毅澤部分:
⑴核被告陳毅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⑵被告陳毅澤雖有數個轉帳匯款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
係單純從事本案水房內之洗錢工作,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自整體洗錢犯罪過程觀察,被告陳毅澤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水房基地內,使用相同之設備,接受「SKY」、「偉恩」等人之指示進行轉帳匯款,可認客觀上被告陳毅澤之數轉帳匯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陳毅澤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數個轉帳匯款之洗錢行為仍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⑶被告陳毅澤基於從事洗錢工作之同一目的,而參與本案
水房之犯罪組織,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⑷被告陳毅澤就上開洗錢犯行,與被告郭建廷、蘇奕珩及
林家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⑸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毅澤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⑹量刑:
①又按犯第三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毅澤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此部分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其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評價。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陳毅澤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應其友人郭建廷之邀,參與本案水房之犯罪組織並進行洗錢犯罪,實有不該。再衡以其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水房之洗錢手法及洗錢之金額、參與本案水房之期間久暫等情節,並酌以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已自白犯行及其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炸雞店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及母親須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陳毅澤雖參與本案水房,從事洗錢之犯行,並按月領取薪資,屬於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其犯罪所得係該段期間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然衡以被告陳毅澤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尚不足認有表現之危險性。又參以被告陳毅澤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前,曾在便利超商、燦坤、火鍋店、便當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其非無生活能力,又考量其目前在众立小吃店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及打卡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認其於本案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應可重營正常生活,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被告陳毅澤就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其罪責為相應妥適之量刑,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施以刑前強制工作3年,實無益於保安處分制度之目的,故認不需對被告陳毅澤宣付刑前強制工作。⒋關於被告蘇奕珩部分:
⑴核被告蘇奕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⑵被告蘇奕珩雖有數個轉帳匯款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
係單純從事本案水房內之洗錢工作,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自整體洗錢犯罪過程觀察,被告蘇奕珩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水房基地內,使用相同之設備,接受「SKY」、「偉恩」等人之指示進行轉帳匯款,可認客觀上被告蘇奕珩之數轉帳匯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蘇奕珩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數個轉帳匯款之洗錢行為仍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⑶被告蘇奕珩基於從事洗錢工作之同一目的,而參與本案
水房之犯罪組織,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⑷被告蘇奕珩就上開洗錢犯行,與被告郭建廷、陳毅澤及
林家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⑸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奕珩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辯護人固為被告蘇奕珩辯護:被告蘇奕珩參與情節輕
微,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蘇奕珩自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水房後,除為本案水房基地外,甚且參與洗錢轉帳匯款工作,而轉帳洗錢係屬本案水房犯罪組織之核心工作,當無疑問,則被告蘇奕珩既係從事犯罪組織中之重要核心工作,而非單純打雜或處理犯罪組織之周邊任務,自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③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蘇奕珩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水房,進行洗錢犯罪,使多筆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態樣而移轉、分散,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以躲避查緝,增添檢調單位查緝犯罪之困難,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就被告蘇奕珩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蘇奕珩之刑罰,尚非可採。⑹量刑:
①又按犯第三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奕珩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此部分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其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評價。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蘇奕珩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應其友人郭建廷之邀,參與本案水房之犯罪組織並進行洗錢犯罪,實有不該。再衡以其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水房之洗錢手法及洗錢之金額、參與本案水房之期間久暫等情節,並酌以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已自白犯行及其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水產公司擔任司機,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子女須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蘇奕珩雖參與本案水房,從事洗錢之犯行,並按月領取薪資,屬於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其犯罪所得係該段期間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然衡以被告蘇奕珩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尚不足認有表現之危險性。又參以被告蘇奕珩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前,曾擔任UBER司機、貨車司機、擔任餐飲店、披薩店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認其非無生活能力,又考量其目前擔任水產公司之司機,有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認其於本案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應可重營正常生活,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被告蘇奕珩就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其罪責為相應妥適之量刑,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施以刑前強制工作3年,實無益於保安處分制度之目的,故認不需對被告蘇奕珩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⑻關於不予緩刑之說明:
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
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②本院審酌被告蘇奕珩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該案於103年9月9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上開刑之宣告雖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然仍可作為本院瞭解其人過去生涯之依據,以判斷被告蘇奕珩於之後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本院衡以被告蘇奕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滿後,未及2年之時間,即不再謹記曾受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犯下本案犯行,且本案非屬過失犯罪,亦非激於義憤而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從而,就其過去之生涯、行為動機、目的等節綜合對被告蘇奕珩為整體評價,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為被告蘇奕珩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尚難准許。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建廷、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因參與本案水房進行洗錢工作,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15萬元、11萬元、6萬元、9萬元,業據被告郭建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林家弘(見本院卷一第340頁)、陳毅澤(本院卷二第55頁)、蘇奕珩(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供認在卷,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附表一「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係屬洗錢之標的,然均已轉交不詳人士,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郭建廷、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供犯洗錢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郭建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林家弘(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第359頁)、陳毅澤(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蘇奕珩(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建廷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Sky」提供購買公務用手機、本案水房人頭網路卡、電腦、無線WIFI分享器、通訊、轉帳系統等設備費用,該費用及人頭網路卡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恩」之人指示他人交給被告郭建廷,由被告郭建廷負責本案水房一切開銷,被告郭建廷等4人並以購得之公務用手機相互聯繫。「Sky」另會指示被告郭建廷到指定地點,找駕駛或騎乘指定車牌號碼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U盾及認證用SIM卡,取得供詐欺機房匯款之帳戶資料(俗稱大車),被告郭建廷等4人再隨機與SKYPE暱稱「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SKYPE暱稱「大海」、「大川」、「天天進財」、「招財進寶」等詐欺機房(即客戶)接洽,由被告郭建廷等4人先透過SKYPE或通訊軟體TELEGRAM,將大車資料彙整後傳送給客戶。嗣詐欺機房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將詐欺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被告郭建廷等4人即透過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網路轉帳回「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轉帳予SKYPE暱稱「喵喵」、「(線下)董仔」等下游水房所提供之帳戶,以掩飾上開詐欺機房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建廷等4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郭建廷等4人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電磁紀錄照片34張、大陸地區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暨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等27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各1份、扣案手機WeChat通訊錄、群組「USDT交易圈」對話紀錄擷圖1份、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扣案電磁紀錄帳目列表2份、SKYPE一覽表1份、虛擬貨幣錢包一覽表1份、被告郭建廷、林家弘虛擬貨幣錢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郭建廷等4人堅詞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罪行,並辯稱:我們不知道洗錢之款項來自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郭建廷辯護:自本案相關證據觀之,「SKY」、「偉恩」係利用遠端網路指示被告郭建廷等4人進行匯款之洗錢行為,並未從事任何詐欺行為,且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家弘辯護:被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對於經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主觀上亦不知情等情;辯護人為被告陳毅澤辯護:被告主觀上對於經手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並不知情,且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亦無犯意聯絡等情;辯護人為被告蘇奕珩辯護:被告主觀上並不知經手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亦無犯意聯絡等情。
⒌經查:
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公安局詢問時,僅證稱
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及交付財物之經過,並未證稱被告郭建廷等4人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指認被告郭建廷等4人等節,有各該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2324號卷二第39至212頁)。是就上開詢問筆錄,僅得以證明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人詐欺取財,然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郭建廷等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⑵稽之本案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
電磁紀錄照片34張,可知被告郭建廷等4人所據以進行洗錢工作之本案水房基地內,雖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然該等扣押物均係用以連接上網際網路,以進行轉帳匯款等洗錢工作之工具,則以此觀之,即難認被告郭建廷等4人除進行洗錢工作外,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所示,可見儲存於本案水房之筆記型電腦中之檔案,包括:「直撞規則」(見109年度偵字第27709號卷一第20頁)、「頑皮豹美車遊戲規則」(見109年度偵字第27709號卷一第21頁)、「港美車遊戲規則」(見109年度偵字第27709號卷一第22頁)、「9/11深海大聯盟最新規則」(見109年度偵字第27709號卷一第25頁)等規則,審以上開檔案之內容,可知均係記載匯兌、匯率、轉帳及出帳之相關事項。再者,細繹扣案之隨身碟內存之「碧桂園車輛交易所車輛交易所須知」檔案(見109年度偵字第27709號卷一第34頁),則係詳列金融帳戶買賣之相關事項。又審酌SKYPE一覽表、虛擬貨幣錢包一覽表及郭建廷、林家弘虛擬貨幣錢包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項,亦僅可證明本案水房有以虛擬貨幣進行洗錢工作。復究以被告郭建廷所製作之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7709號卷一第29至32頁),可知被告郭建廷所記載其等4人於本案水房基地內之工作內容亦僅為轉帳洗錢工作。由此推知被告郭建廷等4人應係單純從事洗錢工作,尚難據此推認其等就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犯行,於其等從事洗錢行為當時,已有所認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或明示通謀,以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犯行。準此,尚難認被告郭建廷等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⑷被告郭建廷固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嗣後改口辯稱其不知悉經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郭建廷雖曾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自白,然尚需其證據以為佐證,方可為有罪之認定。然依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郭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郭建廷等4人有罪之心證,已如上述。是自不得僅以被告郭建廷之單一自白,逕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罪認定。
⑸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郭建廷等4人確有
於起訴狀所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郭建廷等4人不利之認定,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郭建廷前揭經認定洗錢、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與被告林家弘、陳毅澤、蘇奕珩前揭經認定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令冠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列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人民幣)匯入帳戶1甲○假冒唯品會、銀行人員109年10月9日下午3時39至41分9萬2,100元中國農業銀行( 趙容 )00000000000000000002乙○○假冒上海公安局、大使館人員109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4分4萬元中國農業銀行( 張麗娜 )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41分5萬元中國建設銀行( 張志堯 )00000000000000000003丙○○假冒阜陽市、上海市公安局人員109年10月7日晚間6時16至21分6萬8,000元中國農業銀行( 聶念 )00000000000000000004寅○○假冒淘寶商城、銀行人員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1萬1,300元中國郵政銀行( 孫開明 )00000000000000000005戊○假冒新鄉市社保局、北京市公安局人員109年10月7日下午12時許2萬4,000元中國郵政銀行(孫開明)00000000000000000006己○○假冒天貓商城、銀行人員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53分7,500元中國建設銀行(張志堯)00000000000000000007庚○○假冒唯品會人員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2萬6,800元中國郵政銀行( 丁銳 )00000000000000000008巳○○假冒唯品會、銀行人員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25分至晚間6時20分10萬5,158元中國建設銀行(張志堯)00000000000000000009辛○○假冒唯品會、銀行人員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52分至3時40分4萬5,730.78元中國農業銀行(趙容)000000000000000000010壬○○假冒濮陽市、上海市公安局人員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9分至14時19分8萬9,800元中國郵政銀行(孫開明)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33至58分2萬元中國農業銀行(聶念)000000000000000000011亥○○假冒東莞市、武漢公安局、武漢法院人員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7至21分4萬9,981元中國郵政銀行(孫開明)000000000000000000012天○○假冒淘寶商城人員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3萬7,168.78元中國建設銀行( 王洪林 )000000000000000000013申○○假冒唯品會、銀行人員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4萬5,600元中國郵政銀行(孫開明)000000000000000000014未○假冒天貓商城、銀行人員109年10月11日下午2時51分3萬6,200元中國郵政銀行( 王志俊 )000000000000000000015癸○○假冒咸陽市社保局、北京市公安局人員109年10月9日下午1時41分5,000元中國農業銀行(趙容)000000000000000000016子○假冒四川通信管理局於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06至48分9萬2,500元中國農業銀行(趙容)000000000000000000017丑○○假冒淘寶商城、銀行人員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40分至4時13分2萬2,400元中國建設銀行(王洪林)000000000000000000018卯○○假冒老闆名義109年10月10日下午12時07至40分14萬5,300元中國農業銀行(張麗娜)000000000000000000019辰○○假冒洛陽市社保局、上海市公安局109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131萬8,984元中國農業銀行(聶念)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帳戶20黃○假冒安陽市公安局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至21時許49萬8,600元中國建設銀行(王洪林)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帳戶21酉○假冒中國警察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42分5萬元中國建設銀行(張志堯)000000000000000000022戌○假冒婁底市、西安市公安局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5萬元中國農業銀行(聶念)000000000000000000023地○○假冒茂名市、長沙市公安局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2分至晚間6時26分8萬5,900元中國建設銀行(張志堯)000000000000000000024玄○○假冒唯品會、銀行人員109年10月11日下午12時許1萬1,000元中國郵政銀行(王志俊)000000000000000000025宇○○假冒天貓商城人員109年10月11日下午1時18分23萬1,400元中國郵政銀行(王志俊)000000000000000000026宙○假冒唯品會人員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21分2萬100元中國建設銀行(王洪林)000000000000000000027丁○○假冒唯品會人員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21分4萬2,000元中國農業銀行(趙容)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與本案相關扣押物)編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1手機1支陳毅澤廠牌:IPhoneSE、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22手機1支陳毅澤廠牌:IPhoneSE、紅色、門號: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34手機1支蘇奕珩廠牌:IPhoneSE、紅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46手機1支林家弘廠牌:IPhoneSE、銀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510手機1支郭建廷等4人廠牌:SamSung、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979819611手機1支郭建廷等4人廠牌:IPhoneSE、銀白色、門號:+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712手機1支郭建廷等4人廠牌:IPhone8Plus、黑色、門號、IMEI待查、無法解鎖813手機1支郭建廷等4人廠牌:SamSungGalaxyA20、黑色、門號:+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914U盾1臺郭建廷等4人帳號不明1015U盾1臺郭建廷等4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志俊1116U盾1臺郭建廷等4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范遠鑫 1217U盾1臺郭建廷等4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麗娜1318U盾1臺郭建廷等4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洪林1419U盾1臺郭建廷等4人序列號:00000000000、戶名:不明1520U盾1臺郭建廷等4人序列號:000000000000、戶名:不明1621U盾1臺郭建廷等4人序列號:000000000000、戶名:不明1722U盾1臺郭建廷等4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志俊1823U盾1臺郭建廷等4人帳號:不明戶名:張麗娜1924華為網卡3張郭建廷等4人2025USB(SanDisk)1個郭建廷等4人2126金融卡1張郭建廷等4人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政燁 2227金融卡1張郭建廷等4人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2328金融卡1張郭建廷等4人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2429金融卡1張郭建廷等4人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政燁2530金融卡1張郭建廷等4人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2631金融卡1張郭建廷等4人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2732金融卡1張郭建廷等4人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容2833中國SIM卡20張郭建廷等4人2934中華電信SIM卡2張郭建廷等4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035臺灣無限卡6張郭建廷等4人3136黑莓機用網卡1張郭建廷等4人3237筆記型電腦2臺郭建廷等4人廠牌:聯想、含鍵盤、滑鼠、連接線3338華為分享器2臺郭建廷等4人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13手機1支陳毅澤廠牌:IPhoneXS、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84081525手機1支蘇奕珩廠牌:IPhone8、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2042938手機1支林家弘廠牌:IPhone8Plus、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49手機1支郭建廷廠牌:IPhone11、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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