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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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昱慶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增明
指定辯護人 唐德華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增明有罪部分,撤銷(不含沒收部分)。
李增明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昱慶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由李增明出資委託李昱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WeChat軟體,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帳號「h8g69ec」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得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金屬槍管1個,該賣家同時附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李昱慶即以將該金屬槍管換裝在前開非制式手槍上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李增明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與李昱慶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與李昱慶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9顆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等物,並藏放在李昱慶及李增明當時共同所居住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弄00號居處3樓之李昱慶房間的鐵櫃內。
李昱慶復接續上揭犯意,於108年6、7月間某日,由李增明再出資委託李昱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WeChat軟體,以5萬元之代價,亦向該帳號「h8g69ec」之賣家,購得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金屬槍管1個,該賣家同時附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李昱慶即以將該金屬槍管換裝在前開非制式手槍上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李增明亦接續前揭犯意,與李昱慶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藏放在李昱慶及李增明當時共同所居住在上址居處3樓之李昱慶房間的鐵櫃內。李昱慶再接續上揭犯意,於108年8、9月間某日,由李昱慶出資4萬元、李增明則出資12萬元,而由李昱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WeChat軟體,以16萬元之代價,再向該帳號「h8g69ec」之賣家,購得仿衝鋒槍製造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及金屬槍管1個,該賣家同時附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李昱慶即以將該金屬槍管換裝在前開非制式衝鋒槍上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李增明亦接續前揭犯意,與李昱慶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藏放在李昱慶及李增明當時共同所居住在上址居處3樓之李昱慶房間的鐵櫃內。期間李昱慶及李增明分別於108年7月至9月間2次前往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人文客棧附近山區試射前開槍枝。又李昱慶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初之間某日,搬出上址之居處,李增明即自當時起單獨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並仍藏置在上址之居處3樓原李昱慶之房間鐵櫃內。嗣經警於109年10月1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彈、及李昱慶所有供為製造槍枝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示之物、暨李增明所有供為持有槍彈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昱慶、李增明(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9、131至138、196至205頁),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李增明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95、20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李昱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林 玉仁 於警詢之證述翔實(見他卷第9至10反頁、偵卷第14至21、91至9
6、99至100頁、原審卷第169至189、415至485頁、本院卷第109至122、193至213頁);又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份及槍枝照片共22張、現場查獲照片20張、被告李增明所使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手機槍枝解說影片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7317號鑑定書暨槍枝及子彈照片(影像1至16、19至20)共18張、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77993號函、被告李增明於109年7月1日晚間10時37分許與被告李昱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見他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2至23、25至31反、33、41至52反、61至70、71至74、80、126至129反、181頁、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足見被告李增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李昱慶部分:訊據被告李昱慶固不否認有分別於108年3、4月間、同年6、7月間及同年8、9月間,向同1個賣家,分別以8萬元、5萬元及16萬元之代價,各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該賣家同時各附贈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子彈,其取得後即均放置在上址居處3樓房間之鐵櫃內,期間有2次均與被告李增明去試射,當時均可擊發之事實,惟辯稱:賣家將那把JP-915巴西金牛座手槍寄來時有連同槍管,後來賣家又寄來另外1支槍管叫我換裝。至於賣家將那把ZORAKI906-TD手槍及黑蜘蛛衝鋒槍寄來時都沒有槍管,是之後才又寄槍管給我,我才裝上去,但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製造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昱慶自始至終均供述前後一致表示槍枝賣家係將槍身及槍管分別寄送給被告李昱慶,被告李昱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原本即為完整、已貫通槍管之槍枝,每支數萬元不等,且均有附贈子彈,只是槍枝賣家為躲避查緝而將槍身及已貫通之槍管分別寄送,再由被告李昱慶自行組裝,被告李昱慶並未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亦未將結構欠缺、損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較強之槍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昱慶有改造槍械、貫通槍管之行為,即難謂被告李昱慶將賣家寄送之已貫通槍管組裝完成之行為係製造或改造槍枝等節。經查:
1、被告李昱慶分別於108年3、4月間、同年6、7月間及同年8、9月間,向同1個賣家,分別以8萬元、5萬元及16萬元之代價,各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該賣家同時各附贈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子彈,其取得後即均放置在上址居處3樓房間之鐵櫃內,期間有2次均與被告李增明去試射,當時均可擊發等事實,業經被告李昱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反至18、92至96頁、原審卷第177至179、474頁、本院卷第1
10、195、20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李增明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 林玉仁 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在卷(見他卷第9至10反頁、偵卷第7至13、20至21、101至104、166至167頁、原審卷第169至189、454至485頁、本院卷第129至
141、193至213頁);又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份及槍枝照片共22張、現場查獲照片20張、被告李增明所使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手機槍枝解說影片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7317號鑑定書暨槍枝及子彈照片(影像1至16、19至20)共18張、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77993號函、被告李增明於109年7月1日晚間10時37分許與被告李昱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見他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2至23、25至31反、33、41至52反、61至70、71至74、80、126至129反、181頁、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昱慶就本案所為係為製造槍枝行為,且上開槍枝及子彈(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中共計77顆),均具有殺傷力,茲說明如下:
(1)被告李昱慶於警詢時供述:土耳其ZORAKI906-TD手槍是我叔叔李增明花了8萬元委託我購買,因為他看到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那把槍,所以他也心癢委託我買,時間約在108年3、4月間,是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絡人「h8g69ec」購買,我依賣家指示到 萊爾富 操作機器後,利用條碼付現金8萬元給超商店員。我跟我叔叔李增明有拿這把槍去試射,子彈來源是買槍時附贈的,射擊結果證明是可以擊發之火藥槍。JP-915巴西金牛座手槍是我在108年6、7間幫我叔叔李增明購買,他全額出資5萬元,購買方式及賣家都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那把槍相同。是李增明問我有沒有推薦的槍枝,我再詢問該賣家,該賣家推薦給我,我傳給李增明詢問,他說可以之後我才幫他購買。黑蜘蛛衝鋒槍是我跟我叔叔李增明合資於108年8、9月間向同1個賣家購買,我出現金4萬元,李增明出現金12萬元,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該槍,我跟我叔叔李增明都很喜歡,我知道該賣家有在賣可擊發之該型號衝鋒槍,就以同樣方式向他購買。我和我叔叔李增明有持這把衝鋒槍連同編號2的槍一起去試射,為可擊發之火藥槍,子彈同樣是槍附贈。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弄00號住家內2樓是我叔叔李增明及我嬸嬸的房間,還有我2個堂妹的房間。3樓是我的房間,房門沒有上鎖,房間鐵櫃有上鎖,但是鑰匙就放在旁邊,我從109年1月1日就沒在家裡住,鑰匙就是我叔叔李增明保管。因為我房間平日沒有人進出,我叔叔李增明的房間有其他人進出,擔心這些東西放在他房間會被其他人看到,所以就放在我房間。我沒有想要賣這些槍彈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反頁)。
(2)被告李昱慶於偵查時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ZORAK
I906-TD短槍是在我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短槍(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槍枝)2、3個月後約108年3、4月間,李增明說想買1支把玩,他就委託我買1支,我向同1個賣家買,李增明拿8萬元現金給我,對方給我萊爾富1個條碼去儲值,儲值8萬元進去後,對方就寄槍枝給我,子彈是附贈的,都是送9mm的。對方有補寄給我同樣槍管,是我自己拔槍管下來換過。我就將槍枝交給李增明,但平日還是一樣放我3樓房間鐵櫃內,他要玩時就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號JP-915金牛座短槍是約108年6、7月間向同1個賣家買的,當時是李增明問我有無槍枝可以推薦買,我就問同1個賣家,對方說該短槍不錯,是李增明給我5萬元去買,我也是一樣去超商條碼儲值買的,該槍有附贈另1盒長的9mm子彈。也是後面補寄給我槍管,我同上述一樣拆滑套換槍管。該槍也是一樣放我家鐵櫃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黑蜘蛛衝鋒槍係於108年8、9月間向同1個賣家買的,該槍是我與李增明合資購買,是因為我見到該槍圖片,李增明也見到,就問說要不要買,我說好,因為該槍比較少見,很特別。我出4萬元,李增明出12萬元,共計16萬元買,李增明拿現金給我,也是一樣去萊爾富條碼方式付款,買後也是一樣放鐵櫃內。這把槍也是一樣換過槍管,不用工具,把前面2個螺帽拿下後就可以換槍管。原本槍管並未貫通,後面寄給我1個貫通槍管,我再更換。子彈是與第2次寄槍管時一併寄給我。買JP-915金牛座短槍及黑蜘蛛衝鋒槍所附贈之子彈是綠色收納盒內的子彈。我和李增明有去試射過2次,第1次是試射ZORAKI
906-TD短槍,當時打樹木。第2次是去試射JP-915金牛座短槍及黑蜘蛛衝鋒槍,是打木板,有打穿,就是李增明車上被扣到的綠色木板(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我於108年12月30日、31日到109年1月2日就沒住新埔那邊,我會搬離是因為去住女友家,在我搬離前,前開3把槍基本上是我保管,離開家後我就不管。我承認換裝這3把槍枝涉嫌改造槍枝罪。黑色消音管是裝在JP-915金牛座短槍的,彈簧是買黑色衝鋒槍時附贈的,照片1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示)是原本買JP-915金牛座短槍附的原本沒通的槍管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92至97、99、100頁)。
(3)證人李增明於偵訊時供述:警方在3樓房間鐵櫃內搜索到ZOR
AKI906-TD短槍、JP-915金牛座短槍及黑蜘蛛衝鋒槍暨子彈2批。我有和李昱慶去試射過2次,第1次是在108年夏天,第2次是在108年8、9月間,該3把槍都可以擊發。108年年底李昱慶就搬離開。在我手機裡有錄製ZORAKI906-TD短槍的影片2部及黑蜘蛛衝鋒槍的影片1部,那是我把玩這些槍枝並拿到我房間內錄影後再上傳給我朋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又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時證述:108年11月13日李增明有傳3個影片,是在展示他持有的手槍、子彈、滅音器及有試射過的子彈孔板子。隔天我用Line打給他,他問我需不需要買1支,有需要的話可以幫忙介紹,我問他這可以打死人嗎,他說當然可以。看影片中的擺設應該是在自家房間內的床鋪上拍攝的等語;證人林玉仁於警詢時證稱:(【提示李增明手機內109年2月8日2時51分在新竹縣錄製之影片】封面紙張內容「玉仁這把衝鋒槍防身火拼專用」,譯文內容「正港的喔!有看過嗎?通的喔!正港的喔!火拼專用的啦!這支衝鋒槍火拼專用的啦!讚喔!」所稱玉仁是否是你本人?)是,他有傳這個影片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949號第9至10頁、偵卷第20至21頁)。
(4)從而,由被告李昱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昱慶於本案初始遭查獲後,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均是同1個賣家,且均係事後賣家補寄槍管之後,其換裝槍管而成等情,而被告李昱慶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即被告李昱慶所稱之JP-915金牛座短槍)於一開始寄來時就有槍管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451頁);並有供被告李昱慶製造槍枝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示物品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扣案可佐,及上開積極證據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鑑定結果欄內容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7317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及子彈照片共18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7799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6至129頁、原審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李昱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為製造行為,實為明確。又被告李昱慶供述上開槍枝,亦與證人李增明一同試射過2次,且均能擊發,並有證人李增明、A1及林玉仁證述翔實在卷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亦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衝鋒槍1支(均各含彈匣1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39顆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38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亦為至明。
(5)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造行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然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昱慶於受被告李增明委託,而向同1個賣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枝,暨與被告李增明合資而向同1個賣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槍枝後,均將各該槍枝原先槍管卸下後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因之成為可發射子彈而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已詳述如前;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各係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鑑定結果欄所載內容,顯見被告李昱慶確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來槍枝之性能、屬性,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李昱慶所為自係該當製造槍枝之犯行,應可認定。
3、至被告李昱慶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昱慶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賣家應該是為了要規避查緝,所以第一次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JP-915金牛座短槍來時就有附槍管,這樣看起來就會像是道具槍或模型槍的樣子,之後才寄有殺傷力的槍管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及3(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一開始寄來時均沒有槍管,隔1、2天後,賣家才寄槍管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49至453、474、475頁)。然觀諸被告李昱慶於本案初始遭查獲後,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均是同1個賣家事後補寄槍管之後,其換裝槍管而成等情,且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即被告李昱慶所稱之JP-915金牛座短槍)於一開始寄來時就有槍管等情,業已供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是倘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ZORAKI906-TD短槍及如編號3號所示黑蜘蛛衝鋒槍,經同1個賣家於一開始寄達時確均未有槍管,則被告李昱慶為何於離查獲時較接近時間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如此供述,卻反而一再明確供述係同1個賣家事後補寄槍管要其更換等情;況且既係同一賣家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衡情有何必要在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時,係寄出完整槍枝,於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槍枝時卻要特意將槍枝及槍管分開寄送;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即被告李昱慶所稱之JP-915金牛座短槍)係被告李昱慶受被告李增明委託而於108年6、7月間向同1個賣家購買一節,亦如前述,顯見當時已非被告李昱慶第1次向該賣家購買槍枝,則又豈會如同被告李昱慶所供述係因該賣家要彰顯係完整槍枝之假象,故才會一開始寄達時就有附槍管,至於其他所購買之槍枝毋須如此,故一開始寄達時就未附槍管如此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李昱慶於原審審理時所之上開辯稱已非事實,難以採信。
(2)又互核被告李昱慶於本案歷次供述內容,可見其就賣家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究係原本已有槍管亦或分別寄送槍身及槍管乙節,於偵訊時供稱:原本均已有槍管(見偵字第92至94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原本有槍管(見原審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原本均已有槍管(見本院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就被訴犯罪事實表示意見時又改稱:僅部分槍枝原本有槍管(見本院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再供稱:原本均已有槍管(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李昱慶就賣家寄送上開槍枝究係原本已有槍管亦或分別寄送槍身及槍管乙節,已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之瑕疵,其所為之辯稱是否真實,已屬存疑;再者,被告李昱慶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黑色槍管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原本附的沒通槍管(見偵字第99頁、原審卷第449頁),何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稱更換下來的原本槍管均已丟掉(見本院卷第120、213頁),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稱,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且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昱慶自始至終均供述前後一致,容有誤會。
(3)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李昱慶將賣家寄送之槍管組裝完成之行為並非製造或改造槍枝乙節。然被告李昱慶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原先槍管卸下後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而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已詳述如前;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各係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鑑定結果欄所載內容,顯見被告李昱慶確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來槍枝之性能、屬性,被告李昱慶所為自係該當製造槍枝,亦詳述如前。是被告李昱慶之辯護人徒以被告僅有組合槍管,非屬製造槍枝乙節,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昱慶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昱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昱慶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李昱慶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李昱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李增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李昱慶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嗣後持有各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增明自108年3、4月、同年6、7月間、同年8、9月間起至109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槍枝及子彈,為繼續犯;而被告李增明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被告李增明之犯罪行為完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李增明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昱慶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共3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共3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共3罪,被告李增明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共3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共3罪等語。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依據被告李昱慶歷次供述可知,係因其先前有向同1個賣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槍枝,被告李增明知道後乃委由其向同1個賣家陸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等情,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李增明會詢問被告李昱慶有關哪些槍枝不錯、其等會因看過圖片後決定要向同1個賣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黑蜘蛛衝鋒槍、被告李增明尚且會拍攝影片傳予友人觀看等情,在在均可見被告李增明於案發當時應係基於同一想要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而為,被告李昱慶亦係基於同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進而持有槍枝子彈等之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如分開論罪,恐有重複評價之過苛情形,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論以1罪,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李增明自108年3、4月、同年6、7月間、同年8、9月間起,各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子彈,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李增明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李昱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再被告李增明於108年3、4月、同年6、7月間、同年8、9月間起,至被告李昱慶搬離與其共同居住之上址前(即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初之間某日),被告李增明與被告李昱慶間,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李昱慶製造及被告李增明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計3枝)及子彈(共計77顆),其數量非少,且被告2人將上開違禁物攜帶外出,並取出試射,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被告2人犯罪當時情狀,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受之宣告刑均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昱慶部分及被告2人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李昱慶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慶所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被告李昱慶竟漠視法令,擅自製造槍枝並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其所為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李昱慶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製造及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槍枝暨子彈等之數量及時間長短,被告李昱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昱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女友及女友母親同住、尚有父親及奶奶等家人、未婚、無小孩、現經營手機店、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併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7317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及子彈照片共18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77993號函1份在卷可憑,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持有,且係供其等分別為製造槍枝及持有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39顆及編號5所示子彈38顆,均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7顆及編號5所示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7317號鑑定書1份暨子彈照片2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77993號函1份附卷可佐,是以認均非違禁物;且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收。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之物尚非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李昱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慶本案犯行僅成成立持有槍枝及子彈,尚無製造犯行,且就持有槍彈部分業已認罪,請從輕量刑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事實欄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李昱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規定,均已論駁如前。至被告李昱慶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僅為持有尚無製造槍枝行為乙節,經核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上開所辯各節,已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李昱慶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亦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李昱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增明有罪部分,不含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增明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增明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95、209頁),而被告李增明之犯後態度因素,為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李增明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準此,被告李增明部分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增明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李增明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其所為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被告李增明尚且拍攝影片傳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李增明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暨子彈等之數量及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李增明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如前所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於物業公司工作、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之前積蓄、離婚、與2位孩子、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73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6、127反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卷第27頁)2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73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6、127反至128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卷第27頁)3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73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6、127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卷第27頁)4非制式子彈46顆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⑴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73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6正反、128反頁)⑵2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⑷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77993號函,見原審卷第103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27頁)5非制式子彈39顆⑴38顆: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①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73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6、128頁)②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77993號函,見原審卷第103頁)⑵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拆解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73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6、128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位置及編號1消音管1支3樓鐵櫃內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卷第28頁)2彈簧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卷第28頁)3鋁製槍枝手提箱(已破壞)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卷第28頁)4黑色背包(裝放槍枝使用)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偵卷第28頁)5綠色子彈收納盒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偵卷第28頁)6紅色子彈收納盒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偵卷第28頁)7黑色槍管1支3樓鐵櫃內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偵卷第28頁)8銀色槍管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偵卷第29頁)9ZORAKI906-TD型非制式手槍(未含槍管,含彈匣1個,內含已擊發之空包彈1枚)備註:槍內卡彈,無法鑑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109410041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53至56頁)1支3樓鐵櫃內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卷第27頁)10空氣槍(槍身編號:K139749793號,含彈匣1個)備註: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顯不具殺傷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偵卷第58至60反頁)1支3樓電腦桌抽屜內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卷第27頁)11空包彈(已擊發)5顆3樓床頭櫃內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卷第27頁)12空包彈(未擊發)41顆3樓鐵櫃內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卷第27頁)13彈殼1枚2樓房間內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卷第27頁)14彈殼1枚3樓房間桌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卷第28頁)15彈殼4枚3樓房間床頭櫃內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卷第28頁)16槍枝試射木板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偵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