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中午過後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某間民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隔1、2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2日晚間7時25分左右,因另案遭逮捕,員警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0分左右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3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5月13日上午9時10分左右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執行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初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3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分別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儷;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從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中,分別取出部分毒品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然剩餘毒品即另案扣押之海洛因1包(毛重30.2公克)、安非他命8包(毛重183.4公克),則係被告供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所用(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被告供明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在本案中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之千元紙鈔
43張、分裝袋1盒、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TEL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