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0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照業因案註銷,惟已領有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其於違規行為時,以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上開駕照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駕照為吊扣處分。受處分人顯有故意或過失,明知行為當時已先有飲酒之事實存在,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嗣後意圖規避其領有普通小客客車駕照據以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參酌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予以吊扣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資警惕,於吊扣一年期滿,無其他違犯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範,自可依法恢復其原始或法律之權利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東街交岔口為警攔停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標準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工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攔停取締,惟因伊機車駕照被取消而須吊扣汽車駕照一年,則無法工作養家,將影響生計,為此請求免予吊扣駕照之執行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5,000元,「備註欄」並應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持普通
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東街交岔口,為警攔停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標準違規,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23日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而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且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7月23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籍資料、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7頁、第20頁、第15頁)。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
』等字刪除,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並確實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本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小客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乃指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頁),惟受處分人持用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且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4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為板橋監理站因酒駕逕行註銷1年之處分,而受處分人迄今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1月18日北監板二字第098000474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供吊扣,揆諸上開規定,對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不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
㈣至於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2日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部分,於員警攔停舉發當時並未同時就其無照駕駛部分併為舉發,此部分如已經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裁處。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持普通小客車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審裁定未審酌是否吊扣較低級之駕駛執照之裁罰,而僅就行為人違規酒駕行為,裁處罰鍰1萬5千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認「仍應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而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部分,亦於法不合。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亦未就原裁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抗告,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除罰鍰部分外,就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