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複代理人 施旻孝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上訴人 陶芬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上午4時14分許,於台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至善中心)3樓住處外搭乘第7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欲往2樓運動時,因電源穩壓器(AVR,下稱系爭穩壓器)損壞,致電梯停靠2樓時,電梯梯箱高度高出樓層地面約14公分,且電梯仍發出「2樓到了」之語音通知,電梯門旋即開展,伊不覺有異,步出電梯梯箱,因地面高低落差過大而摔倒,受有右髖關節股骨頸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負責維修系爭電梯之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 朱宏鵬 未善盡定期保養系爭電梯之義務,致系爭電梯故障而導致伊受傷,朱宏鵬及上訴人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善中心電梯之設計、製造、販售、裝設乃至於其後之維護保養,均係上訴人所為,系爭穩壓器更係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後,委託訴外人倫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輝公司)製造,惟上訴人從未提醒至善中心任何防免危險發生之方案且以前即有系爭穩壓器故障之紀錄,足認上訴人對於其電梯產品之可預知危險,未盡到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甚至是放任風險發生,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因上述傷害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5,633元、看護費用87萬301元及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4萬2,833元(含開刀費15萬3,633元及部分24小時看護費用18萬9,200元),朱宏鵬及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伊121萬3,10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先位請求權)、第191條之1(備位請求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朱宏鵬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萬3,10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3,10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0,267元(包括醫療相關費用2萬5,860元、看護費用32萬4,407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從監視錄影之畫面可知,被上訴人跌倒之意外,並非於步出系爭電梯時,因地面與電梯之落差過大而摔倒,應係步出系爭電梯梯箱後,因其他原因而跌倒。且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急診時經X光檢查並未發現骨折,是被上訴人當日跌倒既未造成右髖部骨折,其日後於承安醫院進行之髖關節置換手術與本件事故自無因果關係。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示內容,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就診經X光檢查有右髖關節股骨頸非移位性骨折,若造成位移,則須手術治療;可知縱被上訴人有右髖關節股骨非移位性骨折情形,亦尚無須進行手術治療,且承安醫院所進行之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是否合理,亦難判斷。而98年1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伊公司工程服務中心維修人員到場處理後,發現故障原因為系爭穩壓器故障。查系爭穩壓器為電子零件,如於檢測時功能正常,則該部品零件將於何時發生故障,實非進行電梯保養時所能注意,更無法於施作電梯保養維護或檢查後即能確保該零件不會發生故障,伊既已依維護計劃表進行各項保養檢點工作,顯已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知系爭電梯發生到樓不平之情形與保養無關,自無過失之可言。且原審既以此認定朱宏鵬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伊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本件事故係因系爭穩壓器故障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就系爭電梯負商品製造人責任顯屬無稽。另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歸責原則,乃以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有「欠缺」,亦即商品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為要件,系爭穩壓器乃電子零件,經使用而產生故障亦屬不可避免之結果,依現今之科技水準亦無法製造出永不故障之電子零件,足見要難僅以系爭電梯發生到樓不平之情形,即認系爭電梯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顯無理由。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中15萬8,106元照護費用部分,應屬重複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㈠至善中心裝設之10部電梯為上訴人設計、生產製造及出售,
上訴人並與至善中心簽有電梯一般保養契約,負責該10部電梯之保養維護事宜;朱宏鵬則為上訴人之電梯保養員,實際從事至善中心電梯保養維護之工作(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
㈡系爭電梯於98年4月7日發生「電梯至2F打開一點後又關上,
無動作」之異常情形,經人員維修後在故障登錄表記載「2F門積垢清理後OK」;於98年8月27日發生「有聲音」之異常情形,經人員維修後在故障登錄表記載「已將過於凸出物磨平」;於98年11月5日發生「門打開後不會關」之異常情形,經人員維修後在故障登錄表記載「磁簧管誤動作(保養員更換)」(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
診,當日經X光檢查並未發現骨折現象,於99年1月12日前往複診時,經X光檢查發現右側股骨頸骨折合併位移(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X光檢查
發現右髖關節股骨頸非移位性骨折,於99年1月28日回診,經X光檢查發現骨折未癒合且有移位現象(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在承安醫院接受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
手術,至100年1月11日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及復健治療(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開刀費用15萬3,633元及部分24小時
看護費用18萬9,200元,共計34萬2,833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第20頁)。
㈦被上訴人本居住於生活自理之至善中心安養區,於98年12月
2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99年9月7日,搬遷至有人員照料之養護區居住(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背面)。
㈧被上訴人經由其女即訴外人李定華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分別於99年9月18日匯款1萬元、於99年9月30日匯款1萬3,000元、於99年10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於99年11月2日匯款1萬5,000元、於99年11月16日匯款1萬6,000元、於99年11月30日匯款1萬5,000元、於99年12月16日匯款1萬5,000元、於99年12月31日匯款2萬元至看護 柯麗虹 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萬9,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因步出系爭電梯時踩空跌倒,而受有右髖關節股骨頸骨折合併位移傷勢並須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㈡上訴人就系爭電梯因系爭穩壓器故障而到樓不平,導致被上訴人踩空跌倒受有骨折傷害,是否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因步出系爭電梯時踩空跌倒,而受有右髖關節股骨頸骨折合併位移傷勢並須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2月25日上午4時14分許,於至善
中心3樓住處外搭乘系爭電梯停靠2樓時,因電梯梯箱與樓層地面有約14公分落差,致伊步出電梯梯箱,因地面高低落差過大而摔倒,受有右髖關節股骨頸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至善中心系爭電梯於98年12月25日上午4時13分12秒開始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螢幕顯示於98年12月25日上午4時14分08秒,被上訴人持拐杖進入電梯,電梯閉門,於同日上午4時14分28秒,電梯門開啟,被上訴人往左方走出電梯,於同日上午4時14分32秒時,身體右腳離地有往左邊傾姿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證人即至善中心照服員 李錫添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二樓有位李媽媽打電話給伊,她說有位長輩跌在7號電梯口,伊就過去看,到時伊看到電梯門是打開的,電梯地板高於二樓地面約10多公分,但當時伊沒去量,是整個平行的高於樓面,沒有斜的情況…陶芬向伊說的,她說以為電梯到了,就直接出電梯,就踩空跌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62頁);李錫添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1號上訴人負責維修系爭電梯之員工朱宏鵬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到時,電梯確實有落差,長輩打給伊伊三分鐘就到了,從伊服務臺那邊差不多二、三分鐘就到了,當時現場電梯門已經打開,電梯高於二樓地面約十幾公分,伊等當時沒有丈量。伊到現場有看到陶芬,她還摔躺在地面上,伊等先幫她扶起來坐著休息,後續交給護理人員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卷第40頁正、背面),足認被訴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因電梯到樓不平而踩空跌倒之事實無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步出系爭電梯梯箱後,因其他原因而跌倒云云,自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曾前往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嗣於99年1月12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回診時,經X光檢查發現右側股骨頸骨折合併位移,被上訴人於同日亦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X光檢發現右髖關節股骨頸非移位性骨折,至99年1月28日再次回診時,經X光檢查發現骨折未癒合且有移位現象,遂再次囑咐不可負重,需專人照顧甚至手術治療,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在承安醫院進行之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和98年12月25日之受傷有絕對關係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16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再徵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復原審詢問被上訴人之病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所檢送 高鈞彥 醫師製作之病情說明表單記載:「病患98-12-25因跌倒至本院急診,主訴頭部、右肩、右髖疼痛,X光檢查均未發現有骨折,2週後(99-1-12)回診,主訴右髖疼痛加劇,經X光檢查,發現是右側股骨頸骨折合併位移,理應接受手術行髖關節置換手術,但家屬表示須家族討論評估風險後再作決定。自99-1-12後未再回髖部回診骨科。(以該病患98年12月25日經送貴院之病況而言,其當日跌倒受傷事件與上述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該手術是否為合理之醫療方式?)日後接受髖關節手術應屬合理,因果關係則較難評估。若第一次受傷後沒有再次受傷,則應是第一次X光未能顯現出骨折,待二週時間過後才由追蹤之X光發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時,即已表示其右髖部有疼痛現象;而股骨脛係在髖部承接大腿骨骨幹與髖關節股骨頭之樞紐,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回診時,復表示右髖部疼痛加劇,當日經X光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右側股骨頸骨折合併位移,核與被上訴人主訴右髖部疼痛乙節,即無不符。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已年近90歲,此等高齡之人,其身體運動機能、骨質狀況等情,顯然較為衰退,反應亦較常人遲緩,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步出電梯時,如遇梯箱與地面存有14公分左右之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確實極易受到骨折之傷害。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步出系爭電梯時踩空跌倒,而受有右髖關節股骨頸骨折合併位移傷勢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高鈞彥醫師、鄭
展志醫師製作之病情說明表單(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第75頁)記載,縱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跌倒,惟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骨折傷勢,被上訴人遲至99年1月12日才因右髖部疼痛就醫,則被上訴人是否因98年12月25日跌倒造成右髖關節股骨頸骨折,顯非無疑云云。經查,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及神經外科98年12月29日門診處方明細分別記載:「S:RIGHTSHOULDERPAIN…診斷:A上肢多處挫傷,A下肢多處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S:98-12-25跌倒,右肩膀受傷,現頭頂一陣陣的痛。O:右肩頸及雙枕部按壓多處肌抽慉狀。診斷:頭痛,A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A筋膜炎。」;99年1月12日骨科門診處方明細載明:「S:RIGHTHIPPAINANDBACKPAIN…診斷: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股骨頸部之囊內部份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顯然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門診時即發現有肩痛、多處挫傷及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且被上訴人主訴係因98年12月25日跌倒,致生右肩膀受傷、右肩頸及雙枕部按壓多處肌抽慉狀、頭痛、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筋膜炎等症狀,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2日期間,曾有再次受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跌倒後,因受傷當時已年近90歲高齡,其行動與身體、關節疼痛等反應可能較一般人緩慢,自有可能十餘日後才因右髖部感覺疼痛方始就醫,進而檢查出受有右髖關節股骨頸骨折傷勢。再參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經X光檢查,雖未發現被上訴人有骨折現象,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回診時經X光檢查,即發現其右側股骨脛骨折合併位移傷勢乙節,業據高鈞彥醫師於病情說明中表示可能係因第一次X光未能顯現出骨折裂痕,待2週時間過後才由追蹤之X光發現(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1月12日經X光檢查,發現被上訴人受有右髖關節股骨頸非移位性骨折,於99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回診,經X光發現其骨折未癒合且有移位現象乙節(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業述如前,雖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99年1月12日即已發現被上訴人骨折傷勢有位移現象之情,略有出入,然而一般X光檢查,本可能因攝影角度、機器功能以及判讀者觀點保守與否等因素,致影響判讀結果存有些許差異,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既均經檢查出受有右髖關節股骨頸骨折傷勢無訛,縱台北榮民總醫院係至99年1月28日始判讀認為被上訴人之骨折傷勢有位移現象,此一判讀上略有不同之差異,尚屬X光檢查上之正常現象,無礙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99年1月12日判讀被上訴人受有右髖關節股骨頸骨折合併位移傷勢之正確性,另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在承安醫院進行之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和98年12月25日之受傷有絕對關係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足認被上訴人因98年12月25日搭乘系爭電梯踩空跌倒,因而受有右髖關節股骨頸骨折,須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足取。
㈡上訴人就系爭電梯因系爭穩壓器故障而到樓不平,導致被上
訴人踩空跌倒受有骨折傷害,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時,除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之1但書之免責情事,否則即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本文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係因系爭電梯之系爭穩壓器故障所致,
惟系爭穩壓器之故障無法預測,是系爭電梯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無欠缺云云。經查:徵諸證人即系爭穩壓器製造廠商倫輝公司經理 楊國洲 於朱宏鵬等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偵查中證稱:伊賣系爭穩壓器給上訴人,伊不清楚係用於組裝或維修,伊是賣給上訴人的零件中心,知道上訴人有組裝成電梯…伊等係依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來生產…,伊不清楚電梯門的控制,是否由系爭穩壓器提供電源設計,是上訴人公司設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7頁),核與上訴人自承伊於系爭穩壓器製作有相關設計文件,記載相關電路圖、規格及性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定電壓變壓器(即電源穩壓器AVR)購入仕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又系爭電梯之設計、生產、製造、出售,乃至於出售後之維修保養,均係由上訴人所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明知系爭穩壓器不可能永不故障,但卻從未對系爭穩壓器於電梯商品中之使用期限、壽命進行任何測試,以期透過定期維護或更換系爭穩壓器之方式來防免電梯發生因系爭穩壓器故障所發生之危險。況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除更換系爭穩壓器外,為了安全慎重起見,亦將至善中心其他所有電梯之電源穩壓器全數更換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亦可見定期更換系爭穩壓器零件係一種合理防免措施,惟上訴人卻從未修正該項電梯商品之維修設計規範與程序,足認上訴人對系爭電梯商品之設計有欠缺。再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3年3月25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07號函載明:「…
二、另關產品使用壽命年限,業經研究相關問題涉因廣泛複雜,業界相關學理研究中有採用可靠度預估模式,應用實務測試配合相關軟體演算方式予以推算產品可能之使用壽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電子產品之使用壽命係可依一定方式估算,而上訴人公司係屬國內市佔率頗高之電梯生產製造公司,對於系爭電梯商品中所自行設計之系爭穩壓器零件,卻從未研究其使用壽命年限,反而讓系爭穩壓器故障致電梯到樓不平之危險發生,自屬系爭電梯商品之設計有欠缺。
⒊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自至善中心3樓住處外搭乘系
爭電梯抵達2樓,因系爭穩壓器故障,致電梯梯箱高度高出樓層地面約14公分,被上訴人步出電梯梯箱時,因地面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等情,業述如前。而電梯係供搭載人員或貨物上下樓之用,電梯到樓時,其梯箱本應與地面齊高,以利人員或貨物移動進出,故一般正常使用電梯之情形,係於進入電梯並按壓欲前往樓層之按鈕後,即靜待電梯中樓層燈號或語音指示,待燈號或語音指示抵達欲前往之樓層且電梯門開啟時,便可直接步出梯箱,本無須再另外特別留意梯箱是否與地面齊高。被上訴人搭乘系爭電梯抵達2樓時,未留意梯箱與地面存有14公分之高低落差,即步出梯箱,既合於一般使用電梯之常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且系爭電梯到樓不平之情形,係因系爭穩壓器故障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之1但書之免責事由,即應依同法第191條之1規定,須就被上訴人踩空跌倒所受之骨折傷害,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60萬0,26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予以明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前開傷害應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述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2萬5,860元: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骨折傷害,而支出開刀費用15
萬3,633元,業據提出住院繳費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正背面);惟此筆費用既已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⑵此外,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回診門診費用、往返
醫院之車資、復康巴士接送費用及診斷書費用等,故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就醫費用明細表(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背面)所示,總計支出金額為2萬6,364元,其中2萬2,430元係由至善中心自行吸收,非由被上訴人支出,另99年1月12日午餐費74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飲食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故此二筆費用均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於此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3,860元(2萬6,364元-2萬2,430元-74元=3,860元)。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8日至99年12月23日期間尚支出
計程車車費2萬2,000元(台北市區及台北中壢往返),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收據總金額為2萬2,100元,被上訴人只請求2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而言,確不適合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支出亦屬合理有據,自應准許。
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2萬5,860元(3,860元+2萬2,000=2萬5,860元)。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32萬4,407元:
⑴關於98年12月25日至99年9月7日住於至善中心養護區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搬遷至至善中心之養護區接受照顧,而額外又再支出養護區費用27萬4,501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至善中心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背面),堪認為真。
⑵關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9月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
徵諸承安醫院100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因右側骰骨頸骨折診斷於99年2月1日住院,99年2月2日接受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99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8日。仍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及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入住至善中心養護區期間,因養護區未提供24小時專人照顧,其另聘請24小時看護,而支出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之看護費用51萬4,800元,其中18萬9,200元業由上訴人逕行支付等語,並提出其餘32萬5,600元部分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0頁背面),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受傷後入住至善中心養護區,受到有別於安養區之專業特別照顧,而養護區照顧之對象,係以經台北市社會局認定之專業人員評估為中度以上之失能長者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長者,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低之長者為主(見本院卷第58頁)。查被上訴人當時年近90歲高齡且受到骨折傷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受到限制,非無額外由他人照料起居之需求,然安養區既已提供相當之專業照料服務,是被上訴人僅須另聘提供最低技術服務之人為輔助照料,即為已足。衡諸常情,應認被上訴入住養護區期間所必要額外支出之起居照料費用,以相當於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即每月2萬0,895元(含月薪、就業安定費、雇主負擔部分之健保費)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合理必要之照護費用,應為15萬8,106元(2萬0,895元×7又17/30個月=15萬8,106元),逾此部分之費用,即非屬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已自至善中心安養區進住養護區,養護區的服務對象為中度以上失能長者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長者,至善中心既已提供養護照顧,即無另行僱用24小時看護之必要,前開照護費屬重複支出不得請求云云,自屬忽略被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醫囑載明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復健治療,且此與中度失能及重度失能之認定基準所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6項目中,有3項或4項需要他人協助者(中度失能),或有5項或6項需要他人協助者(重度失能)(見本院卷第52頁),仍有不同,非可逕為比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⑶關於99年9月8日至99年11月2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搬回至善中心安養區後,依醫囑仍須聘請24小時看護,因而支出看護白天照顧費用8萬1,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領款人具名看護柯麗虹之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2頁)。且被上訴人確經由其女李定華陸續於99年9月18日、9月30日、10月15日、11月2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6日、12月31日匯款,共計11萬9,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柯麗虹帳戶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8萬1,000元,應予准許。
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51萬3,607元(計算式:27
萬4,501元+15萬8,106+8萬1,000=51萬3,607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金額18萬9,200元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萬4,407元(計算式:51萬3,607元-18萬9,200元=32萬4,407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骨折傷害,又因已屆近九十高齡,術後復原緩慢(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背面、第8頁),須經長期治療及他人照護,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為9年0月00日出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16號影印卷第7頁),現高齡94歲,初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78頁),平日居住於至善中心安養天年;上訴人則設立於63年5月30日,為國內從事電梯安裝等多項業務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登記資本額29億3,000萬元、實收資本額19億6,680萬元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79號影印卷第33頁、第34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痛苦情狀,與上訴人責任情節,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60萬0,267元(2萬5,860元+32萬4,407元+25萬元=60萬0,26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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