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原告 麥凱杰 (ZACHARYALEXANDERMAIER)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被告爭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婷 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規定。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聲明範圍為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外,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明定。準此,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800元,暨應給付110年2月至8月之工資320,6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未提出其迄法定退休年齡資料,以5年期間計算)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加計工資數額,為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8,600元【計算式:(45,800×12×5=2,748,000)+320,600=3,068,600】。如上,經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