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松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松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松與 吳弘翊 為父子, 潘怡秀 與吳弘翊為夫妻,吳明松與吳弘翊、潘怡秀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
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0樓,吳明松與吳弘翊因借用機車細故發生爭執,吳明松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吳弘翊脖子並推打之,致吳弘翊受有雙側頸部紅腫之傷害,潘怡秀見狀欲上前推開吳明松,吳明松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潘怡秀臉部並推擠之,致潘怡秀受有右手第二指壓痛紅腫、第五指小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弘翊、潘怡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松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弘翊、潘怡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吳弘翊之父親、告訴人潘怡秀之公公,現分別為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上揭所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60歲,應有相當人
生經驗與社會歷練,能瞭解與人相處需理性溝通,並應能克制自身情緒、避免肢體衝突,然被告和告訴人吳弘翊因借用機車問題爭吵,爭執擴大進而發生本案毆打告訴人吳弘翊之情事,告訴人潘怡秀勸架未果亦遭到被告攻擊,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且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未予尊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不當,行為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被告素行狀況,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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