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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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 林璋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璋生自民國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098,057元(依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所列之債權金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4年8月間曾與金融機構即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係自104年8月10日起,分129期、利率3%、每月還款10,000元。而聲請人在協商繳款期間身兼兩份工作,其中是大品味美食店,其二是保險業務員,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惟因聲請人已高齡55歲,無法持續長時間工作,復於108年初時因關節炎而住院治療,因此失去大品味美食店之工作,保險業務亦沒有案子,收入大幅銳減,導致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04年8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議自104年8月10日起,分129期、利率3%、每月還款10,000元,其後因故於104年12月毀諾之事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該2名子女於104年間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於104年間申請個前置協商時切結之每月收入32,000元,如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確實已無力再負擔每月10,0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吉穎美食店,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吉穎美食店陳報聲請人於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應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14,483元【計算式:(15,450元+15,300元+12,700元)3個月≒14,483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誠、林○泉之支出應以29,732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2)=29,732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9,500元,經本院審酌尚屬允當,是予採認。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國泰世華銀行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50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14,483元,顯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19,500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5,50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前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但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