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告 簡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林寶玉
陳鳳 林建男 李仲仁 李仲豪 林寶真
劉桃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馨雅 被告 林文忠
劉耀文 劉牡丹 林佳樺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娥 被告 許聰明
杜伯聰 杜仲欽 杜叔和 杜取為 杜如瑩 杜美蓮 杜美如 林敬祥 何麗月 林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平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寶玉、 周陳鳳 、林建男、李仲仁、李仲豪、林寶真、林文忠、許聰明、杜伯聰、杜仲欽、杜叔和、杜取為、杜如瑩、杜美蓮、杜美如、林敬祥、何麗月、林寶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平治於民國46年6月6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6),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平治之全體繼承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
本件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平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馨雅、劉桃、劉耀文、劉牡丹、林佳樺、林月娥:對於原告本件主張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寶玉、周陳鳳、林建男、李仲仁、李仲豪、林寶真、林文忠、許聰明、杜伯聰、杜仲欽、杜叔和、杜取為、杜如瑩、杜美蓮、杜美如、林敬祥、何麗月、林寶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平治於46年6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平治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平治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相關親屬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87至149、355至371、38
9至421頁),並有原告簡國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馨雅、劉桃、劉耀文、劉牡丹、林佳樺、林月娥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寶玉、周陳鳳、林建男、李仲仁、李仲豪、林寶真、林文忠、許聰明、杜伯聰、杜仲欽、杜叔和、杜取為、杜如瑩、杜美蓮、杜美如、林敬祥、何麗月、林寶春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本件繼承關係,臚列如下:⒈被繼承人林平治生前與其配偶 林徐阿葉 (已於41年1月5
日死亡)育有長子 林萬億 (已於16年9月29日死亡,無子嗣)、次子 林萬財 (已於40年11月21日死亡,其育有子女林寶玉一人,故應由被告林寶玉代位繼承)、三子 林萬全 (已於50年9月15日死亡)、四子 林萬鐘 (已於22年10月23日死亡,無子嗣)、五子 林萬生 (已於89年3月2日死亡)、六子 林義雄 (已於30年12月17日死亡,無子嗣)、七子 林聰明 (已於61年8月24日死亡)、長女 林素梅 (已於87年12月6日死亡)、次女杜 林素嬌 (已於99年9月19日死亡)、三女 林素英 (已於94年5月17日死亡)、四女 林素娥 (已出養)、五女 林素貴 (已於26年4月12日死亡,無子嗣)、六女 林素珠 (已於37年5月16日死亡,無子嗣)、七女 林鶴子 (已於32年3月14日死亡,無子嗣),。故被繼承人林平治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子女林萬全、林萬生、林聰明、林素梅、 杜林素嬌 、林素英及林萬財之代位繼承人林寶玉,應繼分各7分之1。
⒉林萬全之應繼分7分之1部分:
林萬全於50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周陳鳳、子女 林寶蓮 、林寶春、林寶真四人,應繼分各28分之1。後林寶蓮於97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林建男、李仲仁、李仲豪,故上開林寶蓮之應繼分,由被告林建男、李仲仁、李仲豪等三人繼承,應繼分各84分之1。
⒊林聰明之應繼分7分之1部分:
林聰明於61年8月24日死亡,無民法1138條第1、2順位繼承人,故由其尚生存之兄弟姊妹林萬生、林素梅、杜林素嬌、林素英繼承其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加計上開第1點部分後,應繼分各為28分之5。
⒋林萬生之應繼分28分之5部分:
林萬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由其配偶劉桃、子女林文忠、劉耀文、劉牡丹、林佳樺、劉馨雅、林月娥等七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96分之5。
⒌林素梅之應繼分28分之5部分:
林素梅於87年12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子女許聰明,故許聰明繼承其應繼分。
⒍杜林素嬌之應繼分28分之5部分:
杜林素嬌於99年9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 杜仁平 、子女杜伯聰、杜仲欽、杜叔和、杜取為、杜如瑩、杜美蓮、杜美如,應繼分各224分之5。後杜仁平於105年9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杜伯聰、杜仲欽、杜叔和、杜取為、杜如瑩、杜美蓮、杜美如等七人繼承,是以,被告杜伯聰、杜仲欽、杜叔和、杜取為、杜如瑩、杜美蓮、杜美如之應繼分計各196分之5。
⒎林素英之應繼分28分之5部分:
林素英於94年5月17日死亡,而其配偶 羅炳坤 已於88年6月14日死亡,故林素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簡國志、林敬祥、養女何麗月等三人,應繼分各84分之5。
(四)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平治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為被繼承人林平治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林平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平治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84分之6│原物分割,由兩造│││561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簡國志│84分之5│├──┼───┼────┤│2│林寶玉│7分之1│├──┼───┼────┤│3│周陳鳳│28分之1│├──┼───┼────┤│4│林建男│84分之1│├──┼───┼────┤│5│李仲仁│84分之1│├──┼───┼────┤│6│李仲豪│84分之1│├──┼───┼────┤│7│林寶真│28分之1│├──┼───┼────┤│8│劉桃│196分之5│├──┼───┼────┤│9│劉馨雅│196分之5│├──┼───┼────┤│10│林文忠│196分之5│├──┼───┼────┤│11│劉耀文│196分之5│├──┼───┼────┤│12│劉牡丹│196分之5│├──┼───┼────┤│13│林佳樺│196分之5│├──┼───┼────┤│14│林月娥│196分之5│├──┼───┼────┤│15│許聰明│28分之5│├──┼───┼────┤│16│杜伯聰│196分之5│├──┼───┼────┤│17│杜仲欽│196分之5│├──┼───┼────┤│18│杜叔和│196分之5│├──┼───┼────┤│19│杜取為│196分之5│├──┼───┼────┤│20│杜如瑩│196分之5│├──┼───┼────┤│21│杜美蓮│196分之5│├──┼───┼────┤│22│杜美如│196分之5│├──┼───┼────┤│23│林敬祥│84分之5│├──┼───┼────┤│24│何麗月│84分之5│├──┼───┼────┤│25│林寶春│2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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