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即被告李立祥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立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即被告李立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100元,嗣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
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100元,並經受刑人本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具保後,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10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應到案執行並繳納犯罪所得,並函知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將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受刑人因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佐以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是聲請意旨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