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國保字第108036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規定:「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擔任大貨車司機但為半退休狀態、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黃華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海安路2段路口時,因其夜間行車速度過快且違規於車輛後方增設燈光而遭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華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酒後過5小時才駕車上路,伊認為酒精已經退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上所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稽,再依該紀錄表所載,被告施測前有漱口,且其自述施測之時間距其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足證本件酒精測試合於法定程序,可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最低標準。
㈡再者,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以電
化學式為測量原理、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70571、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O701567號、檢定日期為107年9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8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佐,而參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本件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使用次數為370次(案號:370),尚未達校正標準,堪認該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常運作,足認被告所施測之酒精濃度準確無誤。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飲酒後,經休息超過5個小時始駕車上路
等語,惟參諸依醫學文獻,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解釋綦詳。本件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既達每公升0.35毫克,其休息完畢駕車上路前,當應有反應較慢、身體協調功能降低等症狀,自與其未飲酒前之身體狀況有異。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其身上仍散發酒味,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為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對其體內酒精未充分代謝乙情,確實可以預見。復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全然代謝或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其主觀上確有縱令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嗣為警測得超過酒精濃度界限值而合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自不得以其休息超過5個小時始駕車上路為由作為卸責之詞。從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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