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削尖吸管貳支、空塑膠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經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併執行完畢。並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許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其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或同縣龍潭鄉大平村二鄰十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每隔三至五天即施用一次。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內;⑵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石門山登山口處;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削尖吸管二支、空塑膠袋四個;另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分袋夾鍊袋一百一十八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連電線及插頭之燈泡一組(起訴書誤為亦屬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一枱、封口機一枱。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右揭所指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上開三次經警查獲後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卷第四十一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三號卷第五十一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另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經送鑑定,亦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六○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卷第三十七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卷第十五頁)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削尖吸管二支、空塑膠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起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即被告自承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即被告所自承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經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併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待被告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削尖吸管二支、空塑膠袋四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所有之連電線及插頭之燈泡一組,並非安非他命吸食器,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本案另扣得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之空夾鍊袋一百一十八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磅秤一枱、封口機一枱等物,已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所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內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犯行,實無必要另予否認此部分之扣案物為其所有,且本院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故此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內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除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如前所述外,另亦同時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卷第三十六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有在其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判,故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