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因開設砂石販售場,需金孔急,故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年五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給付紅利(即利息)一萬五千元,詎被告現雖仍經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桃園青埔段之砂石車輛運輸及買賣,獲利甚豐,然於原告上門求償時,卻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並執詞推稱該借款乃其弟 彭仁德 購車,因積欠修復費用,車輛遭車行取回,而否認負有該債務,對原告置之不理,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先夫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去世,約二十日後,經婚友介紹而認識彭仁德,二人於第二次見面時,適逢原告夫喪,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送原告至殯儀館,原告因一時心急,竟將四十萬元之現金置於車內,約莫二十分鐘許,原告始警醒,匆忙趕回車內,但發現彭仁德及款項均安在,乃深受感動,雙方遂開始交往。該年過年期間,伊兄即被告再三找 彭仁德關 說欲向原告借款,表示渠砂石缺貨,於買進再賣出後,就歸還借款,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至原告住處借用五十萬元,斯時,原告之子亦在家中。
(三)系爭借款五十萬元,係其先夫死亡,原告因之領得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四十萬元,另收得其夫前此應受退得之定金十萬元。又被告所提證人 宋連福 祗能證明其曾買車給彭仁德,但不能證明原告出售車輛予被告,此由被告並無讓渡書可知。況該車所有權係登記予彭仁德,被告如欲買車,為何向原告購買?且被告書寫借據向原告購買彭仁德之車輛,亦於理不合。再者,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方離婚,且破產、出賣祖產,反之,彭仁德與原告間僅有義,而無愛情!彭仁德事後換車,乃因其搭乘伊車輛,深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路段大坡道,如煞車系統不佳,恐有危險,原告遂勸伊更換較佳之車輛,彭仁德向其表示如購買新車,需要原告之資助。是以,彭仁德並非伊車輛不佳、不繳納貸款或欠債累累,再將車輛售予被告。一般而言,因欠款遭車行取回車輛者,而 厚顏 再向同一車行請求分期購車之人,在在皆是。此外,原告認識彭仁德時,伊係在桃園縣楊梅鎮一家運輸行上班,直至過年後,伊失業,至同年四月間,始購車予彭仁德經營,被告卻稱該時彭仁德已積欠龐大債務,與事實亦有不合。
三、證據:提出借據、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欠款計算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九○○三○號函、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一號支付命令、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民事裁定、桃院 丁民 促票拍實字第三六一○一號函等各乙份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二份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宋連福、 林志忠 、彭祥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略以:渠雖書立系爭借據,但未收得原告給付五十萬元,且該款項係投資額,而非借款。蓋渠從事運輸業,原告購買二十噸砂石車一部,車款約六十餘萬元,原告將之交予被告經營,故渠願意每月給付原告紅利一萬五千元,但該車置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修理場修復,因原告表示將車輛移交被告,但要被告為其墊付十二萬餘元之修復費,被告乃為原告給付十二萬元之修復費,而前述車款扣除上開修復費用後,即係系爭借款五十萬元之金額。渠欲以前述砂石車經營事業,但因原告購車時,未付清車款,又簽發四十餘萬元之本票予車行,本票屆期未承兌,且將車輛留置於修車廠,故被告未以該車經營事業,該車旋遭車行收回,被告反為原告墊付前述修車費。車行將車輛取回後,將本票交付渠,渠並交還渠弟彭仁德(前後與原告同居十餘年),同時向原告要回系爭借據,然原告表示一時找不著借據,並聲稱找到後再還。稽之上述,被告既未利用原告之前述車輛,自毋庸給付紅利予原告。茲因被告現經營台灣高鐵公司工程已有成績,原告始教唆黑道向渠索取款項。(惟於同年八月六日民事答辯狀中改稱:從借據文字外觀言之,似屬投資而約定紅利之分派。實則,原告及其同居人彭仁德前曾以原告出資承購之砂石車送修改,但因不滿意,心存不願經營之意念,乃將之轉售被告,奈因被告當時無資力支付該車之轉售價款,原告乃要求以借款方式代購車價款,繼而要求被告繕寫借據之迂迴方法處理,僅因被告於當時無法確定何時償還購車價金,乃應允原告之要求,在借據上註明每月五日給付紅利之便利處理方法。而被告何以未能依約於每月五日給付紅利一萬五千元,此乃原告及彭仁德於出售該砂石車予被告時,隱瞞其對車行有車輛分期款未交付之事實,致該買賣之車輛於日後為原出售車輛之車行取回。據此,被告於當時所購入之砂石車,既因被取回而無法經營,當無能力支付紅利,於法亦無支付紅利之必要。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債權人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者得解除契約,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被告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代解除上開車輛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然依民法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須舉證證明其是否確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出借五十萬元予被告?該五十萬元來自何處?借款自何銀行提領?於何時地交付予被告?又原告請求借款,則其請求併給付紅利,應與借貸關係不符。
三、證據: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年五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給付利息一萬五千元,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本息,嗣經催討,仍遭拒絕,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彭仁德因所購砂石車經修改後不滿意,故轉售被告經營,並以書立借據方式,將借款轉作價款,但原告之前述車輛嗣遭車行取回,被告既無法利用該車經營,則無支付紅利之必要,是以答辯狀之送達解除雙方買賣車輛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如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應舉證證明交付款項及款項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被告就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又被告且不否認未給付原告任何本息。從而,本件厥應釐清者,係兩造間為何法律關係?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上開借據載明「乙○○因為生意需要現金周轉,向甲○○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每月紅利為壹萬伍仟元付款時間為每月五日,民國八十年五月五日起」等語,已敘明被告借款之原因;而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孳息,法定用語為利息,上述借據固以「紅利」稱之,而與法之規定未洽,然究其給付之方式,係按月給付,其情形顯與經營事業之獲取紅利,係取決於經營盈虧之比例為計不同,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投資關係,顯有可疑!復參以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卷宗,被告業於該案供稱「(問:借據內容顯然與買車貨款內容不符?)當時弟弟買車用分期,我再向弟弟買車‧‧‧」、「(問:第三台車00年五月份購買,為何在同年三月十七日簽借據?)這兩件事沒關係,我們爭議的是第一台車,因是彭仁德先買,再賣給我。」等語,及證人林志忠且結證「(問:你有無修過一台中古的砂石車?)有,是彭仁德在八十年時,開過來讓我修,修理斗子部分,彭仁德對我說,有什麼問題可找乙○○,我印象中修理費好像幾萬元,最後是乙○○付給我的。」、「(問:乙○○有無向你提過車子是誰的?)是他弟弟不要的,可能會向他弟弟買過來」等語(參見該卷第四六頁正面、第六○頁正面、第二七頁),尤可稽被告所辯兩造間發生爭議之車輛,乃出於被告與彭仁德間之買賣,渠與原告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亦無投資關係可言。至於被告是否因之代墊彭仁德之車輛修復費用(或嗣後改稱之修改費用),要與原告無涉。
三、本件被告雖另否認原告已交付前揭款項,然查,原告確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彭仁德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本院結證:「我與原告初認識時她先生去世,她有一筆勞保給付。被告當時經營湖口的砂石零售,但是沒有資金週轉,被告問我有無錢,我就向我女朋友(原告)借這筆錢。被告是到原告家中拿現金五十萬元,那時被告問原告是否須要由我作保,原告說不用,被告本來同意每月給原告紅利三萬五千元,原告表示不用那麼多,所以才在借據上面將三萬五千元更改為壹萬伍仟元,紅利就是指利息,因為我們不懂法律,我哥哥說寫利息會犯法所以才用紅利代替。」等語,故被告所辯前詞,洵難信取。
四、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堪為參照。被告復辯以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未經催告程序,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查系爭借款,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有右開借據在卷得佐,兩造亦無爭執。茲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本息,其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已逾一個月以上,是原告之請求已符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法定要件,於法要無不洽。
五、第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本金為五十萬元,而依借據之約定,每月利息係一萬五千元,則其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15000×12÷500000=0.36),已逾右揭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其超出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又原告將被告應自八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之到期利息計入本金,聲明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與法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等範圍內之請求,在法有據,自應准許之,至逾此部分,於法並非允當,故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不一一贅述,附此敘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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