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原告甲○○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被告丙○○被告丁○○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前經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