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時,見乙○○騎乘機車獨行,遂趁乙○○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後方靠近乙○○,搶奪乙○○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2支、SONY廠牌數位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1,300元、乙○○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得手後逃逸離去之時,路人 謝佑一葉政揚 見狀在後追捕,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仁街口逮捕丙○○到案。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人謝佑
一、葉政揚在警詢時證述渠等追捕被告過程等情節綦詳,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強奪罪。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
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搶奪犯行,惡性非輕;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實有不該;再其騎乘機車搶奪之行為,容易造成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倒地發生危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高,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尚嫌失於過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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