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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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4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書立「魔利卡申請書」(內含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聲明、現金卡代償約定條款、魔利卡約定書),向聲請人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600,000元。依前開契約內約定,被告憑該魔利(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領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手續費為一百元,逕滾入本金。其所支用款項,均自支用日起息。其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約定書第十條)。借款人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約定第6條)。否則聲請人得停止額度(聲明第7條),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聲明第11)。其借款利率為年息8.99%。雙方亦約定,借款人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依該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聲明第8條)。嗣被告陸續動支款項,然未依約於94年6月15日前向債權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至今尚欠599,941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如聲明所示未還。
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主張全部借款到期,故提起本訴,請求清償。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規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含聲明、魔利卡約定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利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