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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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原名 蔡繼源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丙○○(原名蔡繼源)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雖於本院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為減縮(見後述),為其減縮係對被告有利,亦無礙渠等防禦,本院認應准許原告一造辯論之聲請,併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9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93年8月3日起算,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5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2筆:㈠借款343萬元、㈡借款343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月8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8.75%按月計付,嗣原告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72%後之利率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8.75%),自86年2月起於每月8日攤還1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㈠自90年3月8日起、借款㈡自90年2月8日起均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嗣原告就被告甲○○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150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3,219,000元(含執行費用49,479元),仍有3,983,992元之本金及自93年8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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