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本欲於民國95年7月13日前往領取鈞院95年度票字第82332號民事裁定,以便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詎遭車禍致身體不便,佇柺杖不良於行,至同年
8月18日始收到該民事裁定,致遲誤抗告期間,此屬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及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須於聲請書狀內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之時期,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伊因車禍致遲誤不變期間云云,惟並未於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時,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迄未補正。且聲請人自陳其車禍後因佇柺杖不良於行無法領取民事裁定云云,則依其陳述所遇事由,並無不能委任他人代理或郵遞書狀之情形,其因此遲誤不變期間,顯係因自己之過失而延誤,揆之前述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當事人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此期間亦為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而聲請人自 陳伊 迄95年
8月18日始得領取民事裁定,堪認如有回復原狀之原因,至斯時亦已消滅,惟聲請人至95年9月7日始向本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回復原狀聲請狀首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亦已逾10日不變期間,而與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準此,本件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又與法定要件不符,則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