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榮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4,69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
為繳納,即駁回本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訴訟之判決主文
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依原告起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4,690元,原告仍需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起訴。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
可考。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以符上訴之
程式。
再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萬
4,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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