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劉菊美
被 告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3
99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