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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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362號
原 告 黃素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智 、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
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5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又原告應查報其中之被告當事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主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應提出被告2人之最新個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為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
特定之事項,是原告應自行查明並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
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並據此提出新準備書狀以補正上開被
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且應按被告當事人之人數提出該
準備書狀繕本份數予本院,以利日後寄送對造。(如逾期
未提出此被告之真實年籍,則將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