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黃姿榕
被 告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0
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過埤派出所,於同年月1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