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余新發
相 對 人 余 李貞英
相 對 人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余李貞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
仟玖佰零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仟壹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336號,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程序中變更
、追加,再經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裁判確定,判決主文就
訴訟費用負擔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屏東縣萬
巒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 鍾展喜鍾治平 、鍾佳
貞、 鍾宇郁鍾治郁鍾庭喜鍾燿年鍾辰英 負擔」。據
此,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合法,則
原起訴視為撤回,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
相對人余李貞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72,相對人屏東
縣萬巒鄉公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3,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
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等第
一審訴訟費用,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預納,惟聲
請人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視為撤回而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既已由聲請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
對人等請求之必要。
㈡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及
土地勘查複丈費28,000元等,金額合計31,810元,核屬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其餘兩造未到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預納其他
訴訟費用,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810元,依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31,810元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余李貞英負擔
百分之72即22,903元【31,810元×72%=22,90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相對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負擔百分之13即4,
135元【31,810元×13%=4,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余李貞英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2,903元、相對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應給付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35元,並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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