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李金松
被 告 曾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15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9月30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往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車庫衝撞
,致車牌號碼000-000號、CQ2-655號、ADT-8120號機車、樓
梯扶手、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
而受有下列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23,315元:1.鐵捲門
:74,315元。2.燈具:3,000元。3.機車修繕費用:4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駕車衝撞原告車庫,毀損原告車庫內之機車、鐵捲門、樓梯
扶手等,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證物為證(見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3、4頁)
,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不
否認有駕車衝撞原告停車的處所(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42號卷第9頁),且被告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犯刑法
毀損罪而判處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物品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業據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讓渡書為證,被告未於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