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18時16分許由劉育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劉育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1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頂中下街(起訴書誤載為頂下街)33號旁巷內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於111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由劉育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劉育榳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於111年9月15日6時30分許因劉育榳涉犯他案而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後,劉育榳同意而於同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榳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坦認3次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均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因員警盤查被告,而知悉被告
係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有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等節,經各承辦員警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是上開2次均僅係知悉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並無其餘客觀跡證而認被告有此2次犯行,是堪認此2次應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
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然大多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非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暨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犯行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犯罪時間約相差2月,應係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因而再犯之情節等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各次施用所使用一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字第600號卷第21頁)2.採尿同意書(警字第600號卷第15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尿液採驗人口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字第600號卷第17頁)劉育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二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字第397號卷第4頁)2.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字第397號卷第5頁)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字第397號卷第6頁)劉育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三犯罪事實欄三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1292號卷第75頁)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字第843號卷第33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長竹 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字第843號卷第34頁)劉育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