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對人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由聲請人即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聲請人屆期未付款,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67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原係欲供向相對人借貸時作為清償借款所用,然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予聲請人,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間之債權根本未發生,系爭支付命令之本息債權根本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係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前開100萬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為16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12×40=1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2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