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期限5年,約定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1.9%計算;詎被告於95年1月以後未依約清償,迄100年4月17日為止,尚欠本金324,091元及利息203,49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報紙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27,586元及就其中324,091元自100年4月18日起計付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通
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務值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貸放資料查詢表、攤還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元,共計為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