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王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9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3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8月21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39,324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99,335元、利息339,989元、違約金零元)。
按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
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9,335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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