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 鄧琳
鄧佑慈 被告 吳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鄧佑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原告鄧琳自被告吳泓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鄧琳與被告吳泓毅於民國92年3月3日結婚,因個性不合於97年1月分居,遲至99年5月19日協議離婚,原告鄧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鄧佑慈,依法推定為原告鄧琳與被告吳泓毅之婚生女,惟原告鄧琳未與被告吳泓毅共同生活已逾3年,原告鄧佑慈顯非被告吳泓毅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鄧琳與被告吳泓毅於92年3月3日結婚,因個性不合於97年1月分居,嗣後於99年5月19日離婚,原告鄧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鄧佑慈,則鄧琳受胎期間為兩造分居期間,鄧佑慈自係原告鄧琳自訴外人受胎所生,復有原告提出之 柯滄銘 婦產科DNA鑑定報告書與診斷證明書為證,益證原告鄧佑慈並非原告鄧琳自被告吳泓毅受胎所生,原告鄧佑慈與被告吳泓毅間並無任何父女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民法第106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鄧琳受胎生下原告鄧佑慈,既係在其與被告吳泓毅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本應推定原告鄧佑慈為原告鄧琳與被告吳泓毅之婚生女,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原告鄧佑慈並非原告鄧琳自被告吳泓毅受胎懷孕,準此,原告鄧琳、鄧佑慈於知悉非被告吳泓毅之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按本件本院收狀日期為100年2月16日,有收狀戳可稽),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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