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邱英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75%機動計算,本借款如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同意依原告行定儲利率加年率1.8%計付利息。被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還款,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金職字第55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結果,尚欠785,631元及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目前沒工作,原告如要錢就分期付款,現沒有辦法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僅以其沒錢還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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