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潘郡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2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1月21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26,247元(內含本金299,991元、利息326,256元)未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9,991元部分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
Yoube予備金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6,83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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