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本件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手段,破壞告訴人之所有法益,本件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及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又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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