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債務人 徐惋玲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第三人 徐和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楊世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李文彰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張豐田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0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13,1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債務人目前為自由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並利用汽車社群
網站發文廣告方式推銷汽車貸款,案件有成交方有報酬,並無底薪,亦未保障工作量,工作日數及時數不定。為提高收入,債務人另於假日擺攤販賣柳丁及其原汁,平均每月收入可達23,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6年11月9日補正狀及所附從事電話行銷之工作照片及網站發貼彩色影印、路邊擺攤彩色照片等在卷可參。而參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乃情商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兄長徐和彬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徐和彬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長期保留相當數額存款,此有債務人106年9月21日補正狀及所附保證人薪資明細、切結書與印鑑證明、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固無法提出有長期且定額之收入證明,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應認其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 徐鳳進 (現年約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自住使用,徐鳳進除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642元外,再無其他收入,是其就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審酌徐鳳進之配偶 徐林玉琴 (即債務人之母)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勞保亦無有效投保資料,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其年歲亦已近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自給尚有困難,故難認其有扶養徐鳳進之可能。則徐鳳進除債務人外,另育有兩名子女(債務人之兄徐和彬、債務人之妹 徐嘉莉 ),其中徐和彬之收入雖高於其他兩名手足,然考量徐和彬業已允諾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為確保更生債權人受償權益,兄妹三人乃協調仍平均分擔父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98元之扶養費用,亦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父母、兄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2日函、債務人106年11月22日補正狀及所提更生方案等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2,346元(概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總開支為13,095元,然其中749元為債務人自身之健保費,核前揭開支乃債務人維繫個人基本健康生活之必要費用,尚非債務人可自由支配,是債務人現實上可支配開支數額僅約11,448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2,346元【11,448+(7,334-4,642)÷3=12,346】,堪認其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2,000元(計算期間:104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債務人106年5月26日補正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宗可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概此段期間債務人之父因尚未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故其生活費用不予計入,有說明之必要)約268,96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10〉+〈11,448元×14〉=268,96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83,038元(552,000-268,962=283,03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13,1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是債務人所提6年之更生方案,確已公允、妥適。末佐以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徐和彬為其保證人,徐和彬目前於私人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有現金存款數十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薪資明細、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等件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收入雖不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三、末者,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就個人月支出及扶養費用,均非無撙節空間;債務人年僅36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0.4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獲取收入方式或從事之行業類別,除受生長經驗、社
會整體經濟環境及景氣之影響外,另受其個人求學、過往求職等歷程所影響。本件債務人自陳過去先後任職於寶盈國際財經行銷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衡酌前揭公司均涉及銷售相關業務,是依其工作經歷以觀,堪認行銷工作確屬債務人個人嫻熟獲取收入之行業類別。而揆諸債務人業已展示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之照片及流程,並積極從事擺攤工作以貼補收入,每月收入可達23,000元,已明顯高於基本工資數額,並與其聲請更生時相當,部分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短報收入情事,自不得單憑個人臆測即質疑其收入之真實性,或另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空間,並主張應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次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仍有撙節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空間。然查債務人係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749元分配於健保費、6,000元分配予膳食費、日用雜支部分保留1,442元、交通費酌留1,000元、電話費為800元、水電費則約2,206元等,並據債務人提出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及健保費繳納證明等件為憑,則觀前揭開支細項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自屬合理。且查,債務人乃針對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父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與兄長及妹妹平均分擔扶養開支,其開支用度均無不當,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其並已提供具備相當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當認依債務人現有財產狀況及清償金額等,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於公允原則尚無不合之處。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905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835,03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13,160元。││4、清償成數:10.43%││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6、更生方案保證人:徐和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754,615│11.04%│1,094│78,76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華南商業銀行│316,167│4.63%│459│33,048│││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520,733│7.62%│755│54,36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滙豐(台灣)商│2,620,192│38.33%│3,796│273,31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花旗(台灣)商│447,358│6.55%│649│46,728│││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台北富邦商業│833,148│12.19%│1,207│86,9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臺灣銀行股份│126,607│1.85%│183│13,176│││有限公司│││││├──┼──────┼─────┼────┼────────┼──────┤│八│遠東國際商業│836,650│12.24%│1,212│87,2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彰化商業銀行│300,845│4.4%│436│31,392│││股份有限公司│││││├──┼──────┼─────┼────┼────────┼──────┤│十│勞動部勞工保│78,723│1.15%│114│8,208│││險局│││││├──┴──────┼─────┼────┼────────┼──────┤│合計│6,835,038│100﹪│9,905│713,16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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