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遂對廖志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另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 廖志強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廖志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僅有1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被告廖志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及飲用米酒約3分之1杯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昌平路1段路口,因行車不穩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廖志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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